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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3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01102707U。

法定代表人:孔上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秦皇岛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实行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0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宝岛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三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5日,核准日期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及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03年7月14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睛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二、宝岛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72年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成立,宝岛眼镜品牌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时,在台湾省分公司突破200家,已成为台湾地区相当有名气的品牌。

发展至今,宝岛眼镜在大陆的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万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十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十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企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眼镜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有意缩小自己的商标是“视下堂”,突出使用“宝岛”。

被告的销售卡上使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而非自己的企业字号,原告的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联系,消费者看到“宝岛”标志,一般联想到的是原告而非被告,所以被告突出或单独使用宝岛商标的行为没有依据,显然是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另经核实,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销售时间长,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意图攀附原告商标,借“宝岛”的名义获取大量商业利益,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秦皇岛宝岛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三个特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分析,依据北京高院制定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利及在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是1997年1月9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具有合法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是正当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具有恶意的违法性,故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前两项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告公司的注册时间,原告的第三个商标在字形字体上与被告企业商号具有较大的差异,具有可识别性,不易混淆。

2、从诚实信用原则看,被告于2000年依法注册了自己的商标“视正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牌匾、眼镜布等处都标注了“视正堂”商标,故没有傍名牌的恶意行为,消费者可以进行明确的区分。

3、从公平原则看,被告1997年成立公司后,一直在秦皇岛海港区范围内经营销售眼镜事业,在23年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对公司的发展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秦皇岛地区就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客户资源,这是被告长久以来的合法经营取得的结果。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商标进入大陆的时间是1997年,故从经营时间上看,被告在秦皇岛地区的合法经营并不晚于原告进入大陆的时间,所以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被告也依法享有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三个商标的恶意、违法行为,被告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合法使用商号的经营主体,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另,企业的字号、商号是企业公司在注册过程中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与商标或注册商标是两个权利主体,它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被告的字号使用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被告证据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及注册、核名档案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拟证明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是该商标在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上述二商标文字及图与案涉商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驰名商标并持续有效,“宝岛”等相关标志,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三个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该二证据中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与案涉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7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取证的合理支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12号公证书(商标号为506、507号),拟证明原告在1989年1月就开始对宝岛品牌的系列商标进行注册以及打造品牌知名度,该证据所涉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爱眼眼镜店分公司工商登记表及登记注册档案材料,拟证明1、爱眼眼镜店分公司依法成立早于原告1394775号、3110047号商标注册时间,2、爱眼眼镜店的名称及分公司经依法核准,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视正堂”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拟证明1、被告于2000.10.依法注册了“视正堂”商标,被告具有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2、被告在店铺牌匾等位置已经标明了“视正堂”商标,具有识别性,3、被告使用了宝岛爱眼城是对合法企业名称的缩减使用,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不涉及侵权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材料,拟证明秦皇岛是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自1997年依法成立后,开展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时不具有所谓的“傍名牌”、“混淆公众”的主观意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自成立后每年依法进行年检,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广告宣传材料,拟证明被告宣传均以宝岛爱眼城及“视正堂”名义开展,该证据中《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核准被告使用的广告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4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超出该许可期间的广告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42类的“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10年3月2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

2011年3月28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9年10月18日,邱熙玥受申请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邱熙玥一起来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4号有“宝岛爱眼城”字样的场所,对门店门牌进行拍照后入店内,邱熙玥在上述场所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盖有“宝岛眼镜公司爱眼城金三角店现金收讫”的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销售卡一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71号《公证书》。

秦皇岛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9日,营业期限自1997年1月9日至2047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隐形眼镜)、日用百货…视力矫正、验光配镜服务。

2020年2月3日,晶华宝岛公司提起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秦皇岛宝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二是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辨识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与案涉侵权商标存在很大差异,故不能认定本案系存在对上述二商标的侵犯,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商标部分相同,部分高度近似。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晶华宝岛公司已经在企业字号及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在本案中秦皇岛宝岛公司经营的眼镜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相同,秦皇岛宝岛公司在其门头招牌及眼镜布上突出使用“宝岛”标识,销售卡上突出使用带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名称和印章。

秦皇岛宝岛公司所使用的宝岛文字与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秦皇岛宝岛公司虽然主张其在1997年已开始使用含有“宝岛”的企业名称,属于使用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秦皇岛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9日,其名称经核准登记为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7年1月9日至2047年1月8日,故被告企业名称先于原告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使用,被告使用包含“宝岛”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但被告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商品上缩小自己的注册商标“视下堂”而突出使用“宝岛”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作为同一行业,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注册商标“宝岛”的专属性,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言其系对包含“宝岛”的标识合法使用且无主观侵权故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显示其使用案涉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4日,超出该期限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其对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对秦皇岛宝岛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秦皇岛宝岛公司在其门头招牌及店内突出使用“宝岛”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秦皇岛宝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秦皇岛宝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秦皇岛宝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岛”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秦皇岛宝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合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秦皇岛宝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秦皇岛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秦皇岛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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