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3知民初116号原告:迁西县林学会。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480号(二中东侧春利粮油店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02276958873482。
法定代表人:王鹤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经济开发区千奥物流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74413810D。
法定代表人:张铁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林学会与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迁西县林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林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46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迁西板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14日,迁西县林学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例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2年10月13日。
2008年3月,迁西板栗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迁西板栗已成为家喻户晓的板栗品牌,在公众心中迁西板栗已成为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
被告的天猫注册的燕山明珠旗舰店擅自大量使用,销售未经许可标有“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事实已通过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擅自使用“迁西板栗”商标的事实、销售量、货物单价等。
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公司并未予以理睬。
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迁西板栗品牌的美誉,企图利用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销售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开宗明义表明,我方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故此,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在“天猫”注册的“燕山明珠旗舰店”擅自大量使用销售未经许可标有“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的商品。
我方认为,原告如此之诉没有任何道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能接受。
原告诉状所说的“迁西板栗”注册的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所以说,我方以板栗产地的地理位置标明该板栗的真实来源与法律所界定的七类商标侵权是有本质区别的,此为其一。
其二,我方所销售的板栗产品,特别是销售迁西地理标志产品,只能说明“迁西”是一个地域标志,即原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品质构成了公众认知的通用名称。
我方使用“迁西板栗”正是使用的是“迁西”的地域通用名称。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10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白酒厂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
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根据以上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足以显现两点:我方是合法正当经营,在商品中所标载的“迁西板栗”实属为表明产地来源而标注的地名。
另外,我方所标注的该地名,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经营者在商品中使用该地名。
而并非是禁止使用。
其三,请求法院能够注意到,我方所经营的板栗,系多年在迁西的购买大户,对此原告是明知的。
原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更明知我方的经营活动,对拉动和盘活迁西的经济发展以及扶持富民惠民的经济发展,可以说功不可没。
正因如此,根据原告方在2013年1月21日所制定的《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和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内迁西板栗集团所属企业、市级及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板栗专业合作社和经纪人,所经销的板栗是迁西境内的兴城镇、滦阳镇、东荒峪等17个乡镇生产的”,均有资格申请使用“迁西板栗”商标;
收购、经销上述地域以外的板栗时,严禁使用“迁西板栗”商标。
多年来,我方使用的大量迁西所产的甘栗产品,均系涵盖了以上所列乡镇的板栗合作社以及经纪人所销售我方的产品。
按照原告的管理办法规定,我方是在以上划定的区域内收购、经销板栗实属正当、合法、合规。
由此表明原告所诉我方侵权理据不足。
其四,原告诉请我方侵权,其唯一的证据就是“天猫”电商平台的截图。
我方有理由认为,该截图不能证明也不能作为我方侵权的证据,因为:第一,该截图不能证明我方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商标以及其他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原告可能受到的侵害。
第二,该截图不能证明我方在该电商平台混淆了原告的商品性质,也不能证明我方侵权造成原告的商标近似、相近似的标识。
更没有影响到板栗商标来源的特定地域、特定品质。
尽管我方标注有迁西字样,但未能混淆公众的认知,更没有混淆商品的来源和产地。
第三,我方在该平台中所使用的是地理标志,也是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其主观目的是表明商品源自何“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因此说,我方在电商平台中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原告诉称我方“大量使用销售”之说,仅凭截图难以证明其诉请主张,因其所诉理据不足,难以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综上所述,我方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的诉求更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二份、第20164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河北省迁西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4Y402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49号批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迁西县林学会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战略合作协议、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92号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的天猫订单详情、“迁西板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过原告的授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正,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天猫注册的“燕山板栗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详情、名称上使用了“迁西板栗”,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我方在庭前曾经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拟去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销售迁西板栗的数据,但经和天猫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后,工作人员不能确定相关情况,再加上疫情原因,所以未能实际调取。
该证据中迁西县林学会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战略合作协议、(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天猫订单详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迁西板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我院开具的调查令具备真实性,但原告未据此获得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是否侵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该证据证明的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原告的“迁西板栗”授权使用和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七条,拟证明:1、原告对境内的板栗专业合作社有授权,授权明确可以使用;
2、我方经营产品的货源是原告方授权专业合作社而购买;
3、我方经营合法不是侵权;
4、我方是在原告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的板栗收购和经销,原告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迁西博文板栗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振华板栗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博文板栗合作社的证词、振华板栗合作社的证词、刘海清(板栗迁西基地管理人)证词、基地认证书,拟证明:1、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农民板栗专业合作社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证件;
2、该合作社业务范围涵盖有组织、收购、销售种植的板栗;
3、我方所购买的板栗来源合法,是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通过正当合法渠道,未构成侵权;
4、我方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法第16条、商标权实施条例第4条和原告所制定的商标管理办法;
5、基地认证书足以证明从2006年开始至今,在原告所限定的区域内,我方建立了经日本认证的有机板栗基地,建立基地的目的是把迁西板栗通过我方加工再卖往日本,我方经营迁西板栗已经十多年了,原告现在认为我方侵权,这种做法是不能理解和没有道理的。
该组证据中未有代理合同及真实成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为真实,不予采信。
证据被告购买迁西板栗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主要是2020年和2019年的),涉及到上百吨和百万以上的款项。
拟证明:1、被告经营的产品地理来源是迁西,地域名称是迁西地域名称;
2、被告的用途合法,没有改变原告证明商标的地域产品的品质和特点。
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月22日,迁西县林学会在迁西县行政审批局注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迁西县林学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迁西县林学会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迁西县林学会在合作期限内(2020年4月30日—2022年5月31日)授权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线上渠道和销售迁西板栗的实体店或专柜城市的“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维护、维权、推广等工作。
2020年6月1日,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在网络售卖板栗行为申请公证,取得(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网络平台成功购买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2袋。
2020年7月31日,原告提出如诉所请。
2020年9月24日,原告申请我院开具调查令,但其未据此提交证据。
2005年5月9日,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
2019年、2020年,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原告迁西县林学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迁西县林学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本案发生时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迁西县林学会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迁西林学会构成侵权问题。
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系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天猫”网店售卖“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被告称其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且售卖的板栗来源真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能予以注册并被法律所保护的意义在于其独有性,目的在于与其他商品相区别。
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中,显示搜索界面为“燕山明珠旗舰店”;
原告提供的证据订单详情中,被告商品包装袋左上角显示为“燕山明珠”,正面为“甘栗仁”;
显示案涉商标内容“迁西板栗”的系被告对商品的介绍,且并未对“迁西板栗”明显、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以“迁西板栗仁”作为其商品的限定性说明。
故此,被告并未将案涉商标作为其售卖商品的商标使用。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由此可知,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突显商品某方面的特质。
本案中,原告迁西县林学会注册“迁西板栗”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板栗系迁西出产,亦即,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出产地特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后,存在在迁西县境内大量收购鲜板栗的事实。
被告在其售卖商品时,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真实、特定出产地,并无不当。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的注册证明商标中,“迁西”系地名,“板栗”系案涉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证明商标,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售卖的板栗并非产自迁西,或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售卖的板栗购自迁西,且被告的售卖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为“迁西板栗”品牌,那么,即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
本案被告售卖“迁西板栗仁”,是对商品真实产地、通用属性的说明,且被告系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售卖具有特定产地属性商品的行为。
由上可知,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售卖板栗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迁西林学会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迁西县林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