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刑终4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文,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蓬江区煌城酒吧经营者,住广东省恩平市。
2016日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林英,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恒烨,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公司编号:331555,地址:111-113RenfrewRoad,Paisley,Renfrewshire,PA34DY,UK.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家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7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家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检察官助理曾敏妍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徐林英、陈恒烨,被害单位ChivasHoldings(IP)Limited[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起,被告人李家文伙同马某2(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起诉),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以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下闸新村10幢101房(以下简称101房)作为仓库,购进印有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配件,再购进洛奇威士忌酒、英菲特酒等低价酒作为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芝华士12年、轩尼诗VSOP、马爹利名仕、人头马VSOP、黑牌等多种假冒洋酒。
其中,部分假冒洋酒销售给江门市蓬江区煌城酒吧(以下简称煌城酒吧)、李某1等。
经统计,被告人李家文与马某2、董某1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16个注册商标的27种洋酒共价值人民币274812元。
具体情况如下:1.在停放于煌城酒吧门口,被告人李家文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上查获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洋酒92支,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1900元。
2.在煌城酒吧内查获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洋酒122支,共价值人民币40315元。
3.在101房里查获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洋酒547支,共价值人民币202597元。
另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家文租赁的101房仓库内搜查并扣押封口机、风筒、原料酒桶、针筒等作案工具一批,扣押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芝华士等品牌的标签、瓶盖、空酒瓶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采信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送货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洋酒防伪标识与锡盖的使用情况说明,产品鉴定证明书,关于芝华士洋酒市场零售价格的复函,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关于商品照片的情况说明,关于《产品鉴定证明书》的情况说明,关于《补充材料函》的复函,证人董某1、马某1、曾某1、何某、李某1、陈某1、李某2、周某1、胡某1、文某1、徐某、孙某1、孙某2、黄某秋、林某1、黄某、庄某1、林某2、赵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家文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48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扣押被告人李家文的粤T×××**东风日产小汽车虽曾用来运输制造、销售的假冒洋酒,但不是专门用于犯罪活动,不宜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家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761支假冒洋酒、2部手机及制造假冒洋酒的工具、材料,是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人民币27800元,是犯罪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由证人李悦秾代转的煌城酒吧经营款人民币50000元,因款项性质不明,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其他物品,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家文上诉称:一、应认定本案是中山市铭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悦公司)单位犯罪。
二、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金额。
三、应重新认定假冒洋酒的数量。
四、应减轻上诉人李家文的刑期,减少罚金。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铭悦公司单位犯罪。
1.无论从法理上和事实上本案都是铭悦公司和煌城酒吧之间的关系;
2.101房一直作铭悦公司仓库用途;
3.董某1、马某2均是铭悦公司聘请;
4.在101房查扣的假冒洋酒、制假工具、原料酒、空瓶、商标等都是铭悦公司购入的;
5.在煌城酒吧内查获的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洋酒122支,是由铭悦公司送货给煌城酒吧的;
6.送货单、对账单和债务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铭悦公司在本案中的犯罪主体地位,而上诉人李家文是基于铭悦公司的利益和意志而犯罪的。
二、本案三批假冒洋酒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1.送货单和对账单上清晰列明的洋酒品种,可以充分证明和查证上诉人李家文的实际销售价格;
2.上诉人李家文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是:芝华士12年700mL145元/支,芝华士12年1.5L380元/支,芝华士12年1.5L(皓夜)380元/支,轩尼诗VSOP700mL325元/支,轩尼诗VSOP1.5L780元/支,轩尼诗VSOP3L1680元/支,马爹利名仕700mL380元/支,马爹利名仕1.5L900元/支,人头马VSOP700mL180元/支,人头马VSOP1.5L460元/支,黑牌750mL145元/支;
3.在粤T×××**号牌小汽车上查获的芝华士、轩尼诗的假冒洋酒92支,实际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3460元;
4.在煌城酒吧内查获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洋酒122支,实际销售价格30395元;
5.在101房里查获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洋酒547支,由于侦查机关扣押该仓库洋酒时上诉人李家文不在现场,上诉人李家文对该仓库扣押的洋酒数量、品种与价值不清楚、不知道、不承认,但是该仓库扣押的洋酒价格应当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三、侦查机关扣押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上诉人李家文作为持有人,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和查点清楚,侦查机关也没有将其中一份交给上诉人李家文,而见证人董某1未满十八岁,在没有律师的陪同下作为见证人违反法律规定。
四、本案产品鉴定证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产品鉴定证明与扣押清单不符;
2.鉴定机构资质不符;
3.产品鉴定证明庭前从未告知过被告人或询问过被告人意见;
4.产品鉴定证明错误,把101房部分真洋酒和煌城酒吧扣押清单上3支人头马VSOP1.5L真洋酒鉴定为假酒;
5.用101房的非法扣押清单作出的产品鉴定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五、应重新认定上诉人李家文假冒洋酒的品牌、品种和数量。
1.上诉人李家文只制造了假冒了芝华士12年700mL,芝华士12年1.5L,芝华士12年1.5L(皓夜),轩尼诗VSOP700mL,轩尼诗VSOP1.5L,轩尼诗VSOP3L,马爹利名仕700mL,马爹利名仕1.5L,人头马VSOP700mL,黑牌750mL5个品牌10个品种的假冒洋酒,没有制作其他品牌、品种假冒洋酒;2.在101房仓库扣押的洋酒,公诉机关原一审指控481支假冒洋酒,重审一审变更指控547支假冒洋酒,前后矛盾,上诉人李家文只承认481支假冒洋酒。
综上,一审判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李家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上诉人李家文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对本案以下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一、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以下简称英国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二、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应重新计算上诉人李家文制造假冒洋酒的数量。
四、涉案洋酒的价值应当以上诉人李家文销售给煌城酒吧的批发价计算,而不是以市场价计算。
请法庭综合考量其他量刑情节,予以定罪量刑。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一、上诉人李家文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从多个法律规定来看,国家从法律层面认可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真假进行鉴别的权利;
2.是否为同一商标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而非由商标注册人提供证明是否具有同一性;
3.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家文把假冒洋酒销售给李某1,证据不足。
二、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1.关于假冒洋酒的数量。
对于在101房查获的轩尼诗VSOP1L、轩尼诗XO1L和1.5L、马爹利名仕3L、杰克丹尼750mL和马爹利名仕1L,这几个品牌共28瓶酒,目前除了证明是假冒洋酒及在相关制造窝点查获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是上诉人李家文灌装的,该28瓶酒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李家文制造的假冒洋酒。
同时,在煌城酒吧内查获的人头马VSOP1.5L3瓶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李家文制造的,该数额也应排除在外;
2.关于本案鉴定价格的适用。
本案已查证销售给他人的只有煌城酒吧,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家文出售给煌城酒吧的相关假冒洋酒的平均价格作为定案价格。
送货单及销售清单已经显示价格的相关假冒洋酒应按实际出售价格计算;
没有显示价格的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
综上,鉴于所计算的涉案金额有一定的扣减,建议二审当中对上诉人李家文的量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减。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
本案从窝点的租赁方式、雇佣方式、工资结算方式、送货方式及财务结算方式来看均是以上诉人李家文个人名义进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铭悦公司存在关联。
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属于上诉人李家文个人犯罪。
二、关于产品数量的问题。
不同意量刑扣减的意见。
在窝点查扣的产品经鉴定均为上诉人李家文制造的假冒洋酒,因在现场扣押除制造好的假冒洋酒外,还有制造工具。
上诉人李家文不在现场制造,而是马某2、董某1制造的,因此不能把现场认定的假冒洋酒排除。
三、关于鉴定是否假冒的问题。
是否假冒注册商标是将假冒洋酒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进行比对,并非产品与产品进行比对。
四、上诉人李家文的身份具有多样性。
其是以自己名义向煌城酒吧供货,其也是煌城酒吧的实际负责人,是通过煌城酒吧销售来盈利的。
他所销售的假冒洋酒价格应以煌城酒吧销售价格为准而不应以其向煌城酒吧销售的价格为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铭悦公司和煌城酒吧之间一直是有持续的生意往来;
两个企业的经营都不是依法经营;
上诉人李家文名下的账号都不仅是代表其个人,有可能是公司的行为;
刘某2与铭悦公司、煌城酒吧是相关的,刘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
经审核,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上诉人李家文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上诉人李家文伙同马某2(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起诉),在没有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以101房作为仓库,购进印有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配件,再购进洛奇威士忌酒、英菲特酒等低价酒作为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芝华士、轩尼诗VSOP、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多种假冒洋酒。
其中,部分假冒洋酒销售给煌城酒吧。
经统计,上诉人李家文与马某2、董某1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等15个注册商标的20种洋酒共价值人民币213559.12元。
另外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家文租赁的101房仓库内搜查并扣押封口机、风筒、原料酒桶、针筒等作案工具一批,扣押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芝华士等品牌的标签、瓶盖、空酒瓶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一致。
对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关键看该犯罪行为到底是否体现单位意思。
综合分析上诉人李家文的供述、同案人董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2、马某1、林某1证言、《租赁合同》、《送货单》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整个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洋酒的行为均为上诉人李家文谋划、操作,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亦非铭悦公司收取,故本案犯罪行为并非铭悦公司意思的体现,与铭悦公司并无关联。
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侦查机关在101房扣押假冒洋酒程序的问题。
经查,同案人董某1被抓捕后,由其领侦查人员进入101房。
在101房扣押假冒洋酒程序当中,侦查机关已邀请了见证人黄某福(英国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工作人员)见证,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同案人董某1在相应现场照片上也签名确认有关制造假冒洋酒工具、原材料等。
当时同案人董某1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完全有能力辨认其行为的效果。
此后,侦查机关亦出示101房所扣押的假冒洋酒及有关标签、瓶盖等照片给李家文辨认并制作了讯问笔录。
故李家文不在造假现场并不影响上述扣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上诉人李家文提出的扣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假冒洋酒鉴定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是否为相同的商标,应将假冒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否为“假酒”,应将“假酒”与“真酒”对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英国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有权对涉案酒品进行鉴别真伪。
因无法从是否属于相同的商标对涉案产品进行对比分析,经英国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对涉案酒品进行鉴定后,明确商标注册人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产品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的外观、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李家文的供述、同案人董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最后,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鉴定为“假酒”的实为“真酒”,但并未提供该部分洋酒合法来源的可资查证的线索,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英国洋酒协会广州代表处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李家文制造涉案假冒洋酒数量的问题。
二审当中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从101房扣押的部分假冒洋酒以及从煌城酒吧扣押的3支人头马VSOP1.5L不属于李家文制造。
(一)从101房扣押的22个品种547支假冒洋酒。
(1)对于上诉人李家文供认的芝华士12年700mL、芝华士12年1.5L、芝华士12年1.5L(皓夜)、轩尼诗VSOP700mL、马爹利名仕700mL以及人头马VSOP700mL共6个品种洋酒属于假冒洋酒,当无疑问;
(2)对于上诉人李家文否认其他16个品种洋酒。
1.对于黑方(即是黑牌)700mL,证人董某1供认其曾帮上诉人李家文灌装该洋酒且制作窝点还查获了制作黑牌洋酒的空瓶以及酒瓶盖,上述查获的黑牌应认定为李家文制造;
2.对于马爹利蓝带700mL、马爹利蓝带3L、马爹利XO700mL、马爹利金牌700mL、轩尼诗XO700mL、人头马特级700mL、人头马特级1L以及皇家礼炮700mL、百龄坛12年700mL共9个品种的洋酒,制作窝点还查获了制作上述9个品种洋酒的空瓶、标识以及酒瓶盖等制假材料,且经过对比查获的洋酒(成品)与空瓶、标识以及酒瓶盖特征一致,而上诉人李家文亦无法说明上述9个品种洋酒的来源,因此上述9个品种洋酒应认定为李家文制造;
3.对于轩尼诗VSOP1L、轩尼诗XO1L、轩尼诗XO1.5L、马爹利名仕1L、马爹利名仕3L以及杰克丹尼750mL共6个品种洋酒,证人董某1的证言中也未提到其制造了该几种假洋酒,生产窝点也并未查获制作上述假冒洋酒的空瓶、标识以及酒瓶盖等材料,且从煌城酒吧、粤T×××**号牌小汽车上查获的品种亦无发现有上述品种洋酒,不排除上诉人李家文或同案人马某2从别处拿到上述洋酒。
因此,不宜将上述共6个品种洋酒认定为上诉人李家文制造的假冒洋酒。
(二)从煌城酒吧扣押的3支人头马VSOP1.5L假冒洋酒。
因在制作假酒的窝点101房并未查获该品种的假酒,也未查获相同品种假酒的空酒瓶。
上诉人李家文否认制造该种假冒洋酒,证人董某1供认制造的假酒中也并未包含该品种的假酒,不排除该种假酒并非上诉人李家文制造而是从其他地方拿回的假冒洋酒。
因此,不宜将上述3支人头马VSOP1.5L认定为上诉人李家文制造的假冒洋酒。
五、关于涉案洋酒的价值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一)从煌城酒吧内查获的假冒洋酒。
该部分假冒洋酒应认定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当无疑问。
本案中,根据送货单、KC煌城酒吧商品销售情况、证人陈某1(煌城酒吧原会计)证言等现有证据(其中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价与KC煌城酒吧商品销售情况中的单价即进货价格相互印证)能证实煌城酒吧部分洋酒进货价格(即是李家文实际销售假冒洋酒的价格),对于在煌城酒吧内查获的假冒洋酒的价值,依法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又由于不同批次的假冒洋酒存在不同的实际销售单价,故可将送货单记载单价的简单平均数认定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共10个品种假冒洋酒,已剔除未被认定为李家文制造的假冒洋酒品种,下同):马爹利名仕700mL380元/支,马爹利名仕1.5L890元/支,马爹利蓝带700mL920元/支,轩尼诗VSOP700mL320元/支,轩尼诗VSOP1.5L840元/支,轩尼诗VSOP3L1400元/支,芝华士12年700mL164.33元/支,芝华士12年1.5L390元/支,人头马VSOP700mL236.67元/支,黑方(即是黑牌)700mL172.50元/支。
从煌城酒吧内查获的假冒洋酒中属于上述品种的假冒洋酒的价值为:马爹利名仕700mL共4支1520元,马爹利名仕1.5L共9支8010元,轩尼诗VSOP700mL共11支3520元,轩尼诗VSOP1.5L共1支840元,芝华士12年700mL共64支10517.12元,芝华士12年1.5L共9支3510元,人头马VSOP700mL共13支3076.71元。
其他不属于上述品种的假冒洋酒,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假冒洋酒的平均价格,故该部分的价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按照江价认[2017]2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黑方(即是黑牌)700mL160元/支共8支1280元。
(二)从101房及粤T×××**号牌小汽车查获的假冒洋酒。
从101房查获的假冒洋酒为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当无疑问;
从粤T×××**号牌小汽车查获的假冒洋酒,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诉人李家文所辩解的用以储存以待销售,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属于“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如上第(一)点所述,共10个品种假冒洋酒可以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
对于该10个品种假冒洋酒,江价认[2017]2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市场价格均比上述已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高。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101房及粤T×××**号牌小汽车里查获的假冒洋酒中属于上述共10个品种假冒洋酒均应按照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马爹利名仕700mL共23支8740元,马爹利蓝带700mL共3支2760元,轩尼诗VSOP700mL共91支29120元,轩尼诗VSOP3L共2支2800元,芝华士12年700mL共315支51763.95元,芝华士12年1.5L共1支390元,人头马VSOP700mL共52支12306.84元,黑方(即是黑牌)700mL共1支172.50元。
其他不属于上述品种的假冒洋酒,按照江价认[2017]2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马爹利蓝带3L共1支4950元,马爹利XO700mL共3支4125元,马爹利金牌700mL共3支720元,轩尼诗XO700mL共9支11745元,芝华士12年皓夜版1.5L共88支46552元,皇家礼炮700mL共1支790元,人头马特级700mL共1支580元,人头马特级1L共1支730元,百龄坛12年700mL共16支3040元。
综上,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应按照上诉人李家文实际销售假冒洋酒的价格计算部分假冒洋酒价值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3559.1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家文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量刑予以相应调整。
上诉人李家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家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应按照李家文实际销售假冒洋酒的价格计算部分假冒洋酒价值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计算的涉案金额有一定的扣减,二审当中对李家文的量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家文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家文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家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730支假冒洋酒、2部手机及制造假冒洋酒的工具、材料,是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的人民币27800元,是犯罪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