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5746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纯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毛静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菲,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叶纯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邹梦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7674号“”、第3034330号“”、第14460492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的带有“本色”字样的标识,且在线上线下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本色”字样,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本色”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647674号、第3034330号、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所有权人。
第1647674号商标系200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自动餐馆;
饭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旅馆预定上。
第3034330号商标系2003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舞会;
培训;
表演场地出租;
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娱乐等。
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系2015年8月7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
茶馆;
寄宿处;
酒吧服务;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上。
二、“本色”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色酒吧,英文名TrueCOLOR本色,1999年创立于深圳,其内部空间构造荣膺多项国际设计大奖,本色联合先锋、男人装、新浪网等不同领域的强势品牌,有力推进了其所在城市夜生活文化的发展,成为最具影响力的高端娱乐品牌。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本色现已落地广州、成都、北京、西安等国内繁华城市,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本色特许授权经营开放,正式步入品牌扩张。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上下共三层,约500平米。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对外经营酒吧服务,在店招上使用“本色”字样,且在室内装潢上使用“本色”字样。
此外,被告在美团APP上以“本色酒吧”为名进行线上销售、推广。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所使用的本色商标与原告商标的主体部分字体近似,读音、含义相同,且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本色”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也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了相应费用。
原告所拥有的“本色”系列图文商标及其所经营的本色酒吧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社会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指导,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是不存在的。
针对原告在诉称中声称的“经调查,被告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11号,上下共三层,约500平米。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对外经营酒吧服务、在店招上使用本色字样”,首先,被告的经营面积远不止500平方米,为4000多平方米,500平方米的酒吧是与被告同一楼层的,名称为11号酒吧;
其次,被告经营的并非是酒吧服务,而是娱乐会所,就是俗称的KTV,是一种提供卡拉OK影音设备与视唱空间并以提供酒水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包厢式娱乐场所,与原告所称的提供表演的开放式的娱乐场所是完全不一样的;
再次,被告从来不知道广东深圳有一个叫本色的酒吧,我们认为,这个本色酒吧是没有任何知名度的,被告更没有在苏州范围内利用这种误认去招揽业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并无侵权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涉及证实其知名度的报纸、证书等证据,对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于2001年10月7日、2003年4月21日、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了第1647674号“”、第3034330号“”、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
第1647674号商标注册为“图形+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组成,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等项目,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第3034330号注册商标为“本色+TRUECOLOUR”字样,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舞会;
培训;
表演场地出租;
演出;
提供娱乐场所;
娱乐;
音乐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4460492号商标注册为“本色”两个汉字,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
餐馆;
茶馆等。
被告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歌厅、KTV包厢、酒零售。
《连锁经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YOKA时尚网等媒体对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举办的活动等进行过宣传报道,“本色酒吧”在当地的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9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84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来到位于苏州市淮海路、门头名称为“本色会所BenseFunclub”的店铺(店内挂有“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店进行消费,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照片显示,相关包厢标注的名牌为“本色会所”,前台标注有“欢迎光临本色会所”等字样,店内打火机上标注有“本色会所”等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其苏州没有设立相应的连锁店,也没有在苏州范围内展开过相应的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按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视其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行为人是否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
二是上述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误导公众”,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根据情况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在其招牌等中使用“本色会所”文字,首先,该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一种简化称呼,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三个涉案商标相比对,其三个涉案商标虽然是分别由图形加中文加英文、中文加英文、中文构成,但视觉冲击较强的部分是中文部分,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在招牌等中突出使用的“本色”字样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三个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可以认定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在其KTV招牌等上使用“本色会所”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竞赛、学术讨论会、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舞会、培训、表演场地出租、演出、提供娱乐场所等项目。
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形+TrueColourClub”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等项目,另有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
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KTV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歌厅、KTV包厢、酒零售”,从经营范围、核准服务项目上看,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类似群,因此,可以认定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但本案中,判定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应对被诉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行分析。
而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重要因素,就是对相关公众的界定以及对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认定,只有权利人的商标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才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下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应为酒吧等场所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而商标的知名度,系指某一商标在特定区域、相关受众中的知晓程度。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由于使用服务商标的服务企业经营地点相对固定,其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受到经营地域的局限。
在本案中,权利人的商标主要部分是“本色”字样,“本色”一词有其本身的意思含义,并非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独创的臆造词,其也被广泛应用于酒吧、KTV、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第3034330号“本色+TRUECOLOUR”和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形+TrueColourClub”及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导致在全国范围内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本色酒吧”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另外,被告在2003年8月22日即已成立,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注册的第14460492号“”商标也远远晚于被告成立日期,另外两个商标虽较早于被告的成立日期,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取得前两个商标时相应商标即已经在苏州地区具备相应的知名度。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在苏州地区也没有经营本色酒吧的连锁店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也明确在苏州地区未进行过任何宣传,原告所提供的涉案商标在深圳、成都等地的许可合同、报纸、网络等宣传报道,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国内部分城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包括苏州地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看到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的“本色会所”,会必然联想到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经营的“本色酒吧”,即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另一方面,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22日,在成立之时即登记名称为苏州市本色娱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对企业进行命名时存在搭原告便车或意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不能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