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4910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某超市。
经营者:张某,成年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