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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怡景工业城新B1栋3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坤超,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居路29号锦舜工业园1号楼A、B座(A座5楼6号位)。

法定代表人:蒋序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雁飞,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坤超,被上诉人爱乐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雁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爱乐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名称为“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专利号为201721179765.1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相卡合”的卡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本体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具有“第一卡体”和“第二卡体”。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上与“第一卡体”相对应的结构为安装板,与“第二卡体”相对应的结构为卡凸块。

被诉侵权产品卡座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为:本体下端的凸起卡接于凹槽内,“第一卡体”的侧面抵接安装板的侧面并通过螺栓固定,两者无卡接关系。

“第二卡体”夹持卡凸块。

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卡接于凹槽内,凹槽对凸起具有前后左右四个方向的限位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板对“第一卡体”并无卡接作用,两者仅通过螺接固定,在螺接固定之前,安装板对“第一卡体”不具备任何限位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凸块卡接于“第二卡体”内,两者为卡接关系,卡凸块对“第二卡体”仅有前后限位作用。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相卡合,“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相卡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分别卡接“第一卡体”和“第二卡体”,实现将本体限位卡接在底座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凹槽对凸起具有卡接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与卡座的连接时,是将卡座的本体竖向插入并限位到底座的凹槽内,此时因凹槽对凸起的左右限位作用,“第一卡体”的位置与安装板相对应,“第二卡体”的位置与卡凸块相对应;

“第二卡体”卡接卡凸块,“第一卡体”通过螺栓固定到安装板上,实现卡座与底座连接整体。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是将卡座连接到底座上,但是两者的结构并不相同,连接方式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也不落入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爱乐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一个卡槽,槽内容纳了卡体,只要有卡体落入卡槽,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卡合。

而卡合有紧配合与过盈配合,都对实现卡座与底座连接成整体起到关键作用,至于额外使用螺栓固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也进行了描述,其主要目的是加强连接成一体的固定作用,但只是辅助性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第二卡体”与卡座相卡合的方式,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卡体与卡槽的卡合方向作对换,以“第二卡体”卡夹方式与卡座卡合,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爱乐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爱乐士公司起诉请求:1.科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爱乐士公司专利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2.科上公司赔偿爱乐士公司经济损失173434.8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95元;

3.由科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科上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名称“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721179765.1,申请日2017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爱乐士公司。

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为权利要求1-8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2月22日,爱乐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旭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深南证字第401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2日10时47分,谢旭在公证员龙某,4、公证人员姚某,4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签收了来自科上公司、单号为253710287368的邮包。

邮包由公证员当场收取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开拆、拍照后,封存交爱乐士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9年2月22日,爱乐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武军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深南证字第401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2日11时11分至11时19分,罗武军在公证员龙某,4、公证人员向某,4监督下,使用自带手机连接公证处WLAN,登录账号为“18×××65”的手机微信,进入该微信账号与“安智乐商务01”的聊天记录,显示有与“安智乐商务01”咨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06-10款X3导航仪产品的记录,售价1480元,聊天记录中有收款收据、出货单、物流单。

物流单与前述公证签收邮包一致。

爱乐士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安卓车载娱乐智能系统06-10款宝马X3(10.25寸)以及收款收据、销售出货单各一份。

收款收据上盖有科上公司的印章,销售单上注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KST9079A”,产品名称“06-10款X3”。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SAINFUN安智乐的标识,包装盒的侧面贴有科上公司的标贴,标贴上有“KSUN科上”及公司地址。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及数据线、产品保修卡等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KSUN质量保证标识,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科上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贴的标签是购买回来另外贴上去的。

爱乐士公司请求以权利要求1、4、5为准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支架以及卡座,所述底座通过支架与车内的中控台可拆卸连接,底座包括与中控台相适应的中框,靠近中框下端设置的凹槽、间距设置在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槽,所述卡座包括用于安装固定显示屏的本体、设置在本体下端且与凹槽相匹配的凸起、设置在凸起上且与第一卡槽位置相对应的两个第一卡体以及设置在本体背侧且与第二卡槽相对应的两个第二卡体,所述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以及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分别相卡合,以实现卡座与底座连为整体。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包括底座、支架以及卡座;

B.所述底座通过支架与车内的中控台可拆卸连接;

C.底座包括与中控台相适应的中框,靠近中框下端设置的凹槽、间距设置在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槽;

D.所述卡座包括用于安装固定显示屏的本体、设置在本体下端且与凹槽相匹配的凸起、设置在凸起上且与第一卡槽位置相对应的两个第一卡体以及设置在本体背侧且与第二卡槽相对应的两个第二卡体;

E.所述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以及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分别相卡合,以实现卡座与底座连为整体。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间距设置在凹槽下端的两个固定部,所述固定部与凹槽下端焊连为一体,所述固定部上开有第二安装孔,通过所述第二安装孔实现底座与中控台螺栓固定。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F.所述支架包括间距设置在凹槽下端的两个固定部;

G.所述固定部与凹槽下端焊连为一体;

H.所述固定部上开有第二安装孔,通过所述第二安装孔实现底座与中控台螺栓固定。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卡体呈开口朝向正面的U形状,在第一卡体的中间部分壁上开有第一通孔。

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I.所述第一卡体呈开口朝向正面的U形状,在第一卡体的中间部分壁上开有第一通孔。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爱乐士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爱乐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支持其比对意见,爱乐士公司还提交了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比对分析报告。

科上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第二卡槽,理由是涉案专利使用了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两个卡槽技术特征应该相同或近似的结构。

第一卡槽可以看出由一个底壁加两个侧壁构成的一个槽形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为第二卡槽的部件,是由三个薄片形成的一个凸起结构,本身不是一个槽形结构,未与卡体实现卡合。

2.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卡槽结构并未设置在靠近中框上端的位置,而是与第一卡槽一起设置在中框的下端位置。

3.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并未卡合,而是通过螺丝来固定。

4.被诉侵权产品固定部与凹槽下端不是焊连的。

对于科上公司比对意见,爱乐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卡槽的位置、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卡合功能、手段、达到的效果是基本一样的,这种技术手段不需要创造就可以达到的,因为卡槽是一个槽位四面或两面,去掉几面的话也可以达到一定的卡合或连接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第二卡体夹入第二卡槽内,构成等同。

关于位置,第二卡槽在产品靠近中框的上端,这里的中框上端是指把中框按照正常使用的摆放方式,或者是装车以后的效果所指的方向。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写明“间距设置在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槽”,也即是说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均设置在凹槽上的,只是第二卡槽靠近中框,非设置在中框。

关于焊连的问题,焊连不一定是金属材质的焊连,塑料之间也存在焊连,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高温塑胶熔化连接,属于焊连。

涉案维权合理支出部分,爱乐士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快递费转账记录、律师费票据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480元、快递费16元,公证费用1600元,律师费用支出10000元,合计13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状态合法有效。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乐士公司指控科上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乐士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4、5。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靠近底座中框下端的凹槽上间距设置两个卡槽,卡槽为“U”型三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一卡槽相对应,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时,该卡槽与第一卡体卡合,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该卡合基础上增加了螺丝孔锁紧加固,不影响涉案侵权的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中框后部有所延伸,但靠近中框上端间隔设置有两个卡座,卡座前面有内陷的切面,后面由三片凸起加强筋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在本体背侧设置有与上述卡座相对应的两个第二卡体,第二卡体前后呈“U”形,当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时,该第二卡体前后分别与卡座的切面、加强筋凸起卡合,起到限制前后位移的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本体下端凸起与凹槽相匹配,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时,加之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卡合,本体左右位移已经被限制,第二卡体设置在本体背侧,故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主要起到限制本体前后位移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第二卡体与卡座相卡合的方式,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卡体与卡槽的卡合方向作对换,以第二卡体卡夹方式与卡座卡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G,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固定部与凹槽为金属件。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部与凹槽同为塑料件,固定部与凹槽下端一体成型连为一体,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所限定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科上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的标贴,标贴上有“KSUN科上”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KSUN”标识的质量保证标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科上公司制造。

科上公司未经爱乐士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爱乐士公司请求判令科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爱乐士公司主张实际受损的依据不足,爱乐士公司也没有提供科上公司侵权获利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证据,鉴于爱乐士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定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乐士公司的专利的类型、爱乐士公司因侵权受损的相关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爱乐士公司请求判令科上公司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95元,相关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均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科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科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乐士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3095元,合计113095元;

(三)驳回爱乐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上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59元,由科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科上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撤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5技术特征的分解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D、E和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G。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C是“底座包括与中控台相适应的中框,靠近中框下端设置的凹槽、间距设置在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槽;

”技术特征D是“所述卡座包括用于安装固定显示屏的本体、设置在本体下端且与凹槽相匹配的凸起、设置在凸起上且与第一卡槽位置相对应的两个第一卡体以及设置在本体背侧且与第二卡槽相对应的两个第二卡体;

”技术特征E是“所述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以及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分别相卡合,以实现卡座与底座连为整体。

”技术特征G是“所述固定部与凹槽下端焊连为一体”。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c是“底座,其包括与中控台相适应的中框,靠近中框下端设置的凹槽、间距设置在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体”;

对应的技术特征d是“用于固定显示屏的本体和显示屏连接在一起,本体下端具有和‘U’形凹槽匹配的凸起,凸起上设置与凹槽内的卡槽位置匹配的第一卡体,本体背侧设置与底座中框上端的第二卡体匹配的U形槽状结构”,对应的技术特征e是“本体竖向插入凹槽内,第一卡体与第一卡槽以及第二卡体与第二卡槽分别相卡合,以实现卡座与底座连为整体”。

科上公司描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时,使用“加强板和加强筋”的用语,其结构仍然构成设置在“U”形凹槽上的两个第一卡槽以及靠近中框上端间距设置的两个第二卡体。

科上公司描述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d包括“底座包括靠近中框上端的两个凸起部”。

由于涉案专利是非标准设计,其用语需要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来理解部件的构造和位置关系。

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位置和结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理解,底座和卡座利用技术特征C、D、E的结构和位置关系来实现“结构简单、拆卸方便、使用安全”的显示屏安装机构的技术效果。

在部件结构相同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将第二卡槽的位置和第二卡体的位置互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第二卡槽位于底座中框上端,第二卡体位于卡座本体背侧,被诉侵权产品将第二卡槽设置与卡座本体背侧,将第二卡体设置于底座中框上测,系简单的位置互换。

对于卡合结构的技术手段,不能简单地从卡合部件分属的技术特征理解,而是将卡合部件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手段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实现卡合部件的互换,技术手段实质相同,实现了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关于卡槽与卡体是位置关系,及“卡合”结构,该结构对于位置的关系进行限定,但是没有限定连接关系,也即没有限定是“卡接”还是“螺丝连接”,科上公司将“卡合”理解为“卡接”,系理解错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D等同,整体上实现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G是“所述固定部与凹槽下端焊连为一体”,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g是“固定部与凹槽一体注塑成型”,由于“固定部”与“凹槽”的位置关系相同,技术功能都是“连为一体”起到固定作用,且“焊连为一体”和“一体注塑成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相同手段替换。

故,应当认定技术特征G和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公司名称、联系方式、“KSUN科上”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KSUN”标识的质量保证标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科上公司制造。

科上公司未经爱乐士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乐士公司的涉案专利类型、爱乐士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根据相关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均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指出13095元。

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9元,由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张新锋审 判 员 孔立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李 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李佳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2日涉案专利“一种立屏式车载导航显示屏安装结构”发明专利(ZL201721179765.1)关键词实用新型;

专利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科上公司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科上公司深圳市科上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乐士公司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3095元,合计113095元;

(三)驳回爱乐士公司深圳市爱乐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问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及责任的认定问题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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