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2703号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九为创业园内J3a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13075572W。
法定代表人:杨佃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4号楼(国际电子城)2层2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4798408。
法定代表人:罗九生。
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将原告专有的“鲁道夫”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二、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计2万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1月正式注册,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西式快餐连锁企业,主营产品为汉堡、炸鸡、可乐等。
原告创立之初便以准确的市场定位、规范的服务和管理,迅速发展成为山东省内具有较大规模的餐饮连锁企业,目前原告以“鲁道夫”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的门店已超百家,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在第43类别上注册了“鲁道夫”的相关文字及图形商标,是该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鲁道夫”注册商标的文字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鲁道夫”,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经查,该网站自2017年1月设立,至今己达近4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方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涉案域名oacyt.cn的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7010981号-1”,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基础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9日企业名称由菏泽市牡丹区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餐饮信息咨询、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取得第160801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
2020年10月5日,荷泽联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608014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20年10月27日,菏泽联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提交了原告官网简介截图、部分加盟门店的照片及百度地图搜索“鲁道夫”的截图。
另,原告提交两份与案外人签订的《鲁道夫特许经营合约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品牌3年的加盟费为38800元。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2020)厦鹭证内字第73454号公证书记载:1.2020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搜狗搜索引擎搜索“鲁道夫加盟”,搜索结果页面第一条为“泉州鲁道夫全国加盟总部鲁道夫全国招商中”(××广告),其摘要内容为:“鲁道夫,小本投资,1-2人经营,总部全程扶持,整店输出,无忧创业,无需经验…”点击该搜索结果,跳转网页显示为“原创鲜果炸鸡潮流品牌”的招商加盟信息;
网站页面上未显示有“鲁道夫”文字,网站页面底部标注有“版权所有: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网站备案查询显示:域名“oacyt.cn”的主办单位系被告。
经向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oacyt.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5日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傲世新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咨询、文化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策划、展览展示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从事广告业务、市场营销策划;
一类医疗器械、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文化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的销售;
药品、保健品的销售。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的侵权链接已经断开,并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16080144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侵权)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取证时,原告系第16080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同时,原告作为市场经营者,亦有权对其他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涉案搜索结果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属于广告宣传,故发布该招商加盟信息的目的是推广、链接己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因此,信息发布者在网络链接标题和摘要中嵌入“鲁道夫”字样,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关键词“鲁道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仅字体稍有差异,为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关键词指向的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亦为同一服务。
虽然跳转网页上没有使用包括“鲁道夫”在内的任何品牌标识,但跳转前的搜索标题和摘要均已明确指明该炸鸡加盟为“鲁道夫加盟”,足以令搜索用户以为跳转进入的加盟网页为鲁道夫品牌的炸鸡加盟,造成混淆。
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且网页底部标注有“版权所有: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招商加盟信息由被告发布。
即使涉案招商加盟信息为他人发布,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但涉案招商加盟信息的标题与推广内容明显不符,被告理应知道该推广行为为侵权行为,但其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涉案招商加盟信息,应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判决已认定被诉行为侵犯原告第16080144号“”注册商标,且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同一法律事实,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再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断开,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益均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声誉因侵权行为受到严重不良影响,本案并无适用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菏泽市鲁道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达文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