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21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阳镇海阳一村102国道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2MA088GT57P。
经营者:周洪福。
诉讼代理人:刘景君,该单位员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诉讼代理人刘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者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02月17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三、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辩称:其没有卖啄木鸟刀片,原告取证的时候,公正人员在场,当时其写的是刀片,没有写啄木鸟,而且公证人员应某明身份,原告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其对原告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取证的时候也没有让其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11080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侵权公证书,本案保全的证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款收据等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原告出示的刀片其没有这个产品,收据是其写的。
被告无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涉商标第1056900号“啄木鸟”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商标注册人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后经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相关权利亦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销售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在被告未提交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为原告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为侵权商品,故被告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经营区域和规模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港区海阳镇福发园林机械设备经销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