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129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林鹏,均系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四横路32号首层。
经营者:敖翔宇,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舶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舶美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敖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CI”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东坑四横路与富华路交叉口的“珀美”店铺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纳益其尔就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侵权产品包裹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不构成侵权,我不是生产商,只是经销商,我只是买到假货。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05月07日至2023年05月06日。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载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的委托代理人林峥于2020年4月10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9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东坑四横路与富华路交叉口的“珀美”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店内“微信二维码”有“敖翔宇”等内容,该店所在建筑物粘贴的“出租屋管理责任岗”有“东坑四横路32号”等内容),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店购买了“NATUREREPUBLIC”商品,并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伍元整】,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胶带、封条(有“1-376”等内容)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连同票据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过程中,公证人员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十七张,并点击手机“微信”、“位置”,进行截屏,取得“位置”截屏图片一张。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费用58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封存物品为绿色塑料罐装芦荟胶一罐、POS签购单,上面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销售,原告生产的正品芦荟胶外包装上面有一朵芦荟的标识,其中三片叶子有锯齿状的纹路,一片叶子有倒刺,有一片叶子为双层的纹路,但被控侵权产品均无上述特征,故不是原告生产或销售的正品。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商品信息,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均需标明生产商和生产日期等商品基本信息,被告控侵权产品无任何商品信息。
上述侵权产品上面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方的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正品。
其是在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一家批发店买的,对方只给了其一个收据,但上面没有公章,购买价5元/瓶,其买了四瓶,只卖了一瓶。
原告庭审明确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包含公证费580)、维权购买费35元、差旅费1000元,其中公证费580元、维权购买费35元提供了票据证实,其余费用无证据,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舶美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敖翔宇,注册日期2018年5月8日,经营范围:美容服务;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公证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公证书因公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亦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故涉案公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涉案(2020)湘邵庆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面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 ”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芦荟胶,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10494197号“ ”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未得到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有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情况,结合原告产品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经营者敖翔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 ”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经营者敖翔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经营者敖翔宇)负担21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增城舶美化妆品店(经营者敖翔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莲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