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4452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云路**(7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子存。
被申请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巨星产业基地内/div>法定代表人:邱则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望,公司职员。
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作出(2017)湘01民初4452号裁定,并实际冻结了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八一路支行60×××18账户内的相应银行存款。
2019年1月29日,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本院已作出(2017)湘01民初4452号之二号裁定,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湖南省兴工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八一路支行60×××18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应解冻额为30万元)。
案件申请受理费2020元,由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