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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皮振朋、黄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7民初6号
案件名称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皮振朋、黄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皮振朋;黄亮;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民初6号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民,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振朋,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皮振朋系原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楼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黄亮系原鄂州市非凡婚纱摄影楼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div>经营者:赵芬芬,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非凡丽致)与被告皮振朋、黄亮、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以下简称鄂州非凡至爱影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李印,被告皮振朋、黄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变更字号,判令三被告停止在招牌、宣传资料、交易文书等处使用“非凡丽致”字样,销毁或删除含“非凡丽致”字样的宣传资料。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20472.3元(截至2017年9月)。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6年,“非凡丽致”品牌创始于台湾,为“台湾十大婚纱联盟”成员及“中国婚纱联谊会”荣誉会员,通过13009002国际精品权威品质认证与台湾GSP优良婚纱名店认证,并获得了“亚洲十大婚纱摄影年鉴”的大力推荐。

1995年,“非凡丽致”品牌入驻武汉成立了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原告先后于2002年被评为百城万店无假货优秀示范店、武汉市场行业质量信誉十佳知名企业、2003被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04年被武汉市工商局授予“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称号,2008年担任“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的指定彩妆、摄影机构,2009年被武汉市商务局、武汉市总工会等联合授予“武汉商业服务业纪念建国60周年品牌门店”,2012年被评为“最受欢迎婚纱摄影机构奖”,期间原告还多次组织或参与“中国婚博会”、“武汉婚博会”等线上及线下的婚纱摄影展会。

“非凡丽致”作为原告的字号因此具有了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成立以来注重品牌经营与管理,先后于2004年7月28日在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服务上注册有第3412729号“非凡丽致”文字商标,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41类“数字成像服务”服务上注册有第3412730号“非凡丽致”文字商标,目前两商标经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长期在服务过程中的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非凡丽致”商标,原告“非凡丽致”商标获得了极佳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初,原告发现鄂州一家名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的影楼在其官网、微信订阅号、新浪微博上宣传其服务来源于“非凡丽致”,后经访问其网站及实地调査取证发现,该影楼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同时该地址系三被告实际经营地址,该影楼擅自在其服务及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非凡丽致”商标及字号。

原告认为,三被告将“非凡丽致”字样作为商标在原告同类服务上突出使用,并在被告门店招牌、宣传资料、交易文书、被告官网、被告微信订阅号及新浪微博上公开展示和销售,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原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婚纱摄影店,其对“非凡丽致”商标的使用行为在“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数字成像服务”服务上与原告构成相同,在婚纱摄影的其他相关服务上的使用与原告构成类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同时被告还在其企业名称及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非凡丽致”,并对外声称其服务来自于台湾非凡丽致,被告的仿冒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5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皮振朋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故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答辩人接手经营婚纱店之后,为了招揽客源就取了一个自认为比较好听的店名。

这个店名经过鄂州市工商局的筛选认可,颁发了营业执照,答辩人就以为这个不是受法律保护的专用字号。

答辩人根本不知道“非凡丽致”是原告注册的商标,更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图。

二、答辩人经营时间较短,不足以使公众和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商标。

答辩人自从2016年1月接手武昌大道非凡婚纱摄影楼的店面,经过装修等过程,在2、3月份开业经营。

经营的当时就生意不好,为了招揽顾客,所以曾经使用“非凡丽致”作为宣传用语。

但是这种做法不但没有改善答辩人的经营状况,反而在2016年7月被鄂州巿工商局行政处罚。

被行政处罚之后,答辩人觉得自己不适合做这个行业,后来的经营也是断断续续,只想将店面盘出去,终于在2016年12月就将店铺转让给别人了。

三、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

原告的商标并不是境外商标,更不是驰名商标,它只是在武汉地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答辩人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充其量不到一年,经营过程中不但没有盈利,而且亏损。

答辩人使用商标的区域也不在原告经营的地区范围,没有抢夺原告的客户资源,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数额实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亮辩称:答辩人注册“鄂州巿非凡婚纱摄影楼”的字号名称时经过鄂州市工商局的筛选程序,如果违反法律法规与原告的名称相同或近似,当时就不可能通过字号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为“非凡丽致”,与答辩人相比不但两个企业的名称不相同,而且答辩人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文字,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字体、颜色等商标特殊标识。

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答辩人在2016年前就已停止经营,将店铺转让给其他人。

两年多以来其他人的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被告不知道“非凡丽致”是原告的商标,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告在武汉,被告在鄂州,二者经营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条件。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品牌进行了推广,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的经营不会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412729、第34127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原告对“非凡丽致”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用以证明“非凡丽致”商标及字号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4、(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565号及第386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服务过程中使用“非凡丽致”字样作为商标及字号。

证据5、合理维权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字号系经合法登记,自2017年2月16日起才经营该店。

证据2、商标使用权证、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所用的字号已经得到“非凡至爱影城”商标权人的同意,系合法使用。

证据3、一次性纸杯、纸巾、财务专用章、收款凭证及照片17张,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已经对店面招牌、相关用品等进行了更改。

被告皮振朋、黄亮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上述证据都是业务往来凭证等,不是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且绝大部分证据都形成于2010年之前,说明原告最近并没有对其商标进行宣传;

对原告的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4,皮振朋、黄亮认为公证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而两被告当时已经没有经营,虽然工商部门没有显示注销,但是店面已经转让给赵芬芬,实际经营者是赵芬芬。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对第38565号公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招牌广告都是皮振朋转让过来的,被告事先不知道“非凡丽致”商标,另一个公证是对网页进行的抓拍,原告不知情,且现在原告已经更改;

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皮振朋、黄亮认为公证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费用都过高,而且有的票据是连号的。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被告皮振朋、黄亮对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对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接受授权的是“非凡至爱影城”商标,而不是“非凡丽致”商标,且授权许可的是摄影,而该商标注册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摄影,该授权是无效的。

被告皮振朋、黄亮对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证据2无异议;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被告皮振朋、黄亮对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认为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做出的上述改变,且不能证明已经对相关物品、招牌等进行了全部更换。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证据1、3,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法辨明真伪,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4的公证行为程序合法,且各被告对公证程序与公证书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5系其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三被告均认为其过高,本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证据2中所涉的商标为“非凡至爱影城”,与本案讼争的商标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证据3,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记载的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湖北非凡丽致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婚纱、儿童、艺术摄影、婚纱礼服设计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出租、婚庆服务。

2004年7月28日,非凡(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412729号“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艺术品装框、服装制作。

2014年3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湖北非凡丽致。

2004年8月28日,非凡(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412730号“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节目制作、表演制作、数字成像服务。

2014年3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湖北非凡丽致。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做出(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56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北非凡丽致为保全证据需要于2017年8月30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助理陈淑静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滕荣、李印于当天下午到位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411号的商铺,该商铺招牌标有“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滕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预定了艺术照一套,并取得盖有“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财务专用章”印鉴、流水号为D1708300020的收款凭证、商户名为“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的银联商务刷卡单及“非凡婚纱”指纹证书、明信片各一张。

消费行为结束后,滕荣、李印对该商铺的招牌、门牌、商铺内部标识、海报、地面广、地面广告书、明信片、一次性纸杯、办公桌面及滕荣预定的艺术照的摄影明细联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公证结束后,公证机关将上述单据、照片影印件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

2017年10月18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做出(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67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湖北非凡丽致为保全证据需要于2017年8月31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助理陈淑静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印于同日上午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一室,在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员助理严军的监督下,由李印操作该房间内的台式办公电脑,开始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浏览器,网址显示为www.hao123.com,在网址输入栏输入网址××,按键盘“PrintScreen”印屏幕键,在桌面上新建文件名为“截图”的Word文档一个,将截屏的页面保存并粘贴到上述“截图”文档中。

接着在网址输入栏输入网址××,点击回车键进入该网站,在搜索框中输入:鄂州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并点击“百度一下”进入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鄂州婚纱摄影-鄂州婚纱摄影哪家好-鄂州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官网】”链接,进入新的页面,下拉页面右边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全部内容,共截图7张,其中最后一张下方蓝色区域有“全国统一客服电话、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地址湖、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等字样页面中部,点击宣传图中的“送给最尊敬的人”,进入新的页面,该页面显示一个对话框,标题部分是“非凡婚纱至爱影城”,接下来有“欢迎光临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等字样的欢迎词。

关闭该页面,回到网站首页,点击页面顶部“品牌故事”链接并进入新的页面,该页面抬头部分标注的是“非凡婚纱至爱影城”,其中“非凡婚纱”四字大于“至爱影城”四字,页面正中有“专注婚纱摄影14年”字样,该页面底部有一段内容小结,其中有“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服务超过8万对新人”等描述。

公证人员接着点击“作品展示”链接及其子目录“夏屿の街”等页面,均标注有“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的蓝色区域,且都在作品展示页面标注“非凡丽致某某某摄影师”字样。

点击“场景展示”链接并进入新的页面,出现“鄂州景地”、“武汉景地”等标签,选中页面右边的滚动条下拉该页面至底部,并将鼠标移动至页面底部新浪微博图标处,显示“非凡丽致新浪微博”,点击页面底部微信图标,出现“非凡婚纱官方微信及其二维码”,出现一个快速登录的二维码界面。

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最后关闭浏览器,显示桌面,点击右下角的“本地连接”,显示本地连接状态。

上述公证行为共计截图54张。

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共54页)为申请人湖北非凡丽致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严军面前,通过本公证处计算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2,000元、住宿费1346元、交通费2441元、打印邮寄费467元,共计16,254元。

另查明,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楼(以下简称鄂州非凡丽致)系成立于2016年1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皮振朋,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影服务、婚纱、礼服出租。

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

2016年7月20日,鄂州非凡丽致被鄂州市工商局城东分局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为其他不正当竞争(罚款1万)。

2018年4月16日,鄂州非凡丽致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鄂州市非凡婚纱摄影楼(以下简称鄂州非凡)系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亮,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儿童摄影、礼服租赁、婚礼摄像、个人写真,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

2018年4月16日,鄂州非凡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系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芬芬,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服务、批发及零售、服装,登记经营场所亦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皮振朋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权人所享有。

商标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非凡丽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非凡丽致”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企业字号,在对外标识服务来源时,“非凡丽致”相对于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而言,具有显著的标识作用,也起到了区别同类或类似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名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的门店上预定艺术照服务时,其取得的定金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鄂州市非凡丽致婚纱摄影财务专用章”、银联商务付款凭证上打印的商户名是“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

又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登记经营地址均是上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

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上述地址经营的事实。

虽然被告皮振朋辩称其已经将其经营的鄂州非凡丽致门店转让给赵芬芬用于经营鄂州非凡至爱影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合理解释其财务专用章仍在被使用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举证,在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共同经营的门店上,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及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经营的网站上均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的“非凡丽致”商标。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与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均含有摄影服务,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

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经营中突出使用“非凡丽致”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公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服务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而不能简单、机械地以《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与原鄂州非凡丽致、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注册的经营范围上均有摄影服务,此项服务的消费群体相同。

虽然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的“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0类的照片底片冲印等,并不包含摄影,但是消费者在影楼购买一项摄影服务,按照通常理解,其购买的应该是包含摄影、照片底片冲印、后期制作等在内的一整套服务,而不是在一家影楼选择摄影这一单项服务后,再选择其他地方进行照片底片冲印与后期制作,即将一般公众所认知的摄影服务进行拆分购买。

因此,即使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拥有的“非凡丽致”服务商标上不包含摄影,但就一般公众的理解而言,摄影服务与照片底片冲印之间本身具有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类似服务。

故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在其经营的门店、网站及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原告的“非凡丽致”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鄂州非凡丽致在诉讼中已经注销,原告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已经没有必要,但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经营者承担。

关于黄亮经营的鄂州非凡是否侵害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非凡丽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虽然原鄂州非凡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也在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411号1楼,但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公证取证时原鄂州非凡正在经营并实施了案涉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诉称原鄂州非凡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皮振朋经营的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的经营地址一致,在同一经营场所上,共用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宣传资料上均突出使用了“非凡丽致”商标。

虽然二被告抗辩称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是先后经营的关系,但这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在该店面任意订购一项艺术照拍摄服务时,在同一项服务中,二被告同时出具了相关手续,足以证明二被告在经营上是混同的,就现有的证据难以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湖北非凡丽致主张被告皮振朋经营的原鄂州非凡丽致与鄂州非凡至爱影城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皮振朋经营的原鄂州非凡丽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鄂州非凡丽致与原告湖北非凡丽致的经营范围中均含有摄影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成立于1995年,在武汉市开设有多家分店,其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同行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皮振朋作为同行,理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注册的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非凡丽致”是一个臆造词,本身并无固有的特殊含义,被多人巧合使用的可能性不大。

被告皮振朋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非凡丽致”商标,只是认为“非凡丽致”四个字比较好听好记才使用该名称的解释,明显缺乏说服力。

鄂州与武汉相距不过几十公里,作为同行,被告皮振朋在注册鄂州非凡丽致时不可能不知道一个经营了二十多年的品牌的存在,其将“非凡丽致”四个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由于鄂州与武汉相邻,两地的交通便利,二者的服务区域有重合的可能,加之原鄂州非凡丽致在其门店招牌与店内装潢与装饰上均突出使用“非凡丽致”字样,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进而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且2016年7月20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已经以原鄂州非凡丽致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进行过处罚,但其仍未改正。

综上所述,被告皮振朋登记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其突出使用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鄂州非凡丽致在工商部门已经注销,故原告诉请其变更字号已无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湖北非凡丽致要求被告皮振朋、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其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尚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且两被告的实际经营时间并不长,原告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鉴于原告湖北非凡丽致未举证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原告湖北非凡丽致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皮振朋、鄂州非凡至爱影城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装饰、网站及任何经营活动或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非凡丽致”字样。

二、被告皮振朋、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共同赔偿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16,254元,合计316,25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63元,由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4,385.20元,被告皮振朋、鄂州市非凡婚纱至爱影城共同负担21,5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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