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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79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9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628号。

经营者:王海勇,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以下简称昌隆福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昌隆福超市经营者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三项、第四项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涉案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并于2019年11月19日续签合同,独占许可期限延续至2023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而其销售的打火机却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以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昌隆福超市辩称,被告店内销售的是“贵族牌”打火机,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证据中的打火机。

原告提供的由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缺少购买过程的清晰录音录像资料,此公证书只能证明在本店购买过打火机,不能证明公证书中的打火机就是在本店购买,存在打火机被调包以达到恶告目的的行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9年2月份就本案已经提起过诉讼,2019年2月19日立案,2019年8月12日结案,案号为(2019)冀01民初375号。

2019年8月12日至8月22日原告并没有依法提起上诉。

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裁判结果未被撤销,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被告、同一诉求再次提起诉讼应为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另外,原告自2018年11月至今,已在全国提起对个体工商户关于专利权纠纷案高达1794起,撤诉率达到百分之九十,1600起左右均以和解为主,和解费用均向原告支付1万元左右的赔偿。

原告通过合法的诉讼手段,以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为目的,请求驳回诉讼并对其给予最高额处罚。

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保护全国个体小业主的合法权益。

原告诺曼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1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1、2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

4、(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3、4用于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以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案涉专利通过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

7、专利许可续签合同及备案证明;

上述证据6、7用于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8、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

9、(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及降价通知;

10、降价通知;

上述证据8、9、10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

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影响和损失。

11、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昌隆福超市对原告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有瑕疵,公证书照片中的证据无法证实打火机出自于其店,图片、背景图没有其店的任何信息。

从张建进店购买打火机到出店后交给公证人员的过程,没有录像证据可以证明是从其店购买的打火机。

照片中的打火机在购买过程中已经被调包,其店出售的是“贵族”牌打火机。

其店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买过打火机,而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原告提供的物证打火机,原告提供物证打火机并不是从其店购买。

对证据9、10、11中的降价通知是每个销售0.6元,其店进货进的“贵族”牌打火机是1.2元,符合市场运行,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冲击。

被告昌隆福超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三张手写票据,用于证明“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证据并非其店销售的打火机,其店销售的是“贵族”牌打火机。

原告诺曼公司对被告昌隆福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均为手写内容,证据内容所记载的产品也与案涉侵权产品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漆仕勋发明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1月1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李思远于2019年6月27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8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诺曼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该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甲方/许可方)与诺曼公司(乙方/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约定的专利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全国,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使用费为15万元/年。

该合同还约定,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如果有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该合同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2日准予备案。

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双方2017年11月19日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该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当日准予备案。

原告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的研究与开发;

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工艺礼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五金件、模具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昌隆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7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的零售、日用百货、办公文化用品、计生用品、日化、玩具批发零售。

资金数额2,从业人数1。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诺曼公司(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贾敏律师担任甲方与昌隆福超市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义务包括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

该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由甲方另行支付。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诺曼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2018年11月6日,原告诺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1月6日下午,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明与张静到达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处悬挂“昌隆福超市”的店铺,李明对所处的位置进行手机定位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张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打火机十支,总价为人民币三十元,购买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经字第414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上述行为均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经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封某留存于该公证处。

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诺曼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其证据8中的被诉侵权实物,该实物封装物外面粘贴有国信公证处封签,封签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封签上面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

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签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被诉侵权实物的封装物,里面装有10个打火机和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的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项目为打火机,数量为10,单价为3,金额为30元,上面加盖有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财务专用章,收据的编号为0037873。

打火机无包装物,打火机上未标注制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商标等相关信息。

原告诺曼公司将被诉侵权打火机的技术方案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4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比对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火机砂轮头分叉底端有定位扣,火机的连接座内有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相互匹配,砂轮组件插入其中,可实现固定,该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第三项是一致的。

案涉的侵权产品砂轮头是圆柱形对称的具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通过小孔插置。

小径端边缘设有倒角,倒角可以方便下轮头的插置,该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四项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昌隆福超市表示案涉物证打火机并非其店所销售,不作比对陈述。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打火机内一Y型装置的上部为分叉结构,在该分叉结构底端外侧均设有一凸起定位点,打火机机身上部靠近按压供气开关两侧壁下端均设有与上述凸起定位点匹配的通孔,通过上述凸起定位点与该通孔配合可以实现Y型装置与打火机机身的连接,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打火机的Y型装置上部为两个底面对称的圆柱体,两个圆柱体底面中心各设有一通孔,通孔孔径相同,被诉侵权的打火机砂轮头两端的转轴插入两个圆柱体内侧底面的通孔内固定,两个圆柱体内侧底面上顶端中心处各设置有倒角一个,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

虽然被诉侵权打火机Y型装置上两个圆柱体通孔表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相应部位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但该两个技术特征在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都知道这两个技术特征能够相互替代,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一)专利权人依法取得“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诺曼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权,相关合法权益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被告昌隆福超市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原告的被许可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被告昌隆福超市销售的打火机,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昌隆福超市未经专利权人漆仕勋授权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对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基于涉案专利享有的被许可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诺曼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昌隆福超市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专利法、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昌隆福超市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打火机系其销售,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昌隆福超市提供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无旁证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诺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昌隆福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一是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为三无产品,被告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三是被告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规模较小;

四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单价较低。

综合考量上述各相关因素,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昌隆福超市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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