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单元150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5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
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清峪路611号1层。
经营者:谈长瑾。
上诉人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狮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虹业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美狮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美狮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程序不当。
就本案而言,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兴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并不能够指向国兴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美狮隆公司从国兴公司处购得,亦不是虹业经销部从国兴公司处购得。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为国兴公司从虹业经销部订购,虹业经销部从潘文强处订购。
原审法院基于案外人潘文强与潘文刚的兄弟关系径直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兴公司生产程序不当而且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如果系案外人潘文强生产,其应当在生产、销售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其亦是从第三方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应当到庭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以审查其是否应当在销售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不管是何种情形,本案的处理结果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案外人潘文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潘文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在知晓案外人潘文强电话的情况下未予通知,程序显属不当。
(二)原审法院不能在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国兴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迪麦格”文字、案外人潘文强系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刚的弟弟,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青岛迪麦格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国兴公司曾经侵犯其专利权等因素而推定国兴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明显不当。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够完全排除系案外人潘文强自行生产。
案外人潘文强其控制的公司具有生产门窗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其公司生产。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有“迪麦格”的标识,但其与国兴公司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不能据此予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亦存在他人仿冒和案外人潘文强在未通知美狮隆公司的情况下自行使用的情况。
退一步讲,即使国兴公司允许其在生产的门窗产品上使用,国兴公司也无法控制其如何使用,是否在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
如果其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迪麦格”标识,其生产被诉侵权行为系独立进行,与国兴公司无关。
虽然两人是兄弟关系,但在法律意义上是完全独立的个体,不能就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国兴公司生产。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印有与国兴公司注册商标并不一致的“迪麦格”标识外,并无任何其他信息与国兴公司有所牵连,美狮隆公司并未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在美狮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进而不能基于主观臆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兴公司生产。
美狮隆公司辩称:(一)国兴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清楚。
潘文强系国兴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独立的生产、销售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
(二)国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能在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国兴公司为生产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国兴公司否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生产,因此采信美狮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兴公司生产的主张,完全正确。
虹业经销部未作陈述。
美狮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美狮隆公司起诉请求:1.虹业经销部、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2.虹业经销部、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美狮隆公司是第200920271720.6号名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美狮隆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技术新颖,结构独特,深受用户欢迎。
美狮隆公司在虹业经销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迪麦格”标识,“迪麦格”是国兴公司的注册商标。
国兴公司曾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被美狮隆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国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国兴公司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请求法院支持美狮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虹业经销部在原审辩称:美狮隆公司的代理人到虹业经销部要求定制窗户,谈长瑾使用百度搜索找到相关网页,通过网页显示的电话与一位姓潘的人员联系后下了订单。
虹业经销部只卖了这一单,美狮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国兴公司在原审辩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国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和国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该产品不是国兴公司生产的。
通过百度搜索“迪麦格”,可以搜出很多网站,涉案产品上有“迪麦格”字样,并不能据此认定国兴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2009年11月19日,王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20271720.6。
2011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市美狮隆门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万阁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美狮隆公司。
专利权人按照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美狮隆公司明确其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包括滑车,其滑车用于支承推拉式门或窗扇以及使该推拉式门或窗扇脱离门或窗框平面并可沿门或窗框内的轨道滑动;
该滑车包括车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另一端具有轴销或轴孔,该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90度,其角度起点线为摆臂与车体安装中心点所延伸的且与轨道平行的射线;
在车体上且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了至少二个滑轮;
摆臂与车体之间设有定位机构,该定位机构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者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其特征在于:在车体上安有自锁杆,该自锁杆的中部可转动地安装在车体上,其中一端具有锁钩部,其另一端具有拨动部,所述的自锁杆由定位机构拨动或驱动。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相证经内字第564号公证书载明:1.2019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美狮隆公司指定的购买人胡宜长来到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清峪路611号的店铺“伟昌系统门窗”,在该店订购窗户两扇,取得编号为0906561的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白色飘移148××××80×2个,共计5280元,定金1000元。
2.2019年11月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胡宜长一同至上述“伟昌系统门窗”,取得窗户两扇,编号为0912844的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148×148,2个,5280元,已付1000元。
公证员与胡宜长一起将所得物品运至上海市金马路349号的仓库,对物品进行封贴,并拍照。
封贴后的物品由美狮隆公司保管。
美狮隆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20元。
美狮隆公司公证购买的窗户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的一个部件“滑动机构”,该部件上有艺术体的“迪麦格”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为:1.通过不锈钢杆相连的可在轨道上同步滑动的两滑动部件,该两滑动部件支撑推拉窗扇、并沿轨道滑动;
2.每个滑动部件包括滑体和摆臂,摆臂的一端通过轴转动地安装在滑体上,其另一端通过轴销安装在窗扇上,该摆臂摆动的角度约为0-60度,摆臂摆动的角度为0度时,摆臂与滑体以及“滑动机构”的滑动轨道平行;
3.在每个滑体上沿其滑动方向的同一轴线上安装二个滑轮;
4.每个滑动部件上设有定位装置,定位装置用于限制摆臂张开后或张开至最大角度后随意摆动;
5.在滑体上装有自锁机构,自锁机构在滑体上可转动,一端设置有锁钩,其另一端设置有缺口,配合定位机构进行拨动。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2019年10月17日,谈长瑾与“A迪麦格平移内倒系统窗总部$潘”(以下简称潘某)微信沟通定制窗户事宜,两扇窗价格为2951元(不含纱窗、玻璃和运费)。
2019年10月19日,谈长瑾向潘某微信转账1000元。
同日,潘某通过微信给谈长瑾发送生产加工单图片,生产加工单上有“迪麦格”“迪麦格平移内倒”字样。
2019年10月29日,谈长瑾向潘某微信转账尾款1950元。
2019年10月30日,潘某通过微信将运单照片发给谈长瑾。
该运单载明的起运站为青岛,收货人为谈长瑾。
潘某微信号对应的手机号为188××××1820。
案外人青岛迪麦格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麦格公司)的网站(××)有“迪麦格”图文标识。
网站“联系我们”栏显示联系人为潘经理,电话为188××××1820、186××××4125。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国兴公司在第6类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注册第37742897号“迪麦格”商标,申请日为2019年4月24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
该商标主体为“迪麦格”文字,文字上方有一弧形装饰条。
国兴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文刚,监事为井海丽。
案外人青岛劢凯威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文强。
迪麦格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井海丽,监事为潘文刚。
潘文刚确认,其与井海丽是夫妻,其与潘文强是兄弟,188××××1820是潘文强的手机号。
国兴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通过百度搜索“迪麦格门窗”,搜索结果列表中有许多标题栏含“迪麦格”字样的网站。
(三)美狮隆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8月21日,美狮隆公司从国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购买了“平移内倒窗”。
美狮隆公司主张,国兴公司窗户中的“滑动机构”部件,落入美狮隆公司第200920271720.6号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国兴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国兴公司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美狮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美狮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美狮隆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美狮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美狮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国兴公司生产。
国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迪麦格”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有“迪麦格”标识,该标识虽与国兴公司的第37742897号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两者主体均为“迪麦格”文字。
同时,“迪麦格”是案外人迪麦格公司的字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与谈长瑾微信联系定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员为潘文强。
根据上述证据,与该产品有关的公司或个人为国兴公司、迪麦格公司、潘文强。
因潘文强是潘文刚的弟弟,而潘文刚既是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迪麦格公司的监事,若国兴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有能力证明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国兴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其并未证明涉案产品由他人生产。
考虑到国兴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诉至法院,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美狮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国兴公司生产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国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因素,酌情确定6万元赔偿金额。
美狮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20元和购买侵权物品费528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美狮隆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虹业经销部应承担的责任。
虹业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定制产品,被诉侵权的“滑动机构”属于窗的一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虹业经销部知道该“滑动机构”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虹业经销部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美狮隆公司要求虹业经销部和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虹业公司仍应与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狮隆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国兴公司、虹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狮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00元;
(三)驳回美狮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美狮隆公司负担3145元,国兴公司负担4075元,虹业经销部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展示的“青岛劢凯威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2019年年度报告打印件。
证明目的是案外人潘文强100%控股青岛劢凯威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不含特种设备)、门窗等,其具备独立生产五金配件及门窗的能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06月15日。
结合原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虹业经销部经营者谈长瑾系通过微信与案外人潘文强进行沟通,并在案外人潘文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谈长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沟通、付款及发货的对象均系潘文强,潘文强系生产者,原审法院应追加潘文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
2.证据2:第21506202号“”商标的商标证原件及国兴公司2018年生产的产品照片。
证明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迪麦格”标识与国兴公司的商标及国兴公司在产品上使用“迪麦格”商标的情形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国兴公司生产。
美狮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案外人潘文强另行注册的一个公司,但在本案中潘文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以迪麦格公司的名义生产的;
对证据2商标证原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标注迪麦格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兴公司所拥有。
对证据2产品照片没有异议。
虽两个“迪麦格”字体不同,但“迪麦格”三个字一致。
不排除国兴公司在生产中变更过或者同时拥有两种字体的不同模具,国兴公司无证据表明是潘文强注册的案外公司生产。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国兴公司与美狮隆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美狮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时间为2019年10月份,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迪麦格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由法定代表人潘文刚变更为其妻子井海丽,变更后潘文刚为监事。
3.庭审现场,在美狮隆公司和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确认下,搜索网址为“m.gongchang.rnm”的页面显示国兴公司网页“联系人:潘文强”;
以虹业经销部经营者谈长瑾提供证据中转账记录里显示的微信名为“迪麦阁平移内倒系统窗总部”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页面显示:“迪麦格平移内倒系统窗”,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联系人:潘经理电话:188××××1820”,点击“公司简介”显示:“迪麦格平移内倒系统窗”“工厂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工业园”等内容。
国兴公司对上述页面内容均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网站的发布主体不明确,不是国兴公司发布的。
4.国兴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工具、机械零部件、门窗、门窗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有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推定国兴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无不当。
(一)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有无不当国兴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存在程序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仅能够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国兴公司系“迪麦格”注册商标权人,美狮隆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迪麦格”标识,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系虹业经销部经营者谈长瑾通过微信名为“迪麦阁平移内倒系统窗总部”的潘文强购买,且通过原审查明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现场检索结果显示,潘文强系国兴公司对外公示的从事销售业务的联系人。
因此国兴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而案外人潘文强仅作为国兴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本身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资格。
因此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潘文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推定国兴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有无不当国兴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推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迪麦格”标识,其与国兴公司所有的第37742897号注册商标“迪麦格”文字相同,且注册商标“迪麦格”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国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生产、加工、销售门窗等,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门窗属同一商品。
另外,美狮隆公司公证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与谈长瑾微信联系定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员为潘文强。
经审理查明,国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潘文强系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刚的弟弟,且庭审现场,在美狮隆公司和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确认下,搜索网址为“m.gongchang.rnm”的页面显示国兴公司网页“联系人:潘文强”等内容。
国兴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够完全排除系案外人潘文强自行生产。
案外人潘文强其控制的公司具有生产门窗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其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国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潘文强自行生产,且国兴公司网页“联系人:潘文强”等信息也表明潘文强系国兴公司认可的对外从事销售的联系人。
结合国兴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美狮隆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被诉至法院,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上述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足以确信国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这一事实存在。
因此国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晓琳书 记 员 李思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周平、岳利浩法官助理:王晓琳书记员:李思倩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关键词生产者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虹业铝材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狮隆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待证事实的认定裁判观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