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高新科技产业园三栋中心园19-03号(一期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萍,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学院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盛浦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奇公司)、杨东、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誊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德丰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
1.德丰公司提交的非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床身照片应予认定。
(1)非专利方法包括虽一体成型但不是专利方法和不是采用一体成型而是采用传统的螺栓连接加销钉定位的分体式床身的制造方法两种情况,德丰公司提供的非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床身照片属于采用螺栓连接加销钉定位的传统龙门铣床床身的实物照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二条“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的规定。
(2)证据交换笔录第7页,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承认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3)传统龙门铣床床身属于“螺栓连接加销钉”结构在机床行业属于常识。
“螺栓连接加销钉”和“一体化铸造”所体现出来的产品旧新之别也是公知。
(4)专利方法授权公告的“摘要”和“说明书”载明,龙门铣床床身底座、立柱、侧梁传统上用螺栓、销钉进行连接。
(5)常识可知“一体化铸造”相对于“螺栓、销钉进行连接”属于新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判决指出“如果一种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指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新产品”。
(6)背景技术、申请文件以及审查经过文件等能够证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与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取得了显著的进步,解决了已有同类产品存在的“不利于切削加工中承受较大的切削力和冲击力,同时传统的铣床底座与立柱要定期进行校正、调整,不利于生产,并影响零件的制造质量”的缺陷和不足等技术问题。
2.杨东在德丰公司任职期间签署、审批的通知、合同、制度,机床代理经销协议书,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这些证据能证明杨东知悉、掌握专利方法,并可以熟练运用,具备侵权的客观条件;
杨东和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誊喏公司没有时间和场所开发出获得相同产品的另一方法;
如果侵权成立,则证明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和恶意,应加重处罚,提高赔偿额度。
同时,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更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地进行举证责任转移。
原审法院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
审判人员除考虑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之外,还要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并进而判断各方主张的盖然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专利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结构、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2.在被诉专利方法制造产品之前,杨东担任过德丰公司的员工、销售代表、总经理,在德丰公司工作4、5年,掌握专利方法;
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杨东仍然为上诉人浙江地区总代理销售经销商。
3.第一次现场勘验及庭审时,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多次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比较,属于“同样产品”。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1)德丰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同类产品的照片,使用撒、河岸专利制造的产品在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与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取得了显著的进步,解决了已有同类产品存在的“不利于切削加工中承受较大的切削力和冲击力,同时传统的铣床底座与立柱要定期进行校正、调整,不利于生产,并影响零件的制造质量”的缺陷和不足等技术问题。
(2)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已承认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
杨东(至少还可以代表联捷公司)已经在证据交换时自认,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代理人在证据交换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之后在合议庭归纳焦点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应视为自认。
2.德丰公司依法完成了“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的举证,原审法院未释明德丰公司行使包括补充证据在内的相应的诉讼权利,否则就构成“裁判突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审理和裁判两条线”。
但原审法院并未释明,而是径直裁判。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举造成了诉辩权利的失衡,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的精神。
3.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转移错误。
(1)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都是杨东担任德丰公司浙江地区总代理销售经销商时违反《机床代理经销协议书》,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设立;
杨东和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没有时间和场所开发出获得相同产品的另一方法。
(2)现场勘验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出一体化的专利技术特征。
(3)《公证书》上安耐奇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3D模型图和专利产品的3D模型图完全一致。
(4)深圳市壹品专利代理事务所出具《侵权分析报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5)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安耐奇公司的技术人员系德丰公司原技术人员童栋奎、伍志健。
原审法院将全部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给德丰公司错误。
综上,请求支持德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辩称:(一)一审期间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发票和付款凭证及现场勘验情况,能证明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均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不存在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德丰公司应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二)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不是新产品。
1.德丰公司应对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和使用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与适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2.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龙门铣床床身不是新产品。
(三)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按照专利方法制造而成,没有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四)1.原审法院组织了现场勘验,没有必要以照片作为定案依据;
2.杨东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
3.德丰公司应承担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不是新产品。
(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法。
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誊喏公司未做答辩。
德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立案受理,德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2.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赔偿德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3.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丰公司拥有的专利方法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比普通机床更安全、可靠。
安耐奇公司未经德丰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产品类型包含TY1316型、TY2516型、TY2516S型、TYW2516型、G2516型、TYWW3220型等型号。
安耐奇公司官网的“机床简介”及其网上宣传资料、纸质宣传图册,都突出“一体化床身”、“床身一体化铸造”,所有产品都涉嫌侵权。
杨东原为德丰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安耐奇公司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企业联络人员、财务负责人,并鼓动德丰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安耐奇公司任职,以便大量生产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
杨东为实施侵权行为设立安耐奇公司,两者构成共同的恶意侵权。
杨东在知悉德丰公司进行侵权调查后,为逃避侵权责任又成立了联捷公司,其人员、业务等与安耐奇公司混同,杨东为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都是杨东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杨东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誊喏公司明知是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仍为生产经营目的向安耐奇公司购买并使用,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并未落入德丰公司方法专利保护范围,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不构成侵权;
2.杨东曾系安耐奇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安耐奇公司与联捷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均不生产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只是将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产品进行装配,并没有相应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综上,请求驳回德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誊喏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辩称,其对使用的机器设备是否侵权并不清楚,该产品系向安耐奇公司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德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147594.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专利方法),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方法权利要求共有5项,德丰公司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具体内容为:1.一种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方法包含下列步骤:(1)制造木模:木模组件包括底座、立柱、侧梁、型芯及浇注系统;
(2)铸模成型:采用劈箱造型方法,利用抛沙机采用抛沙的方法来填实和紧实木模,将木模组件分别一一成型,经烘干后,再组装成一整体铸型;
(3)毛坯浇注:将浇注材料加入熔炉中进行熔炼成液态,经检验合格后,然后将液态浇注材料浇注入铸型中,待其缓慢自然冷却;
(4)铸件清理:铸件经长时间冷却至100℃-200℃时,打开铸型,清理粘在表面的沙子、去除浇注系统、打磨、清除飞边棱角、检测毛坯外观是否有铸造缺陷,各部分尺寸是否合格,即可获得整体床身的毛坯件;
(5)第一次铸件热处理:将整体床身的毛坯件放入热处理炉中,进行第一次退火处理;
(6)整体床身粗加工:粗加工侧梁和底座的各装配基准面,并预留精加工面余量3-5mm;
(7)第二次铸件热处理:将粗加工后的整体床身再放入热处理炉中,进行第二次退火处理;
(8)整体床身精加工:在常温自然状态下将整体床身放置至冷却后,再进行精加工,选择加工设备用大型五面加工中心对侧梁和底座的各装配基准面进行精加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2)中,填实和紧实木模的材料选用呋喃树脂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3)中,浇注材料采用HT250材料。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5)中,退火温度在600℃-650℃,保温时间为20小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7)中,退火温度在600℃-650℃,保温时间为20小时。
该专利方法现仍有效。
2019年1月17日,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页面,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www.zjanq.com/”,按回车键显示“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以下简称“官网”),点击官网“首页”查看安耐奇公司的主要界面,该信息显示“安耐奇致力于机床研发、生产的CNC加工中心”,并点击官网“公司简介”,查看安耐奇公司的介绍信息,该信息显示其自称“是一家集机床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科技企业……”。
点击官网“机床简介”、“产品中心”,相关页面有包含型号为TY1316、TY2516的产品展示,详情及介绍,操作过程中截屏相关页面,以“10”文件保存在文件夹。
点击官网“联系我们”,相关页面有安耐奇公司的地址信息及杨东的联系方式。
2019年1月25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9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5月9日,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再次进行了前述保全证据操作。
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108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在德丰公司提交的被告安耐奇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亦有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产品展示。
2020年5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誊喏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
德丰公司明确其中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二台龙门铣床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安耐奇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誊喏公司,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产品售价分别为58万元、88万元。
另查明,德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202元以及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
再查明,安耐奇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研发、制造、销售:数控机床及配件、机床护罩、机械配件、五金配件等。
杨东曾作为安耐奇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安耐奇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戴兴军。
联捷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机床及附件、通用零部件。
2020年4月20日,联捷公司的住所地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东路701号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盛浦巷1号。
誊喏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模具、塑料制品、机械零部件制造、模具技术咨询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专利方法是否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专利方法是否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本案中,德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故即使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亦不能据此推定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产品即为新产品,而是应当由德丰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属于新产品。
据此,德丰公司提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经现场勘验,德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相同产品,其结构、形状、性能等均相同,产品实物上体现的一体化拉筋等技术特征,证明其是采用了专利方法制造。
因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故无法就被诉产品实物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实物无法倒推其生产方法,更无法证明系采用了专利方法,至于德丰公司所述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一体化的特征,可以由多种方法制造而成,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采用的是不同于专利方法的铸造方法。
誊喏公司认为,其对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本案中,德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方法制造的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对其认为被诉侵权方法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方法并未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德丰公司要求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誊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德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新提供二份证据:1.专利方法检索报告;
2.证明,广东省机械模具科技促进协会、广东省模具工业协会证明及其法人登记证书。
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确认专利方法检索报告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
针对证据2,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二份证明中均称张春林是一体化成型龙门铣床床身的发明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关于证据2,两份证明内容错误,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就龙门铣床床身或者一体成型的龙门铣床床身不是新产品,新提供四份专利文献,分别为:1.CN2678808Y中国专利文献;
2.CN2925707Y中国专利文献;
3.CN1343541A中国专利文献;
4.CN200620072672中国专利文献。
德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四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四份专利文献的证据效力,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专利方法说明书的记载,专利方法说明书上标第1页,背景技术记载:“传统的龙门铣床,都是由底座、立柱及侧梁等部件装配成龙门铣床的床身结构”,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三段记载:“接着对整体床身进行粗加工,粗加工侧梁上的导轨面和底座上的工作台面等装配基准面,并预留精加工面余量4mm”。
(二)关于被诉侵权制造方法,原审期间,安耐奇公司、杨东提供安耐奇公司与泊头市恒讯达铸造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达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发票和付款凭证,并提供恒讯达公司的一体床身消失模铸造生产流程(附光盘),具体步骤为:1.制作消失模模型:泡沫材料-消失模部件-拼装完整模型;
2.模型涂料:烘干去水分-喷涂专用涂料-再烘干-达到消失模铸造要求;
3.造型:地坑埋沙造型;
4.浇铸:电炉冶炼合格达到H300灰铁标准的合格铁水浇铸至消失模内;
5.焖火出砂:消除铸件应力、确定出砂时间,要求铸件温度低于80度后方可出砂;
6.后处理:对铸件进行清理砂子等处理,处理完后进喷漆房喷表面防锈底漆。
二审期间,德丰公司对上述恒讯达公司的一体床身消失模铸造生产流程予以确认。
(三)关于专利申请日之前龙门铣床床身产品和制造方法,德丰公司专利方法检索报告中对比文件披露的内容,CN1343541A中国专利文献,发明主题名称为“龙门铣床”,提供一种门拱型结构的铣床,说明书下标第5页第4-23行记载:“包括机床和门拱架的结构设计成整体结构”、“所述整体结构的龙门铣床中,整个整体结构由聚合混凝土(Polymerbeton)制成。
但原则上可以采用其它适用于龙门铣床结构的材料如钢”、“在比较简单的实施例的情况下,由机床和门拱架构成的整个结构被设计成一体铸件的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具体涉及主张为新产品的对象是否指向一体成型的龙门铣床床身;
(二)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
(一)关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以及一体成型龙门铣床床身是否新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新产品是指产品本身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首先,判断一项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通常需要检索数据的支撑。
原审在案证据并无相应的检索数据,德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检索数据证明一体成型龙门铣床床身或者其制造方法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方法背景技术记载的“由底座、立柱及侧梁等部件装配成龙门铣床的床身结构”“底座与立柱要定期进行校正、调整”的传统的龙门铣床是最接近现有技术。
德丰公司以分体式的龙门铣床床身为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主张一体成型龙门铣床床身为新产品的依据不足。
再次,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名称为“龙门铣床”的专利文献(CN1343541A)提供一种门拱型结构的铣床,说明书记载“机床和门拱架的结构设计成整体结构”“所述整体结构的龙门铣床中,整个整体结构由聚合混凝土(Polymerbeton)制成。
但原则上可以采用其它适用于龙门铣床结构的材料如钢”“在比较简单的实施例的情况下,由机床和门拱架构成的整个结构被设计成一体铸件的形式”的内容。
由上述专利文献可知,整体铸造或者一体铸件的铣床床身在专利方法申请日前属于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综上,一体成型的铣床床身并非新产品,德丰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侵权比对条件的问题。
专利方法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专利,德丰公司指控安耐奇公司擅自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具体指向安耐奇公司在售特定型号机床产品,由于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被诉侵权指向特定产品,无法从该特定产品倒推其制造方法,由此涉及应由何方承担特定产品制造方法及其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问题。
在该特定产品制造方法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确定该特定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并相应确定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不利后果。
其次,本案中,安耐奇公司披露其在售机床产品的机床床身系委托恒讯达公司加工的证据,并提供恒讯达公司一体消失模铸造方法制造的具体步骤,并提示现场勘验,据此,无论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安耐奇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产品的制造方法,本案具备侵权比对条件,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确定何方应负担不利后果的情形。
再次,关于安耐奇公司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表明,安耐奇公司产品机床床身为一体消失模铸造方法制造,具体步骤的第一步为制作消失模模型,与专利方法第一步制备木模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消失模铸造,又称为干砂实型负压铸造,是与木模铸造工艺不同的铸造工艺,安耐奇公司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安耐奇公司已经提供其产品铣床床身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安耐奇公司制造、销售特定型号机床产品不侵犯德丰公司的专利方法。
综上,德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0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魏磊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日涉案专利“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0710147594.9)关键词方法专利;
新产品;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问题1.裁判观点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