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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8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慈利本味澎厨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知民初20号 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东站社区远大路汽车东站综合楼三楼北边东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彭树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圆,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经营场所: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御景中央门面。

经营者:朱红青,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的经营者朱红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钟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彭厨”餐饮品牌系彭树维于2011年在长沙创立并成立数家直营店,同一时间成立的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直营及加盟门店进行统一管理。

为加强管理,2018年12月13日投资设立原告。

至今,“彭厨”已成为具有自身品牌特色的大型餐饮连锁机构。

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系商标权利人彭树维独创,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5年2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彭厨”品牌在餐饮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于201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8日,商标权利人将“彭厨”商标有偿许可给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19年5月17日。

被告根据授权成立“慈利县彭厨餐厅”(于2019年9月26日变更为“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从事餐饮服务,并在门店招牌与店面中突出使用宣传语“一起分享彭友的味道”。

被告在商标许可期限届满后,未经许可擅自在原址门店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点菜清单、餐桌、桌椅、纸巾盒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0844215号“彭厨”相似的“澎厨”标识,同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原告“彭厨”商标高度近似的“一起分享澎友的味道”宣传语,且被告在菜单、餐具、店内桌椅等多处使用与原告的“彭厨”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将“彭厨”与“澎厨”混合使用在实体店铺,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而侵害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权益。

被告在与商标权利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到期后未续约,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该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

被告明知商标许可期限届满而仍继续使用原告“彭厨”商标及原告的其他商业标识及商业信息,并意图通过高度近似的“澎厨”商标搭载原告的商誉,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慈利本味澎厨餐厅辩称,1、原告依法注册的“彭厨”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于2016年与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合作方多处违约致慈利门店亏损,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商议后续纠纷处理未果。

2、被告是与原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现原告以该合同起诉不当,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若被告确是侵权,原告应先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维权以降低损失,且之前加盟装修时必须按要求打印“彭厨”标识,后期改造、整改费用大。

4、因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4月才开门迎客且只经营外卖,经营困难、亏损严重。

5、被告与原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支出加盟费35.6万元,每年还交3.6万元的管理费,但原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后续的扶持、培训及管理,被告多次找原告投诉,原告至今连加盟费收据都未开具,原告存在偷税行为。

6、因疫情原因,被告清除相关“彭厨”的商标稍迟,清除“彭厨”标识本身也有一个过程,被告已于9月底前彻底整改,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

另外,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正常收费应在1.2万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查询信息、微信截屏、复工申请、菜单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律师费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查询信息、复工申请、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许经营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企业查询信息、复工申请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菜单等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树维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该两商标均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现处于有效状态。

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于2017年4月26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1年起,彭树维注册登记经营了多家彭厨菜馆,将彭厨商标广泛运用各直营店装潢宣传推广,取得较大知名度,得到众多媒体报道。

各直营店均积极缴纳税款。

经过多年发展,“彭厨”餐饮品牌在多个省份发展了加盟店,各加盟店均采用直营店的装潢风格。

2015年9月2日彭树维将上述商标无偿授权许可给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红青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朱红青使用包括“彭厨”品牌商品、商标、商号、图形及文字、经营模式等,由朱红青自行开设一家“彭厨”餐饮品牌加盟店。

特许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

三年特许经营加盟费为30万元,后续服务费36000元/年。

合同还约定,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朱红青应停止行使本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自行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自行撤除“彭厨”品牌标志、图形、招牌、广告牌等相关营业象征性标志。

若朱红青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续约而继续使用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形资产运行的,首先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给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登记费用等所有费用)。

2016年5月5日,朱红青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御景中央门面经营了“慈利县彭厨餐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2019年5月17日特许使用期限到期后,朱红青未续签加盟合同。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设立。

同日,彭树维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彭树维将其持有的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以原告的名义针对他人侵害前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0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员拍摄图片显示,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御景中央11011门面饭店的牌匾为“本味澎厨慈利店”,其中“本味”“慈利店”字样较小,“澎厨”字样大而突出;

饭店外观有“一起分享澎友的味道”招牌;

饭店外摆放的菜品宣传单上显示“彭厨”字样;

店内部分装饰、餐具、收银台工作人员衣服、收银台摆放的订餐预定本等使用了“彭厨”字样。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2019年9月26日,“慈利县彭厨餐厅”名称变更登记为“慈利本味澎厨餐厅”。

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作为同类餐饮企业,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在原经营场所经营并在其店内外牌匾、装修、餐具、菜单等处使用“彭厨”及类似的“澎厨”等字样。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涉案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且经涉案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单独维权,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多少,也没有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适用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并参考原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加盟费等,酌情认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与原湖南彭大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原告计算侵权损失的根本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844215号“彭厨”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7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负担1725元。

财产保全费2155元,由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慈利本味澎厨餐厅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涂玲芳 书记员龚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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