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367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位于澳门路与淘宝街交界处附近)。
经营者:潘毅卿。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与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言娥、袁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洋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即当庭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
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案外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有权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满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上述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许可原告使用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1994年4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6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一同来到青岛市胶州市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世纪家家福超市”等信息,位于胶州东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
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信息为: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写有“国花郎”等信息)以及其它商品。
现场取得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陈波、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陈波、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9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外包装盒正面上半部写有“国花郎”三字,“郎”字明显较大且位于正面显著位置,包装盒正面下半部为八边形镂空装饰图案,图案下方写有“中国.泸州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后面图案与正面图案一致;
外包装盒左侧面上半部写有“洞藏精品”、“郎”,郎字居于中间显著位置,下端写有食品名称、原料、执行标准等;
外包装盒右侧面为盒内酒瓶图案,酒瓶正中间位置写有“郎”字。
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开业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潘毅卿,经营场所是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555号东都花园二期小区1号楼商业单元1层103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为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原告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相关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
经当庭比对,被诉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酒瓶正面均写有“郎”,“郎”字位置显著明显较大,外包装盒及酒瓶上虽然也有其它文字,但“郎”字字样与原告所主张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
且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胶州市东都花园综合商店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