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434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系原个体工商户“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经营者),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李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吴亮,被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停止在店招、壁画、油罐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维权开支3万元。
(其中,诉请第2项原告当庭予以撤回)。
事实与理由: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最受欢迎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公司发现李进经营的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未经仁众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壁画、油罐等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仁众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于2017年8月1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进,但对外以“小龙坎”进行宣传经营,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故意,虽然本案诉讼中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已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但其侵权行为仍应由经营者本人予以承担。
仁众公司认为李进在经营中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小龙坎”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进辩称,其确实于2017年8月登记注册有个体工商户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但在知道原告已注册涉案商标后就立即进行了整改,已经注销原个体工商户,之后使用的是“小龙重庆小火锅”标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李进系“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金河路二段**三江苑**,主要经营餐饮服务,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244号公证书载明,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十四时四十四分,公证处人员与仁众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员一同来到成都市双流区临港路一段16附9的“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店外,公证人员对该火锅店门口的店标、门牌号店门外的概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李进所经营的双流区李氏竹园老火锅店曾在店招上使用横排“重庆小龙坎老火锅”字样且“小龙坎”字体较大,壁画上使用竖排“小龙坎老火锅”字样,油罐上突出使用“小龙(龍)坎”字样且字体较大、以及左上方竖排使用“竹园”字样且字体较小。
李进对于该公证书记载事实不持异议。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仁众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公司、李进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进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李进曾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李进在其经营场所内单独使用“小龙坎”或突出使用“小龙(龍)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仁众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字形上有所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李进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对于仁众公司关于李进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李进辩称其在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后使用的是“小龙重庆小火锅”标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对(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244号记载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李进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因其已撤回,故本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诉讼中已经注销原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同时考虑仁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李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进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李进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