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250号原告:Trias控股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州楚格巴拉许塔瑟88号。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超,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圣凯,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袁立兰,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原告Trias控股公司与被告谢圣凯、袁立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100万元;
3.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前述民事责任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拥有的“MCM”品牌于1900年在德国慕尼黑诞生,至今已有百年的历史。
MCM生产包括珠宝、手表、香水、服装箱包以及小型皮具等在内的超过五百款的产品,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之一。
目前在全世界近40多个国家设立店铺达500余家。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拥有的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等系列商标先后在中国地区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背包、箱子、旅行包、雨伞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起经营箱包加工生意。
两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5月以来,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为他人加工制作带有“MCM”等标识的箱包约17951个,收取加工费1005777元。
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带有“MCM”等品牌的箱包等物品,价值44358元。
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被告谢圣凯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决被告袁立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案两被告为个人犯罪,不会将经营情况进行规范、详尽的财务记录,由于刑事案件证据采纳的要求较高,因此刑事判决中只是认定了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涉案金额,而两被告实际生产、加工假冒产品的时间长达七个月,其实际涉案金额应远大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金额。
原告是刑事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对于犯罪有追诉权利以及对于损害的求偿权利,我国相关立法确立了如果被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且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和第25类,包括皮和仿皮、背包、钱包、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
原告是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和第25类,包括包、背包、钱夹、皮、仿皮、塑料和纺织品制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7日。
MCM品牌于1976年创始于德国慕尼黑,在全球超过35个国家开设300多家精品店。
MCM门店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和各中心城市,并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服饰》《21世纪商业评论》《兰州晚报》《新京报》多家期刊、报纸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圣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被告人袁立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该判决书认定以下犯罪事实: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谢圣凯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其妻袁立兰在青岛市××区××经济区仇家沟××村的加工点,为被告人王海龙、赵菲菲等人加工制作带有“MCM”“MICHAELKORS”“BURBBERY”“MOSCHINO”标识的箱包约17951个,收取加工费1005777元。
期间,谢圣凯负责加工生产、日常管理,袁立兰负责给厂里的工人做饭、帮谢圣凯加工生产假冒箱包。
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提交的(2018)鲁0282刑初576号卷宗中的扣押清单及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为腰带、背包、手提包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G62368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包面图案与原告的第G588297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588297号“”商标、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时间为2016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加工制作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加工制作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金有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圣凯、袁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rias控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Trias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两被告负担7900元。
原告已预交13800元,本院退回7900元。
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90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