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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3知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刘建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89号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276号双山馨城6号楼2单元1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D4E2X3。

法定代表人:展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宁海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92MA09Q2M7X6。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营者。

被告:刘建国,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罗贤平,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刘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被告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刘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7553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商品费用45元、住宿费818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57553元;

3、判令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地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在中国注册拥有第3341844号、第6248226号、第3694051号、第5036018号注册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上。

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对该系列商标商品进行销售的权利,授权原告对该系列商标的商品进行市场管理和真假鉴别,同时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处理在中国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著作权、商号/厂名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9年4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的“花郎”橡皮。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事宜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

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刘建国共同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侵犯“花郎”橡皮商标的行为,被告所述的侵犯行为是其2018年9月份取得中国总代理之后,侵犯的是其代理权限,因诉请涉案的“花郎”橡皮上没有印有其作为中国总代理的点石等字样,然在原告2018年9月26日取得“花郎”国内授权之前,该品牌已在国内销售已久,并没有侵权的案例,被告销售的该批商品也是一直在恩泽取货销售,该批商品也是恩泽在正规渠道进售的库存产品,并没有侵犯“花郎”商标的行为,原告在取得授权后,对其授权之前的国内销售行为并没有追溯溯及力的授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花郎”商标的行为,对于没有点石等字样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追诉授权。

二、早在原告取得该代理之前一直在销售该品牌橡皮,该品牌一直在国内就有销售,原告取得该代理后并没有对外公示渠道进行公示,被告并不能从正常渠道了解到该信息,知道再销售该类商品是要印有点石等字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已就次事件起诉了被告的进货商海港区恩泽文化用品商店,并经(2019)冀03知民初134号判决海港区恩泽文化用品商店赔偿了原告85518元,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事件原告已诉请一次,并已经取得赔偿,就此事件再次起诉,要求二次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其诉请。

四、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注册商标公证书四份》、《授权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拥有第6248226、5036018、3694051、3341844号“花郎”橡皮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2、(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8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1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所含《鉴别证明》,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不予采信;

证据3、《公证费》、《律师费》、《超市购物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该组证据中《公证费》、《超市购物发票》系原告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因该证据仅为收据,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证据4、《关于韩国“花郎”橡皮重回中国市场齐鲁晚报的报道》,证明涉案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和《恩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恩泽公司只进了两盒橡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花郎橡皮是原告2019年诉请恩泽公司的侵权赔偿,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33418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36940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5036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

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第6248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擦;

…;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2018年9月2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代表理事(崔凤仁)与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以原告名义,处理对侵犯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收集证据、公证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调解等,该授权书经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确认生效。

2019年4月8日,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提交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保全证据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500元。

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名称为律师费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为5000元。

原告提交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购物发票,收款金额为45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818元、交通费票据1190元。

2020年11月12日,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刘建国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注册商标、、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橡皮;

塑料橡皮擦;

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名义维护其知识产权,该《授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是从事文具用品及其他项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未经案涉商标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售卖包装上有商标,单个商品上有商标的橡皮。

被告虽称案涉商品系正规渠道进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问题。

案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售卖行为造成了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系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原告申请的公证机构于2019年4月1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公证,结合被告售卖的30块/盒装橡皮单价1.5元,酌定被告承担赔偿数额3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因原告对多家侵权单位提出维权,故原告提出的本案维权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用及差旅费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地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问题。

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系财产权范畴,被告侵权行为并未对商标权人的声誉及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停止销售所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3000元,以及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青岛同心佳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北戴河新区文曲星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和被告刘建国负担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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