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3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龙观路南侧花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B。
经营者:郑慈标,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和贤商行)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上诉人和贤商行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和贤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璜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和贤商行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和贤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和贤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和贤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和贤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和贤商行提交了两份复印件,一份称系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一份称系类似案件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上诉人和贤商行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商标权;
二、上诉人和贤商行应赔偿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损失金额。
关于上诉人和贤商行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商标权。
上诉人和贤商行使用与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相近似的标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商标权。
对上诉人和贤商行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贤商行应赔偿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商标权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和贤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和贤商行赔偿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和贤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贤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