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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92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92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莹盈,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鹏程家电北侧100米)。

经营者:吕红花。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膏、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年6月6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公证人员漆昭学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支部委员会向北约100米道路西侧,门头带有“天颜化妆品南村店”等字样的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化妆品一盒,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蒋龙在信封上手写“天颜化妆品南村店”等字样,并将信封和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一同装入塑料袋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化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2020年6月24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湘衡州证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内有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盒。

原告当庭出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正品与上述被控侵权物品进行了比对,其认为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原告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正品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底纹有暗网格状,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正品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光滑,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纹有暗网格状,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瓶盖的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完全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根据(2020)湘衡州证内字第1130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购买。

因此,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75元,被告平度市南村天颜化妆品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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