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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知民初55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

经营者:李志勇。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范某,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的经营者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8年9月,答辩人依据市场情况从阿里巴巴商家任丘市顺通卫生洁具经销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30982MA090GE40C,阿里巴巴已认证)以1.8元每个的价格购进的下水器,所有进货记录均在阿里巴巴可以查询(见证据1、2网页截图,可当庭验证)。

答辩人跟阿里巴巴沟通,阿里巴巴平台表示阿里巴巴进货产品均可保证为合法来源,并可以配合法院调查(见证据8电话录音);

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其作为销售方,其所售产品进货渠道合法,购买价格合理,由于产品本身特点无法确定是否侵权,但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提请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其行为首先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免于赔偿。

即便赔偿,其赔偿金额也不应当为1.5万元,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额度于法无据。

四、被答辩人起诉目的的实属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阿里巴巴网上平台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8015.1号。

2009年8月5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6年11月23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曰,林和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帅飞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太原市××区的销售店铺,店内有名为太原市小店区吉祥庆伟商店的营业执照,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3根,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据密封,并粘贴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948号公证书。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被告从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一家名叫“任丘市顺通卫生洁具经销处”购买若干洁具用品,其中包含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型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蜂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向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蜂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应从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是关于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方是个体工商户,其作为最终端的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所尽的合理义务应根据考虑其注意义务能力的大小来判断,比如考虑其专业化程度、认知能力、及销售层次和进货价格等因素。

从被告的辨别水平来说,其并不比普通消费者辨别真假的水准要高,在其进货时向货物来源方索要进货凭证的行为足以尽到了其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

二是涉案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此问题,主要是为了寻找侵权商品的源头而设置,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中有相应的销售店名、阿里巴巴认证等能够查找联系到的一般条件,对于被告个体工商户而言,符合一般零售小商品的进货方式,故可以认定具备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被告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有合法来源,应当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李志勇五金交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第ZL200710068015.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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