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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615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615号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格哈德·布卢姆,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顺发伟业市场南厅**。

经营者:周素灵。

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树安工业区厂房**iv>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简称布卢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简称华雅衡美商行)、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锐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布卢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旭、李亚临,被告博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旺朝、杨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华雅衡美商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卢姆公司诉称:布卢姆公司拥有名称为“包括用于面板的固定装置的抽屉框以及抽屉和家具”的第200880023992.2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布卢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26日在华雅衡美商行分两次公证购买了博锐特公司制造的型号为“INBOX450长阻尼抽低”和“SMART450长阻尼抽高”的两款抽屉框、型号为“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的三款抽屉框(统称涉案产品)。

将型号为“INBOX450”、“SMART450”和“GARIS阻尼抽80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而“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抽屉框与“INBOX450”、“SMART450”抽屉框所采用的面板固定装置的结构相同,同样构成侵权。

此外,博锐特公司还通过其中英文网站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许诺销售。

博锐特公司和华雅衡美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布卢姆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布卢姆公司与博锐特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三、华雅衡美商行和博锐特公司销毁库存的涉案产品,博锐特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及其广告宣传材料并删除网络上的侵权信息;

四、博锐特公司赔偿布卢姆公司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华雅衡美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博锐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其辩称: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布卢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也没有依据,明显不合理,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包括用于面板的固定装置的抽屉框以及抽屉和家具”的第200880023992.2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布卢姆公司,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34项,其中:1.抽屉框(4),包括用于将面板(6)可松开固定在抽屉框(4)上的固定装置(9),其中在面板(6)上预装有配件(10)并且在抽屉框(4)中设置有弹簧加载的抓持件(15),该抓持件在配件(10)插入时将该配件自动地拉向抽屉框(4),其中设有用于抓持件(15)的联锁装置(19);

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构成夹紧装置。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面板(6)通过固定装置(9)可调节地固定在抽屉框(4)上。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通过弹簧(18,32)的力将抓持件(15)自动地锁定在该抓持件的固定配件(10)的位置中。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联锁装置(19)具有至少一个能运动的楔形元件(19a),该楔形元件在第一工作位置中联锁抓持件(15),而在第二工作位置中释放抓持件(15)。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抽屉框,其特征在于,楔形元件(19a)能绕轴转动。

2014年2月25日,布卢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华雅衡美商行购买了4付“INBOX450长阻尼抽低”(单价为人民币60元)、4付“SMART450长阻尼抽高”(单价为人民币70元)、4付“450长单片”(单价为人民币25元),共计花费人民币620元,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有“GARIS”商标,内包装有“GARIS”铭牌及产品安装说明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何享涛名片上标注有“GARIS格瑞斯”、“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树安工业区”、“区域经理”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的GARIS格瑞斯系列产品宣传手册载有INBOXGR801/802/803百变抽系统及SMARTBOX灵动抽系统安装说明和产品图片,均显示“GARIS”铭牌在抽屉框的左侧靠近抽屉面板处;

产品手册还标注“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树安工业区”。

2015年3月26日,布卢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再次前往华雅衡美商行购买了5付“GARIS阻尼抽801”(单价120元)、5付“GARIS阻尼抽802”(单价90元)、5付“GARIS阻尼抽803”(单价110元),共计花费1600元,长安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GARIS格瑞斯系列产品宣传手册、涉案产品的“GARIS”铭牌及安装说明书。

2016年2月2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接受布卢姆公司的委托向博锐特公司发送《关于中国发明专利ZL200880023992.2的函》,称布卢姆公司发现博锐特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要求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提供已购涉案产品的客户信息等。

长安公证处对该函的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

布卢姆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博锐特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博锐特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该证据载明:博锐特公司创建于2001年,是国内最早自主研发、生产、销售橱柜家具阻尼抽屉滑轨、拉篮阻尼滑轨、隐藏式静音木抽滑轨的专业厂家,拥有同行业中最齐全的阻尼抽屉滑轨,最丰富的抽屉内分隔系统,成为国内外众多橱柜厂商、拉篮厂家的战略合作伙伴。

GARIS通过14年积累,建立了强大的生产体系,现有生产面积60000多平方米,技术人员500多名,整个生产流程从原材料分切到冲压、成型、注塑、喷涂、装配、质检、产品出货采用一体化管理并在厂区内完成。

GARIS拥有国际质量管理ISO9001、ISO14001及SGS体系认证,生产应用ERP管理系统,大量的自动化生产设备,使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性能更加稳定。

应布卢姆公司的单方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分别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工信电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64号、[2014]知鉴字第65号、[2015]知鉴字第122号等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布卢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48499329、31122182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200元。

2、发票号码为04935861、05395364的技术服务费发票,载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3、布卢姆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支付代理服务费12321.79美元,布卢姆公司主张按照1:6.82汇率进行折算。

本案庭审中,布卢姆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公证书所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涉案产品均包括铭牌“GARIS”,产品手册载有博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5款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5款涉案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博锐特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凭证、涉案公证书及封存证物、相关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布卢姆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本院组织勘验,5款涉案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博锐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查明事实,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有产品宣传手册和博锐特公司区域经理何享涛的名片,涉案产品也包括“GARIS”铭牌和安装说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产品为博锐特公司制造生产。

博锐特公司未经布卢姆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销毁库存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及涉案产品宣传手册并删除网上相关信息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博锐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布卢姆公司的该项主张。

华雅衡美商行未经布卢姆公司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因此,布卢姆公司主张华雅衡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布卢姆公司主张华雅衡美商行销毁库存涉案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华雅衡美商行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布卢姆公司的该项主张。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布卢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博锐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博锐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布卢姆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

布卢姆公司主张博锐特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布卢姆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万元,但因三次司法鉴定均为布卢姆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笔司法鉴定费不应视为布卢姆公司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布卢姆公司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人民币2220元、公证费人民币10200元、代理服务费12321.79美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博锐特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INBOX450长阻尼抽低”、“SMART450长阻尼抽高”、“GARIS阻尼抽801”、“GARIS阻尼抽802”和“GARIS阻尼抽803”等涉案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雅衡美五金装饰商行和被告东莞市博锐特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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