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高新科技园G栋。

法定代表人:刘鳗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完桥,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日询问当事人,唐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一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舟公司的起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证据保全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域外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域外公证书的认证时间颠倒,且不符合西班牙《公证员职业法》对公证程序和文书格式的规定,因此域外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应认定其无证据效力。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621319797.2、名称为“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技术,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6已经被宣告无效,即便按照权利要求6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也不能认定等同。

(四)即便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正确,第一,唐彩公司该款产品的获利微薄。

唐彩公司向客户邮寄两个涉案产品样品的行为,未对一舟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获利也未达到15万元,一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

第二,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贡献率较低。

第三,原审法院要求唐彩公司承担的赔偿过重,超出了唐彩公司的承受范围。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唐彩公司明确撤回上述第(一)项上诉理由。

一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域外公证程序符合当地法律,且经过认证,具有证据效力。

首先,公证程序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公证内容真实有效。

其次,公证书通过认证,具有证据效力。

最后,公证书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唐彩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展示的产品信息、型号、结构相符合。

该公证书项下型号为ST-52-40W,ST-52-80W两款产品的外观和结构与原审法院保全的产品完全相同,该域外封存的产品实为唐彩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其只是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一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

一舟公司起诉请求:1.唐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唐彩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唐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4.唐彩公司赔偿一舟公司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alibaba.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唐彩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

唐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唐彩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辩称:请求驳回一舟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一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灯具,该灯具包括灯体(1)LED模块(2)和电路模块(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体(1)由铝或铝合金材料一体成型,灯体(1)的前端下方向上凹陷形成LED安装口(11),灯体(1)的后端上方向下凹陷形成电路安装口(12),LED安装口(11)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通过过线孔相连通;

所述的LED模块(2)设置在LED安装口(11)内,LED安装口(11)内向下设置有与灯体(1)一体成型的连接部,LED模块(2)固定设置在连接部上,LED安装口(11)的外侧密封固定设置有玻璃板(4);

所述的电路模块(3)固定设置在电路安装口(12)内,电路模块(3)与LED模块(2)通过穿过线孔的导线相互连接;

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外侧设置有与灯体(1)可开启式连接的盖板(5),电路安装口(12)的外圈设置有环形槽(15),环形槽(15)的外侧与盖板(5)的外侧相配合,并在盖板(5)与电路安装口(12)之间设置有密封圈(51)密封,所述的电路安装口(12)的后端设置有供外部导线穿过的护线密封接头(9)。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盖板(5)的一端通过旋转构件(7)与灯体(1)相互铰接,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所述的旋转构件(7)与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均安装设置在环形槽(15)内。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包括旋转支架(71),所述的旋转支架(71)包括轴部和固定部,轴部呈U型结构,固定部设置在轴部的两端,固定部与轴部呈角度设置,固定部朝向环形槽(15)并通过固定板(72)固定设置在环形槽(15)上,轴部通过压板(73)设置在盖板(5)的旋转座(74)上。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旋转构件(7)还包括旋转支撑支架(75),旋转支撑支架(75)包括支撑部和连接部,支撑部呈U型结构,连接部设置在支撑部的两端,连接部向两侧撑开插入旋转座(74)的内侧,在盖板(5)开启时支撑部与环形槽(15)相抵形成支撑。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2无效,在权利要求4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发文日为2020年2月7日。

2019年1月17日,一舟公司代理人严美娟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电脑进行清洁操作,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官网,选择“Suppliers”,搜索“Shenzhensinoco”,点击“ShenzhenSinocoLightingTechnologies”,将光标移动至“ProductCategories”,依次点击“LEDStreetLight”“ENECCBCEIK10IP66highlumenledparkinglotlighting”进入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99pieces”为“$140”;

“100-999pieces”为“$132”;

“>=1000pieces”为“$124”;

发光颜色有“冷白色”“暖白色”及“白色”共三种,品牌为“Sinoco”,其中“公司简介”中显示“唐彩自2005年以来一直是领先的LED照明制造商”“主要产品:LED路灯,LED庭院灯……”“唐彩照明是世界领先的LED灯具和解决方案制造商”“自2005年以来,我们专注于LED照明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等描述。

在该商品页面显示点击“CompanyProfile”,其下有“生产能力”“贸易能力”等模块,“生产能力”模块中显示“LED路灯2018年生产能力为8000Pcs/月”;

“贸易能力”板块中显示主要市场为“东南亚”“东亚”,其中东南亚市场收入占总收入9.87%,中东收入占总收入49.92%,该市场的主要产品为“LED路灯”及“LED泛光灯”。

点击“LEDStreet”项下的“ENECCBCEIK10IP66TM-21certifiedHighQualityLedStreetlightprice”“ENECCBCEIK10IP66outdoorDimmableModuleLedStreetLightFixture”“IP66WaterproofOutdoorSmdPhotocelllightsensor40W60W100W120WLedStreetLight”均显示商品价格“1-99pieces”为“$140”;

“100-999pieces”为“$132”;

“>=1000pieces”为“$124”;

发光颜色有“冷白色”“暖白色”及“白色”共三种,品牌为“Sinoco”。

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域名“sinocoled.com”的网站,网站名称为“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inocoled.com”,该网站系“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办。

进入“www.sinocoled.com”,该网站首页有“唐彩照明LED灯具制造商”字样,将光标移至“Products”处,点击“LEDStreetLight”,选择“LEDStreetLightST-52”显示有该型号的各角度图片及参数。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838号公证书,并开出公证费发票3000元。

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所做的第124/20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8日,该协会公证员法乌斯多﹒J.﹒雷伟特﹒加西亚(FAUSTOJ.REVERTGARCIA),于曼列乌(巴塞罗那)Ausetania路11号,公证员从某,4电脑登陆微软服务器,之后进入“Office365”主页“http://portal.office.com”,接着进入“mho×××@novatilu.com”,通过Outlook将邮箱时区调至“北京时间”。

打开另一个名为“ych×××@novatilu.com”的邮箱,将时区调至“北京时间”。

于公证员在场情况下,按照申请人代理人马特乌﹒霍姆斯﹒米拉尔佩克斯(MATEUHOMSMIRALPEIX)的指示,打开并打印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4日与“inf×××@sinocoled.com”共计11份往来邮件。

邮件显示了案外人陈英伟与“LucyHan”通过邮件沟通销售内容,“LucyHan”向陈英伟发送了唐彩公司的公司及产品信息,并向陈英伟邮寄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共计$431。

2019年3月23日,申请人代理人马特乌﹒霍姆斯﹒米拉尔佩克斯(MATEUHOMSMIRALPEIX)于曼列乌(巴塞罗那)Ausetania路11号向该协会公证员法乌斯多﹒J.﹒雷伟特﹒加西亚(FAUSTOJ.REVERTGARCIA)展示了收取的2个包裹,公证员确认包裹未有开启痕迹并对未打开状态进行拍照,之后打开包裹对包裹内内容进行拍照。

快递面单显示2个包裹的发货人均为“SHENZHENSINOCOLIGHTING”,收货人均为“NOVATILUSLU”。

一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书翻译件二者复印件,并为此支付翻译费1950元。

2019年1月22日的海关报关单显示货物发票总额为“$431”,发货人为“SHENZHENSINOCOLIGHTING”,接收人为“NOVATILUSLU”,商品及描述为“LED灯”“数量2”。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唐彩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LED灯、LED投光灯、LED其他灯具(不含除油、酸洗、喷漆),发光二极管、照明应用产品、电子产品、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唐彩公司经营。

一舟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但涉案店铺中仍存在相同型号及外观的链接并未删除。

又查明,一舟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一舟公司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唐彩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2162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

案外人宁波金羽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侵害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唐彩公司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2163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

宁波金羽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一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姚完桥。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于2019年11月19日前往唐彩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厂房内保全到唐彩公司生产的“LED灯”4台及“LED产品宣传册”一本。

现场询问过程中,唐彩公司称ST52小号手扭版系唐彩公司自己开模具生产,ST52小号按压版是向第三人购买零部件,唐彩公司进行组装。

原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及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的实物,均系灯具,因盖板开启装置的不同,简分为按钮式和旋钮式。

唐彩公司确认系其生产销售产品。

一舟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4和5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唐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并非整体安装设置在环形槽中,其一部分安装设置在环形槽中,一部分安装设置在灯体1的前端,故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安装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不发表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案件事实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和旋钮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唐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一舟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2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结合一舟公司的主张及唐彩公司的抗辩,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与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和旋钮式)快速开启旋钮装置及其安装设置位置是否构成相同。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环形槽”,首先,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环形槽”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凹槽一般指物体表面上凹下的环形的槽。

其次,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对环形槽的位置作出了限定“电路安装口(12)的外侧设置有环形槽(15)”,可见环形槽设置在电路安装口的整个外圈。

最后,说明书第0033段明确记载了“环形槽15的内侧为环形凸环16”,说明书附图2中明确示出了环形槽15的结构。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电路安装口12的外侧凹陷的环形凹槽为环形槽15,由灯体1中环绕电路安装口12的灯体1的侧壁与环形凸环16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且旋转构件和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安装位置处的环形槽的宽度较大,以方便两部件的容纳。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设置位置,说明书第0035段明确记载了“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包括底板81、扭簧82、压紧板83、按钮84和卡板85,所述的底板81设置在环形槽15上,压紧板83通过转轴与底板81相铰接,按钮84的一端与底板81相抵,另一端与压紧板83相抵,所述的按钮84设置在压紧板83的上方并与压紧板83相抵,压紧板83朝向盖板5一次设置有第一勾部,所述的盖板5上设置有卡板85,卡板85朝向压紧板83一侧设置有与第一勾部相配合的第二勾部。

第一勾部的上部和第二勾部的下部均为弧面”。

即,涉案专利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中的底板81、扭簧82、压紧板83、按钮84等手动开启部件设置在环形槽内,卡板85设置在盖板5上,手动开启部件与卡板85上的第二勾部配合,实现盖板的快速开启。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该产品中电路安装口的外圈同样设置有环形槽,由环绕电路安装口的灯体的侧壁与环形凸环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快速开启按钮装置中的手动开启部件安装在环形凹槽内,与手动开启部件配合实现盖板快速开启的部件设置在盖板上。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安装位置相同。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该产品中公开了一旋钮开启装置,其由手动旋钮和螺纹孔组成,电路安装口的外圈同样设置有环形槽,由环绕电路安装口的灯体的侧壁与环形凸环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螺纹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而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的一端,并未安装在环形凹槽内。

因而该产品中的旋钮开启装置及其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及其安装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是采用手动按钮实现盖体的快速开启,其手动开启部件设置在环形槽内,而卡板设置在盖板上;

而该产品中是采用旋钮开关实现盖体的快速开启,其手动旋钮设置在盖体上,而螺纹槽设置在环形槽内。

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按钮装置和旋钮装置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开启装置,按钮装置和旋钮装置的设置均是为了方便的将盖板翻起,快速实现电路元件的检修和更换。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中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螺纹槽设置在环形槽内;

而涉案专利中底板81、按钮84等手动开启装置设置在环形槽内,卡板85设置在盖板上,二者的设置位置不同,但该位置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所采取的开启方式做出的常规选择,二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采取手动旋钮开启盖板的情况下,为了与灯体相配合,实现盖板的方便翻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将螺纹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的手动旋钮设置在盖板上,螺纹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式)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被诉侵权产品(旋钮式)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等同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一舟公司指控唐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涉案店铺“公司简介”中显示有唐彩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舟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达成购买意向的邮件及验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且唐彩公司亦确认其存在销售与保全证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彩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原审庭审中,唐彩公司确认公证书中所载涉案店铺系唐彩公司经营,唐彩公司在其涉案店铺中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唐彩公司称涉案产品是采购零部件后进行组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组装行为本就是生产过程中的一道步骤,且结合唐彩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案调查笔录中现场的情况及唐彩公司陈述、网页及宣传册中唐彩公司的公司简介,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唐彩公司具备生产能力,侵权产品由唐彩公司制造,唐彩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唐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一舟公司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一舟公司还主张涉案店铺中仍存在相同型号的链接并未删除。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舟公司仅提供了其他涉案链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他涉案链接项下实际售卖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方案,故对一舟公司要求删除涉案店铺中其他链接的主张不予支持,一舟公司如认为确实构成侵权,可另依法定渠道寻求救济。

关于唐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一舟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唐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唐彩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日;

2.唐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价格“1-99件”为“$140”;

“100-999件”为“$132”;

“>=1000件”为“$124”;

3.涉案店铺中,商品页面中“生产能力”模块显示“LED路灯2018年生产能力为8000Pcs/月”;

4.唐彩公司网上店铺虽未显示具体销量,但店铺页面中“贸易能力”板块中主要市场为北美、中东、东南亚、东亚等,其中中东收入占总收入49.92%、东南亚市场收入占总收入9.87%等,该市场的主要产品为“LED路灯”及“LED泛光灯”;5.一舟公司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一舟公司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以唐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2162号;

案外人宁波金羽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同时侵害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唐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2163号;

6.侵权的技术方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有限;

7.一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一舟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二、唐彩公司赔偿一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一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一舟公司负担4571元,唐彩公司负担79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唐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该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一舟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舟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唐彩公司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需等待在先作出的审查决定生效,审查程序中止。

一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翻译费1950元、国内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31美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二审中,一舟公司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唐彩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所做的第124/2019号公证书的签章经过加泰罗尼亚律师公证协会、外交部和对外合作部、贸易司、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等部门对其各自签章进行认证,符合公证书形式合法性。

唐彩公司确认韩晓莉(即“LucyHan”)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证书内容能够与公证包裹信息和邮件信息、报关单信息相互印证,唐彩公司确认公证书的产品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产品完全一致。

可以确认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唐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舟公司和唐彩公司确认争议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

在原审中,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因盖板的不同,分类为按钮式和旋钮式。

唐彩公司主张按钮式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并非整体安装设置在环形槽中,其一部分安装设置在环形槽中,一部分安装设置在灯体1的前端,故按钮式被诉侵权产品中快速开启按钮装置的安装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快速开启按钮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内”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全部争议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争议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

争议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快速开启按钮(8)装置安装设置在环形槽(15)内”与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A,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也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按钮式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快速开启按钮装置中的手动开启部件安装在环形凹槽内,与手动开启部件配合实现盖板快速开启的部件设置在盖板上。

与权利要求4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旋钮式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该产品旋钮开启装置,其由手动旋钮和螺纹孔组成,电路安装口的外圈同样设置有环形槽,由环绕电路安装口的灯体的侧壁与环形凸环之间的环形凹槽构成,开启按钮的按钮设置在盖板的一端,与手动旋钮配合的螺纹孔设置在环形凹槽内。

当盖板与灯体结合在一起时,开启按钮整体位于两者之间,且位于环形槽的空间内。

涉案专利实施例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盖板(5)的另一端与灯体(1)之间设置有快速开启按钮装置(8),开启按钮装置(8)安装在环形凹槽(15)内,开启按钮的按钮与灯体连接,开启按钮的卡板与盖板连接。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具有一定差别,但是,其一是和盖板与灯体的连接位置互换,该种互换达到了相同的技术功能,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位置互转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公知手段;

其二是按钮与卡扣的连接方式与旋钮和螺纹孔的连接方式的差别,这两种技术手段的技术功能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技术手段的替换。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唐彩公司主张获利微薄、专利贡献率低、无力支付赔偿金等,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舟公司主张,关于证据保全的书证证明唐彩公司的制造行为,西班牙公证书证明其销售行为,关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公证书证明其许诺销售行为,除了公证书涉及的网站店铺,已经在原审判决之前删除外,唐彩公司还有其他链接没有断开或者删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链接许诺销售的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证据保全书证证明唐彩公司存在相关模具和库存产品。

一舟公司主张,唐彩公司的销售行为损害了一舟公司在西班牙的市场销售份额和竞争力,请求法院酌定损害赔偿金50万元。

一舟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其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一舟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被分摊到三个诉讼案件中,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品售价、国内外市场的销售概况、产品在西班牙市场的竞争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计15万元。

本院认为,一舟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翻译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也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酌定本案中一舟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万元。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民事责任认定无误,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孔立明审 判 员 张新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李 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李佳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涉案专利“一种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319797.2)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侵权责任;

同一行为侵害两个以上专利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319797.2的“一种LED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余姚市一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被告深圳市唐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99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认定裁判观点同一侵权行为侵害两个以上专利权,权利人分别依据不同的专利权提起不同诉讼。

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不同专利权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又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情节予以考虑。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