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初806号 原告: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四平循环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通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联街**。
法定代表人:刘景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峰,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顺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浩。
原告吉林省康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通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梨树县顺鑫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联公司、顺鑫公司立即停止2BMZF-2型指夹式免耕播种机的生产制造、销售行为;
2.通联公司、顺鑫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的生产设备;
3.通联公司赔偿康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7万元;
4.顺鑫公司承担人民币1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5.通联公司赔偿康达公司维权支付的差旅、公证费、旅差费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
6.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通联公司、顺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总结如下:康达公司发明的双传动免耕指夹式精量施肥播种机,于2013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日。
2016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康达公司颁发了证书号第2067392号、专利号ZL201310113579.8《发明专利证书》,同时进行的授权公告,康达公司取得了该产品的发明专利权。
专利申请日后康达公司开始正式生产专利产品,并推向市场。
2017年8月康达公司发现顺鑫公司销售的通联公司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康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专利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通联公司、顺鑫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康达公司的专利产品的专利权,损害了康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市场调查,通联公司2017年销售专利侵权产品107台,2018年1-9月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00台。
顺鑫公司2017年度营销专利侵权产品12台。
康达公司2017年度生产每台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为人民币15678.66元。
康达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共支出了旅差费、勘查拍照、公证费、材料费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
综上,康达公司所述的通联公司、顺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事实,系康达公司经过对专利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查、拆解、拍照,连同其使用说明书与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即四个方面、十四项技术特征比对确认的。
充分说明被告未经康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康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生产了大量的专利侵权产品并推向市场。
该侵权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康达公司专利产品营销市场的培育,致使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增长缓慢,滞销情况严重,给康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康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通联公司、顺鑫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无法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立我院对本案的管辖,康达公司并未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举证,亦无法依据侵权行为地确立我院对本案的管辖,并请求将案件移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康达公司起诉通联公司、顺鑫公司因存在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因黑龙江生活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被告之一的顺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四平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通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通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