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刑更23号 罪犯胡刚,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服刑。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0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50,000元未履行。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8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3次,获得狱(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刚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