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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民终1857号
案件名称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8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中同大街姜庄小区**营住楼101。

经营者:张海珠,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以下简称亨达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亨达烟酒店的经营者张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王朝酿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达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朝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2、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恶意诉讼责任;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军由王朝酿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亨达烟酒店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审法院法院未客观全面查清案情,对相关证据没有仔细审查,也不让亨达烟酒店看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错判。

3、王朝酿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存在多次更改情形,不符合正规委托书要求;

且王朝酿酒公司明知此商品侵权而不立即制止,反而多次向多家购买,借机牟利,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王朝酿酒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公证书记载了亨达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亨达烟酒店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销售侵权产品,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认定亨达烟酒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亨达烟酒店若在二审程中补充提供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亨达烟酒店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朝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亨达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3、诉讼费用由亨达烟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王朝酿酒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即“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

黄酒;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伏特加(酒);

料酒(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与王勇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与解放大道交叉口附近,门头名称为“亨达烟酒”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七十元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六十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原)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定额发票二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之后,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王勇将购买物品拆封,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购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8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外包装、酒瓶瓶身装潢与上述758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桶正面标贴自上而下依次标注有“CENTURYDYNASTY”、“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外包装桶反面标贴标有“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反面标贴上还印有“制造商: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厂址:民权县绿洲路北段”字样。

打开葡萄酒包装圆桶,葡萄酒酒瓶正反面标贴上的内容与包装桶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亨达烟酒店成立于2015年9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海珠,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酿酒公司系案涉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王朝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亨达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包装及瓶身正面显著部位使用了“DYNASTY”、“百年王朝”、“山脉、树木组合图形”,与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亨达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王朝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朝酿酒公司要求亨达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亨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亨达烟酒店获得利益数额,王朝酿酒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7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因王朝酿酒公司起诉的系系列案件,王朝酿酒公司未提供就本案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王朝”、“DYNASTY”、“”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亨达烟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王朝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亨达烟酒店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亨达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酿酒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亨达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王朝酿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亨达烟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朝酿酒公司负担100元,亨达烟酒店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一、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亨达烟酒店在一审中对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二审期间,亨达烟酒店提交了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4月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明亨达烟酒店销售的百年王朝华夏解百纳经典珍藏红酒为民权县世纪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民权县华夏樽御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现金铺货,每家两瓶,单价25元/瓶,共计五十元,亦证明亨达烟酒店的被控产品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亨达烟酒店称一审法院不让其看王朝酿酒公司的证据,但该陈述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对亨达烟酒店据此主张一审未客观查清案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中亨达烟酒店对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也是王朝酿酒公司为维权而启动的诉讼程序,亨达烟酒店主张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书不符合正规委托书的要求,并据此要求驳回王朝酿酒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仅是王朝酿酒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其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亨达烟酒店要求追究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廖宏露律师恶意诉讼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也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达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是否合法问题。

亨达烟酒店虽提交了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但未提交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也是2014年4月5日出具,而本案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日期为2017年9月2日,中间时间长达3年多,在此期间内,亨达烟酒店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就是2014年4月5日购买的产品,新乡市五丰糖酒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是亨达烟酒店的唯一供货商,且该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上也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亦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形式要件。

同时,亨达烟酒店作为烟酒经销店,在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故亨达烟酒店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亨达烟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卫滨区亨达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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