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4知民初3号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怀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雷,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盼、张文浩,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平、庄元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及产品上近似的商标图案、包装、装潢、产品名称,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河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双汇品牌是国家知名品牌,双汇火腿肠也是河南及国内知名商品。
2014年5月12日,“双汇”品牌被品牌观察杂志社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选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双汇”品牌价值497.02亿元,2017年双汇品牌价值606.41亿元,连续20多年居中国肉类行业第一位,2018年全球著名传播集团WPP与华通明略共同发布了“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双汇入选该榜单,排名第40位,品牌价值259.3万美元,也是唯一入围的中国肉类食品企业。
双汇品牌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可,双汇商标是驰名商标,双汇产品是国内外知名商品。
被告生产的齐汇牌“齐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高度模仿我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特有的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图案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详见证据对比图片),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向被告发送《法律意见书》,希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
原告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条、国家工商总局复函【2003】第39号《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
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规定,均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依法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原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变更为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齐汇二字表达的是两个意思:齐汇众人力量大、公司位于山东齐鲁之地,齐汇商标在2009年7月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号7541167,注册类别涵盖有香肠;火腿。
齐汇公司先后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ISO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营养、健康的肉制品食品。
齐汇公司开发生产的高档火腿肠亦随行业惯例,取名齐汇王中王火腿肠,其“齐汇王中王”在2013年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不违反商标法。
齐汇王中王整体色调采用食品行业惯用的橘黄色,来源于森林早晨阳光的颜色。
其底纹源于设计师采风拍摄的森林早晨阳光的光芒照片,寓意阳光、能量、热情,桔色到白色的过度,以最大限度的突出标题字体,使其更加醒目。
现在市场上的火腿肠档次越来越低,消费者反馈都是淀粉。
齐汇的这款产品定位优级(淀粉含量<8%),有别于普通品质的火腿肠,取名具有王者气质的“齐汇王中王”作为产品名称。
设计师选用代表品质的盾牌形象作为设计元素,与下面的光芒相呼应,更好的凸显产品品质,“齐汇王中王”已在2013年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不违反商标法。
齐汇王中王包装图案设计灵感来源于常见的农场场景,以突出自然清新的田园特点。
齐汇王中王卡通形象沿用行业惯用的狮子形象,作为百兽之王,狮子的形象与“王者归来”的主题相契合。
曾经风靡全球的《狮子王》更是让很多人对狮子形象产生了喜爱,因此狮子形象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能被某个企业独家占有。
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约湖南卫视知名主持人吴昕,作为形象代言人。
把其照片放到包装上,所占主展示面1/4的区域面积,以示和别的品牌的区别。
答辩人认为,双汇王中王产品本身就是跟进模仿型产品,其产品包装也是在1997年模仿跟进春都的(详见本文附件的商标注册日期,因年代久远,春都的原始包装无法搜集),双汇企业在大家对知识产权缺乏认知的十年前、在原知识产权所有人洛阳春都企业倒闭后的时机,申请了包装专利。
春都企业倒闭后,双汇企业一家独大,目前已经形成垄断地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双汇企业在原知识产权所有人倒闭后的时机,利用自身的财力、影响力,滥用法律手段对广大中小企业进行打压,近2年来,双汇企业通过发包装侵权律师函、起诉包装侵权等手段,把金锣、雨润、春都品牌的受让者、美好、双鸽等几乎所有规模肉类企业进行了一遍,如此下去,整个肉制品行业将是双汇的天下,行业将无法发展。
因此,答辩人的齐汇王中王火腿肠具有明显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答辩人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更不存在侵害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事实。
其次,2013年9月2日,齐汇王中王申请商标注册,在三个月公告期内,包括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2月8日,答辩人的齐汇王中王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书。
再次,答辩人的齐汇王中王火腿肠主要批发到小饭店和摊贩销售,没有配送到超市销售的事实。
因此,答辩人的齐汇王中王火腿肠没有影响到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火腿肠”销售的客观事实。
总之,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望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知名度证据1.1《公证书》((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727号)--河南知名商品证书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1.3《公证书》(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742号--2017年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证书1.4其他获奖或者荣誉证书证据1.1-1.4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为品牌形象、产品质量、社会声誉付出了巨大努力,获得了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的认可及嘉奖。
原告双汇品牌影响力大,公众识别度高。
原告双汇牌系列肉制品品质优良,获得广大消费者一致好评。
原告“双汇”牌火腿肠早在2000年就是河南省知名商品。
1.5关于认定“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87号)1.6关于第962081号“双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1721号)1.7第15034704号“双汇SHUANGHU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370号)证据1.5-1.7证明:原告所有的“双汇及图”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双汇”系列商标是原告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双汇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评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早在2006年就受到跨类别保护,并且于2013年、2016年多次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驰名商标保护。
原告所有的“双汇及图”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一直受法律保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被侵权产品是“双汇”系列肉制品之一,当然具有较高知名度。
1.8广告宣传材料。
该证据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作为双汇牌火腿肠的系列产品之一,原告及其关联方在央视及各大媒体上对其进行了持续多年的广告宣传,销售推广,范围广、时间长、强度大,在全国范围内都已经是知名商品。
1.9公证书--2018漯地证民字第120号—纸箱1.10公证书--2018漯地证民字第120-1号--膜1.11公证书--2018漯地证民字第120-2号--销售1.12联盟商协议证据1.9-1.12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区域广,其销售范围不仅包括河南,而且面向全国。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时间长,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一直至今,其产品名称“双汇王中王”一直沿用到现在,中间从没有中断。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对象为可以食用肉类制品的一般消费者。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数量多,销售数额大,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
以上第一组证明:1、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作为双汇火腿肠系列之一,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2、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
第二组特有性证据2.1印刷证明证据2.1证明:1、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自1999年至今使用的包装装潢式样有5个版本,包装箱自2003年至今使用的包装装潢使用有4个,各版本包装装潢均为原告所独创,并且各版本包装装潢式样之间具有延续性和承继关系。
2、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及包装箱、肠衣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
2.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2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使用的各个版本的包装袋、包装箱、肠衣均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各版本包装装潢均为原告所独创。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名称、包装装潢特有。
2.3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证据2.3证明: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证系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2.4设计会签稿证据2.4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包装箱、肠衣包装装潢设计为原告所特有、原创。
原告为设计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包装箱、肠衣的包装装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创意独特而有美感,各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及继承性。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包装箱、肠衣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
以上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包装箱、肠衣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依照《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3、原告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证系合法持有的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第三组仿冒混淆度证据3.1实物对比照片证据3.1证明:1、被告在纸箱上使用的“齐汇双汇王中王+狮子+盾牌”的组合处于纸箱的居中显著位置,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商标法上商标使用。
被告在纸箱上使用的“齐汇双汇王中王+狮子+盾牌”的组合与原告持有的第2231329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混淆。
2、齐汇王中王火腿肠与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不论包装箱,还是包装袋、肠衣的包装装潢都高度近似,主要存在:底色近似、图案近似、色彩相同、文字近似、排列组合整体设计近似。
3、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特有的包装、装潢与火腿肠这一产品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4、齐汇商标明显淡化,足以造成消费者将二者误认为属于同一种产品,或者产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属于相同产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高度一致。
被告在纸箱上使用的“齐汇双汇王中王+狮子+盾牌”的组合与原告持有的第2231329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混淆。
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装潢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第四组权利保护记录证据4.1民事判决书(2019)豫知民终134号4.2民事判决书(2017)鲁16民初156号证据4.1-4.2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特有的包装装潢曾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保护过。
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卡通狮子商标曾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过。
以上第四组证据证明:1、原告为保护包括本案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在内的多款火腿肠特有的包装装潢,曾经付出巨大的努力及心血。
证明2、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装潢及商标曾被生效判决保护过。
第五组侵权行为证据5.1购买过程--《公证书》(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019号);
5.2购买过程--《公证书》(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020号)证据5.1-5.2证明:由被告生产的齐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的超市中销售。
以上第五组证明证明:被控商品是由各被告生产、销售。
第六组经济损失证据6.1齐汇网页公证--(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904号证据6.1证明:被告因多款产品仿冒原告相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实施不正当竞争,被告实施的混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6.2给齐汇公司的法律意见书及邮寄记录证据6.2证明:原告曾联系过被告公司,希望被告方能与原告协商解决侵权问题,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6.3公证费发票6.4打印费证据6.3-6.4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产品产生的相关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合理、合法,应由各相应被告承担。
以上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混淆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有据。
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没有提供驰名商标的相关证书,故不能证明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
因被告就案涉商品获得了外观设计证书和注册,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在先的事实。
原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双方产品比较,不存在混淆情况,因从外观上,被告商品有代言人图像,其背景没有绿地覆盖,并且明显显示为齐汇王中王,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
原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适用本案。
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
因事发地在魏县,公证书落款处漯河市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法相关条款,且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且该公证书没有附公证人员的资质证书,公证员也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所以公证书不予认可。
原告第六组证据: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的经济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变更名称章程证明山东齐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齐汇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2018年12月7日,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齐汇有限公司)取得齐汇牌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3、齐汇王中王注册网页,证明2015年2月8日,齐汇王中王取得商标权的事实。
齐汇王中王设计说明证明齐汇王中王图案合法设计产生的过程,其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商标具有模仿的明显恶意,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商标,且没有原件。
经审理查明,双汇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双汇品牌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双汇产品是国内外知名商品。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87号通知,认定在肉制品商品上的“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1721号关于第962081号“双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双汇公司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肉制品商品上的“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的第962081号“双汇”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5118号关于第5558999“双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双汇公司的“双汇”商标在第29类肉制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41370号决定载明,双汇公司第337507号核定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的“双汇及图形”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会导致双汇公司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10月21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盾牌+狮子+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注册商标专用证,注册证号为:22313294。
漯河天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按照双汇公司要求于2003年开始印制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至2010年,印制的包装袋有三个版本。
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按照双汇公司要求于2010年开始印制双汇牌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至今,印制的包装袋有三个版本,上述证明所附图片显示,双汇公司“双汇王中王”产品共使用五个版本的包装袋,其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渐次调整而成。
漯河卓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按照双汇公司要求于2003年开始印制双汇牌双汇王中王包装箱至今。
四个版本的包装箱与各自版本的包装袋装潢元素基本相同,仅是按照纸箱主视图长方形的设计风格进行了调整。
2002年3月23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箱(双汇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0230××××.X,有效期10年。
2008年12月18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袋(双汇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083015××××.9,有效期10年。
2009年11月6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箱(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093011××××.7,有效期10年。
2012年11月27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袋(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103057××××.5,有效期10年。
2016年7月8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袋(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163031××××.0,有效期10年。
2016年7月8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箱(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163031××××.5,有效期10年。
2016年7月8日,双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肠衣(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双汇公司,专利号:ZL20163031××××.7,有效期10年。
双汇公司陈述,双汇公司于1998年开发出了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其包装袋自1999年至今使用的包装装潢式样有5个版本,包装箱自2003年至今使用的包装箱式样有4个版本,单支肠衣自1998年至今使用的包装装潢式样有4个版本,每个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及继承性,主要元素渐次调整而成。
其产品在全国多地销售。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齐汇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椭圆内齐汇文字加齐汇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26712023,注册人:张红亚。
2020年6月1日,张红亚将该商标授权给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使用该商标及标识。
根据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0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9日下午2:35分,公证员赵某某、何某某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闯及其工作人员李瑞珂来到位于河北省魏县家门牌上标有“新凯迪生活超市”等字样的超市内,胡建闯购买了以下七种商品:一、蓝红相间的包装箱上标有“齐汇王中王”等字样的火腿肠一箱,该包装箱上显示“制造商: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二、透明包装袋上标有“齐汇蒜味肠”等字样的香肠一袋,该包装袋显示“生产者: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三、橙色包装袋袋上标有“齐汇鸡肉风味”香肠一捆,该包装袋袋上显示“制造商: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四、绿色包装袋袋上标有“齐汇香甜玉米肠”等字样的香肠一捆,该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五、橙色包装袋袋上标有“齐汇台式烤香肠”等字样的香肠两捆,该包装袋袋上显示“制造商: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六、黑色包装袋袋上标有“齐汇泡面拍档”等字样的香肠一捆,该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
七、双汇王中王一捆。
胡建闯用其手机支付宝扫码方式支付144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李瑞珂用手机对上述过程的实施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下午2:42结束后,胡建闯将取得的购物小票和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赵某某、何某某保管,何某某将购物小票拍照后将原件交由胡建闯保管。
当日,胡建闯将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发给公证员何某某,并一起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双汇王中王除外)进行拍照并封存,取得照片两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有标注“齐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38克X100支装)”的产品一箱,该包装箱底色为篮色、白色、绿色,整体为长方形,包装箱左上方为底色为黄色椭圆圆圈底色为红色,该图案中间为白色“齐汇文字加拼音”,整个包装箱中间部分为组合图形:盾牌上方是狮子(枣红色),文字是蓝色“齐汇王中王”,黄色缠绕丝带上有“优级火腿肠”,下方是“经典品质”,右下方有代言人吴昕,左下方是草地、房子和树木。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的是“双汇王中王”与“齐汇王中王”包装箱、肠衣、包装袋的包装装潢以及被告在纸箱上使用的“齐汇双汇王中王+狮子+盾牌”的组合与原告持有的第22313294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原告双汇公司系上市公司,主要经营火腿肠、多种肉制品等,经营过程中,其不断开发出各种风味和包装的火腿肠产品,其产品在市场中表现为不同风味、不同包装的火腿肠系列产品在市场中同时销售。
通过多年的经营,双汇公司双汇品牌的火腿肠产品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
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肉制品商品上的“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11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双汇”牌火腿肠为河南知名商品;2006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双汇公司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肉制品商品上的“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201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均认定核定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的“双汇”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汇公司的火腿肠系列产品均使用“双汇”商标,但不同风味产品包装的图案、色彩、形状及名称均不相同。
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其不同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能够与其相应风味的产品产生较为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不同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识别其不同风味的火腿肠产品,其不同的产品名称亦成为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呼叫、记忆、识别的主要特征,因此双汇公司不同风味火腿肠产品独特的包装装潢及名称已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产生了较强的识别作用。
“双汇王中王”系双汇公司火腿肠系列产品之一,根据原告双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该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多个省市。
“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箱以蓝色、绿色等为底色,以红黄色小狮子、蓝色“双汇王中王”文字、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等为元素的组合图案,及以小猪、栅栏、房子、蓝天、绿地等元素为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形状、颜色、图案的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与双汇公司涉案产品基本相同,包装中较为突出的小狮子和盾牌颜色、位置、蓝色艺术字体及飘带上印有“优级火腿肠”字样与双汇公司主要元素的组合图案近似,包装中其他蓝天、房子绿地等元素也相近,容易造成与双汇公司知名商品“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混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进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双汇公司的涉案知名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基于对双汇公司涉案产品的认知对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兴趣,从而获得一定商业机会和市场份额,削弱双汇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之间的唯一联系,扰乱并损害双汇公司的市场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双汇公司要求被告齐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双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双汇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经营范围、原告双汇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齐汇公司赔偿原告双汇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综上,依照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双汇王中王”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山东齐汇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