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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40号
案件名称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知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虞焕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大街滏瑞特时代广场C座二层2F-27、28。

经营者:靳延钊。

上诉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延钊厨具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卡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延钊厨具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九牧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孔颜色、大小、凹凸状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中,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存在上诉人的商标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制造。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和厂名厂址等信息,仅能直接表明商标所有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质量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表明商标所有人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939、1940号案例中阐述的观点一致。

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应由原审被告延钊厨具经销部举证,延钊厨具经销部的门店标识为“苏泊尔”的商业标志,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又附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代晓宁”等名片,足以证明产品来源不是上诉人。

3、原审法院酌定的4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明显过高,各地各级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均在1万元左右。

4、被上诉人九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请求判令停止生产”,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九牧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正面圆台造型、中间圆形按钮位置及圆孔排列规律等方面均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答辩人卡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依据一审证据及庭审笔录,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注被答辩人卡贝公司的名称和厂址,产品包装袋及安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被答辩人卡贝公司拥有的“cobbe”、“卡贝”商标,被答辩人卡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其公司包装盒相同。

同时,被答辩人卡贝公司规模不大、品牌知名度不高,并非我国卫浴行业的龙头企业,被假冒、仿冒的可能性不高。

3、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

被答辩人卡贝公司提交的最高法院案例与本案在基本案情、在案证据及争议焦点均不相同,无法在未具体考察案情的情况下,简单套用判决书中的只言片语进而得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结论。

4、一审判决数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延钊厨具经销部向本院邮寄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在2018年通过网络认识上诉人卡贝公司业务员陈刚,当时一共进货卡贝花洒4-5个,收到货后感觉产品一般,价格不低,处理完这批货后就停止了合作。

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号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公司排他许可使用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延钊厨具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厨具、卫浴、建材(不含木材)、装饰材料、五金、陶瓷、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维修、批发、零售。

被告卡贝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伍仟零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卫浴科技研发;

装潢材料、厨房卫浴、陶瓷洁具、水暖器材、五金工具(不含熔炼)、家居用品、家纺用品、珠宝首饰、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箱包、汽车装饰品、工艺美术品制造、销售;

网络科技研发;

网页设计;

网络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5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来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瑞特建材馆,在标识为“SUPOR苏泊尔”的商铺购买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65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印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13638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卡贝”商标以及www.cobbe.cc的网址,同时还标注有“中国·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工业园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部有一整套的花洒以及相应的配件,水龙头、顶喷、手喷上均标注有“cobbe”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存在以下特征:从主视图看,上半部分为圆台面,中间为圆形,其外分布四圈凸起圆孔,在圆形握柄端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圆台面处有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圆台面下为长条形握柄,最下端为螺纹状造型。

从后视图看,为一圆形接一长条形,最下端为螺纹状造型。

从左视图看,上半部分为一段圆弧面,下部分为握柄与倾斜条形,连接处呈倾斜的L过度面,活动开关为部分椭形状。

从右视图看,为左视图的镜面。

从俯视图看,是一段圆弧面,有圆孔凸起,其下有一倾斜条形。

从仰视图看,有两个与面相接的圆台,握柄底端都是多层圆形设计的螺纹状造型,握柄整体向上倾斜。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细微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花洒圆台面上最里层一圈圆孔与涉案专利相比略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包含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授权证明书),(2018)厦证内字第136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九牧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专利号ZL20153001××××.9“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进行合法维权。

被告延钊厨具经销部销售、被告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花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花洒(67)”为相同种类产品,二者采用了相近的外观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告卡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卡贝公司对实物比对结果提出的细微处差别意见,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

被告卡贝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非自己公司生产制造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卡贝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延钊厨具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01××××.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01××××.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卡贝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其生产制造的花洒类产品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其生产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2、微信聊天群截屏及光盘,用以证明市场上存在第三方侵犯卡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产品上的标签可以任意标志的客观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39、19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所有人不能表明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仅能对产品的质量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及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产品侵犯相同专利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最高法院认定为5000元,其余地区认定数额为10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一、二,九牧公司认为卡贝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对于卡贝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于卡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卡贝公司提交的花洒类产品照片,与本案侵权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

卡贝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为2020年3月27日,晚于(2018)厦证内字第13638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购买时间2018年5月27日,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卡贝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为不同的个案,不属于定案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卫浴产品“花洒”,产品种类完全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分析判定,二者除在出水孔颜色、大小、凹凸状态等处存在细微差异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上诉人卡贝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部包装袋上印制有上诉人卡贝公司的厂名、厂址、网址和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卡贝公司为被诉侵权“花洒”的制造者、初始销售者并无不当。

上诉人卡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卡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裁定,与本案在基本案情、相关证据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九牧公司享有的系外观设计专利、上诉人卡贝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4万元侵权经济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另,九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虽表述为判令卡贝公司、延钊厨具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但九牧公司在一审诉状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中明确主张卡贝公司存在制造生产行为,且一审庭审中主要焦点问题之一为卡贝公司是否侵权,卡贝公司也围绕其是否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答辩,在其庭审答辩意见中称“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我方公司生产制造没有事实依据”;

九牧公司认同其在一审诉求部分表述上有遗漏,但一直主张卡贝公司的侵权行为包含有制造生产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据实将九牧公司主张的卡贝公司生产、销售行为一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卡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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