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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05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宝豆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05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

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宝豆鞋业经营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E区6排15号。

经营者:李忠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豆鞋业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宝豆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宝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宝豆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杨苗,被告宝豆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忠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杨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宝豆鞋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被告宝豆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宝豆经营部擅自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遂在宝豆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出自原告。

同时,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已经借由其销售渠道大面积投放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造成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流通,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辩称,1.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涉案运动鞋鞋舌上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构成混淆。

首先,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鞋舌位置的商标作为单独使用或为“F”图形或为“FILA”字母,而被告的鞋子上使用的是图形与字母相结合构成的整体标识。

其次,在颜色上,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F”图形上半部分为鲜艳的红色,而被告鞋子上的图案均为纯白色。

再次,被告的鞋盒上标有“宝豆”拼音及汉字的注册商标,鞋垫上也有“宝豆”的拼音及汉字的商标标识。

原告的运动鞋年轻时尚,且定位高端,价格多在500元以上,消费对象为年轻人。

以年轻人的一般注意力,在图案构成、颜色、价格等方面能够清楚地分辨出涉案运动鞋不是斐乐品牌。

故涉案运动鞋鞋舌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构成混淆;

2.宝豆经营部并不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

对涉案运动鞋上的图案可能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并不知情。

宝豆经营部仅在被告宝豆鞋业公司批发一双运动鞋进行销售,售价为80元每双;

3.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并不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宝豆鞋业公司在市场上无偿获取三条印有可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图案的装饰品缝制在运动鞋上,仅生产一套,对装饰品上的图案可能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不知情,更不存在借由销售渠道大面积投放的情形;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斐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南京领域翻译有限公司译本(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涉案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及陈逸共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的“宝豆”(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的监督下,陈逸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80元。

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监督下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及包装袋一个。

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BAODOU宝豆”注册商标,鞋盒底部标注“浙江省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浙江省永嘉县。

运动鞋所附合格证标注“浙江省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标识上半部分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组成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下半部分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相似。

鞋舌上半部分标识为字母“E”,下半部分“EILA”,区别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以相关公众即年轻消费者的注意力,结合运动鞋的版型、颜色,不构成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有上下两处变形的字母标识,上面一处变形的字母标识除多一横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下面一处变形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尾字母底部呈闭合状外,其余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的整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宝豆鞋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

被告宝豆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运动鞋鞋舌处有上下两处变形的字母标识,上面一处变形的字母标识除多一横外,其余无论从整体组成还是排列顺序均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相同;

下面一处变形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尾字母底部呈闭合状外,其余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的整体字母组成及排列顺序相同,均构成整体近似。

且被诉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

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宝豆经营部以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及公证书编号与受理时间不相符等情形,对公证书提出异议。

公证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及公证书编号问题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宝豆鞋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宝豆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宝豆鞋业公司答辩状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宝豆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其公司购进,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宝豆”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宝豆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宝豆鞋业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宝豆鞋业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永嘉县宝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宝豆鞋业经营部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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