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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7996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四季如家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7996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王庄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肖尚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尚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享有以原告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目前如家酒店己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四季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成立于2011年2月,其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四季如家宾馆“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并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商标相同,引起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2011年,被告的企业字号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登记,系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被告未在其他途径对“如家”文字及标识进行宣传使用,没有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香港公司于2005年1月5日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香港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四季如家宾馆”,该宾馆位于海淀区西王庄5号楼三层,共设有16间客房。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大门处使用“四季如家”字样。

被告亦在同程网等以“四季如家”名义进行网上宣传及网上预订。

原告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住宿服务费1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和大门处等使用“如家”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证据不足,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停止侵权;

二、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21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四季如家旅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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