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号楼8层809。
法定代表人:刘高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云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由沪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沪望公司并未起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不能以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确立管辖。
沪望公司起诉众泰云达公司在河南省三门峡鸿润城项目建筑工地上“使用、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其提供的项目现场公示证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三门峡鸿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使用、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主体并非众泰云达公司。
沪望公司明知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并非众泰云达公司,但仍将众泰云达公司作为“使用者”提起诉讼,并提出200万元之巨的诉讼请求,实际起诉的是众泰云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应当以制造或销售作为确立管辖的依据。
(二)即使从制造或销售的角度,也不能将侵权产品的出现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众泰云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塑料制品,体积小、重量轻,便于转运和安装,其出现地、使用地具有很高的随意性,如果将“出现地”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将导致任何一地均有可能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应当为北京,而非案外第三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三门峡施工现场。
(三)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沪望公司多次重复提起诉讼的情节。
在本案之前,沪望公司曾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众泰云达公司在青岛一项目工地上使用、安装了侵权产品,并且在其他省份销售、安装了侵权产品。
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包括河南地区的“天鹅湖·印象”等项目。
本案中,沪望公司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范围将前诉囊括其中,且提供的证据又再次列出“天鹅湖·印象”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涉及到如何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指的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本案中,沪望公司以众泰云达公司在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三门峡鸿润城项目建筑工地上使用、安装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众泰云达公司在位于三门峡市的建筑工地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沪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建筑工地上有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包装箱上有众泰云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但通常而言,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指向的是产品的制造商,且该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均非众泰云达公司,沪望公司并未一并起诉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或施工单位,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众泰云达公司与该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或施工单位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初步证明,众泰云达公司涉嫌在位于三门峡市的建筑项目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三门峡市并非沪望公司实施被诉侵权使用行为的行为地,也非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原审法院认定三门峡市系本案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沪望公司仅起诉众泰云达公司,而未一并起诉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或施工单位,众泰云达公司与建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和/或施工单位缺乏直接的联系,建筑项目所在地不能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众泰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三门峡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魏 磊审 判 员 钱建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2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魏磊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韩丰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沪望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北京众泰云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法律问题如何理解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判观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指的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