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98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永定社区**。
经营者:郭晶波,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者郭晶波,以下简称见才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见才食品店的经营者郭晶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
调查费1000元;
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停止侵权为停止销售。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595235号、1748888号、3200644号、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见才食品店辩称,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调查费、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委托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0064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
第388312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1748888号、5019117号、3200644号、3883120号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2月1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46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1月17日15时,公证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长沙市雨花区东进路永定小区C6栋一层、门头名称为“红星二锅头快乐惠”的商铺内支付8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小票一张,该店内放有“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等字样的证照。
本院当庭组织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瓶葡萄酒,瓶身标贴上标注了“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以及盾牌、城堡图形等标识。
另查明,被告见才食品店系于2014年4月15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烟草制品、调味品、国产酒类、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的零售为经营范围。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3200644号、3883120号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且有权就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320064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以及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构成相同商品,且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百年张裕”、“解百纳”文字标识、盾牌、城堡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3200644号、388312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告见才食品店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规模、侵权产品为酒类商品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本院对于有票据印证的公证费、购买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者郭晶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1748888号、3200644号、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者郭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者郭晶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85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见才食品店(经营者郭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