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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初785号
案件名称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785号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颢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绪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叶菊芬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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