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294号原告:罗斯蒙特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明尼苏达州艾登普雷技术路12001号。
法定代表人:西奥多•普伦克特,该公司高级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工业集中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陆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启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
被告:衡启月,女,1993年4月22日生,住中国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王志祥,男,1990年9月2日生,住中国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峪路91号百纳(福建)电子有限公司2号厂房4层。
法定代表人:童华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童华平,男,1985年8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安徽省天长市桥湾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洪明。
被告: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桥湾社区西路时庄6号。
法定代表人:仲洪明。
被告:仲洪明,男,1977年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与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童华平、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公司)、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仲洪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被告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衡启月、王志祥,被告明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康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仲洪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拓公司、被告童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彩页、商业广告宣传中使用其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3.判令被告共同在《淮安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8版面的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具体格式内容由法院审核;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ROSEMOUNT”和“罗斯蒙特”注册商标,在压力变送器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德天公司、王志祥、衡启月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压力变送器产品并对外销售,以德天公司名义销售给恒拓公司27万元产品,以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艾默生公司)名义销售给明玉公司、康伟公司15万元产品,另外还线下销售31万元产品,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查扣了侵权压力变送器73台、标有侵权商标的铭牌55个、产品零部件289个、侵权产品包装箱1565个、说明书475份;
被告恒拓公司将从德天公司购进的侵权产品以每台加价10%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元,公安机关在恒拓公司也查扣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将从淮安艾默生公司购进的侵权产品以每台加价200-300元的标准对外销售,总销售额17万元,公安机关在明玉公司和康伟公司查扣了侵权产品5台;
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各被告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
被告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确实制造了压力表销售给经销商,没有直接销售给客户,每台只加价200-300元,经销商也知道其产品不是正品。
被告恒拓公司、童华平书面答辩称:其仅侵害原告的“ROSEMOUNT”商标,未侵害其他商标;
其仅销售22万元左右的商品,实际获利不超过千元;
其与其他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童华平系代表恒拓公司销售侵权商品;
其销售对象仅4家固定客户,且已不再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300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辩称:其侵权行为早已停止,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还未交清,希望减少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关于其权利、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及维权合理费用共四组16份证据。
被告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恒拓公司、童华平质证认为:第10757602号“ROSEMOUNT”商标与本案有关,第5590915号“ROSEMOUNT”商标、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刑事判决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关于知名度的证据、调查费用账单不认可;
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查明事实、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5590915号“ROSEMOU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压仪器、流量计等;
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0757602号“ROSEMOU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差别压力流量计等;
于2013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测压仪器、流量计等。
二、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原告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13]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4号裁决书,证明其“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因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屡次被他人侵权,均受到司法保护。
原告从上海图书馆调取了2014-2018年的相关刊物,涉及仪器仪表、油气、工程工业自动化、有色冶金、科技创新和石化等诸多科技领域,上述刊物中均有关于“罗斯蒙特”“ROSEMOUNT”的报道,证明其品牌在市场上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使用罗斯蒙特品牌商品的相关客户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商品的性能相对更优越、长期运行稳定、使用可靠,上述客户涉及核电石化、化工、化纤以及重型装备等领域,涉及陕西、安徽、江苏、上海、重庆、山东、广东、甘肃、内蒙古、河北等地域。
三、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衡启月、王志祥假冒注册商标罪。
德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热电阻、热电偶、数显仪、双金属温度计研发、生产销售;
温度测量仪表、压力测量仪表、流量测量仪表、校验仪表、物位测量仪表销售等。
法定代表人陆义兰,股东陆义兰、衡启月。
德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为衡启月、王志祥。
淮安艾默生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热电阻、热电偶、数显仪、双金属温度计、物位计、料位计、温度仪表、雷达物位计、物位开关生产、销售;
仪器仪表销售等。
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王志祥,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为衡启月、王志祥,该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衡启月、王志祥在租赁厂房内,由王志祥负责以贴牌、包装等方式生产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由衡启月将上述压力变送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并以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名义线下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2万余元,其中以德天公司名义销售给恒拓公司27万余元、线下销售给他人30万余元,以淮安艾默生公司名义销售给明玉公司及康伟公司15万余元。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其加工点内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73台、铭牌55个、零部件289个、纸箱1565个、说明书475份。
(二)恒拓公司、童华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恒拓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元器件、液压气动元器件、仪器仪表等,公司股东为陈霖、钟翊、童华平,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为童华平。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童华平以恒拓公司名义将从德天公司购进的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百分之十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
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恒拓公司搜查并扣押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10台。
(三)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玉公司为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等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黄明玉。
康伟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10月9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等生产、销售。
明玉公司、康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直接负责人均为仲洪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仲洪明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名义将从淮安艾默生公司购进的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销售额达17万余元。
2018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实际经营地搜查并扣押标有“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的压力变送器5台。
经比对,被扣押的压力变送器上标有的“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第5557796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压力变送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判决: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恒拓公司、童华平、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460元、律师费30000元、刑事案件阶段调查费114140.74元,共计145600.74元。
另查明,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德天公司的生产场所发现标注“北京远东罗斯蒙特仪表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的压力变送器,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金市监罚字[2017]稽-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德天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厂名、厂址的压力变送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及用户手册、处以罚款1954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020元。
本案争议焦点:各被告的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有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ROSEMOUNT”和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商标,至今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原告依法享有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刑事判决认定并经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压力变送器,属于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9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产品、包装、标签、合格证、说明书上的“ROSEMOUNT”“罗斯蒙特”标识分别与原告的“ROSEMOUNT”、“罗斯蒙特”商标相同。
被告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恒拓公司、童华平、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恒拓公司、童华平、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又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并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规模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原告及其产品在相关领域内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产品在工业过程控制领域的应用范围较广,原告商标在我国亦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
被告德天公司曾因生产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被行政处罚,其中即包括假冒原告厂名的产品,其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
本案各被告已因涉案行为被判处刑罚,被告德天公司、衡启月、王志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额为72万余元,被告恒拓公司、童华平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额为27万余无,被告明玉公司、康伟公司、仲洪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额为17万余无。
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消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衡启月、王志祥、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童华平、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仲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ROSEMOUNT”、第5557796号“罗斯蒙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衡启月、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
三、被告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童华平对前项赔偿责任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仲洪明对前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斯蒙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罗斯蒙特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衡启月、王志祥负担5800元。
原告罗斯蒙特公司预交的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衡启月、王志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