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05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正岙路3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金建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兴,该公司法务。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玉女鞋业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A区东排5号。
经营者:翁国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连,系经营者翁国政配偶。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猫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玉女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玉女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红金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兴,被告玉女批发部的经营者翁国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金猫公司、玉女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红金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被告玉女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红金猫公司、玉女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调查发现,玉女批发部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遂在玉女批发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出自原告。
同时,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红金猫公司已经借由其销售渠道大面积投放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造成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金猫公司辩称,1.被告红金猫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登记注册,生产模式为外加工,没有自己独立品牌,于2019年8月1日接受温州市银剑鞋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玉女”“yuwv”商标,授权时间为三年,从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
2.原告斐乐公司于2017年以同样理由起诉浙江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经庭审三次,撤诉两次,浙江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在全国各地打假行为程序不合法,如发现侵权行为应投诉工商局、消协进行核实、查封、处罚,而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核实,以其购买的一双“玉女”品牌女鞋外观装饰图案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玉女”商标与涉案商标截然不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玉女批发部辩称,被告玉女批发部于2004年5月22日依法登记注册,代理鞋业批发零售,代理品牌有玉女、多足等,均为合法经营;
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主体为斐乐公司,公证委托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相矛盾;
3.被告经营“玉女”品牌女鞋,是2019年8月由红金猫公司打样生产60双发到被告玉女批发部作市场拓展,历经5个月才处理完,最后按照40元价位卖掉,2020年1月以来,被告从未销售过“玉女”品牌女鞋,因为没有市场所以终止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南京领域翻译有限公司译本(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796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红金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加工授权书,证明被告受委托生产“玉女”品牌女鞋的时间及年限;
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进行维权行为,而后原告撤诉。
被告玉女批发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温州市联谊物流有限公司运单打印件、证据2.销售单打印件、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4.样品一双。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涉案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及陈逸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的“多足玉女”(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120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7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及包装袋一个。
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YU&NV玉女”注册商标其及形象代言人,鞋盒背面标注“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正岙路328号四楼执行标准:QB/T1002-2015GB/T22756-2017”。
包装袋标注“YU&NV玉女”注册商标,侧面标注“温州市银剑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在鞋舌处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在整体组成、字母构成以及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系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运动鞋在鞋身侧面的标识与本案的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高度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红金猫公司、玉女批发部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玉女”商标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经组织原、被告各方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的鞋舌处有变形的字母标识,除上方横线向左边略有延伸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在鞋身侧面的变形字母标识除第二个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第163333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红金猫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加工、销售;
进出口贸易。
被告玉女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运动鞋的鞋舌处变形字母标识,除上方横线向左边略有延伸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鞋身侧面的变形字母标识除第二个字母多一横外,其余与涉案第163333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基本相同,均构成整体近似。
且被诉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
被告玉女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应当停止侵权。
被诉侵权运动鞋鞋盒上标注被告红金猫的企业名称、地址及执行标准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红金猫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红金猫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及《加工委托书》,主张系温州市银剑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但该《加工委托书》中温州市银剑鞋业有限公司印章模糊,且为文字在印章之上进行打印,本院对该《加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使本案中被告红金猫公司受温州市银剑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在本案中的生产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被告红金猫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玉女批发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自被告红金猫公司购进,提交了运单、销售单等证据,虽原告主张运单、销售单未提交原件核实且商品型号无法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但本院考虑被告红金猫公司当庭认可被告玉女批发部自其公司购货的情形,对被告玉女批发部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玉女批发部对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明为正常购进并说明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红金猫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玉女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温州市红金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玉女鞋业批发部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