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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47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尤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47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荆门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青,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尤某、辩护人方红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尤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一村树山15号403房为经营点,在没有取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OPPO、VIVO二手旧手机及假冒OPPO、VIVO手机的后盖、标识贴、包装盒等零配件,利用自备的加工工具,采取换壳、组装、包装等方式对二手旧手机进行翻新,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8月21日,民警在树山15号403房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R11等型号翻新OP**手机53部、Y66等型号翻新VI**手机70部、OPPO二手机28部、VIVO二手机18部及手机后盖、包装盒、标贴等一批,同时缴获翻新工具一批及生产销售作案用的苹果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各类型OPPO、VIVO手机(二手机除外)均为侵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共价值人民币1167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尤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尤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王某自愿主动缴纳罚金,望法庭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尤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尤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尤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本案涉案金额不高,且所有侵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被告人尤某涉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恳请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尤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外壳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经营点,雇佣被告人尤某等,在没有取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进OPPO、VIVO二手旧手机及假冒OPPO、VIVO手机的后盖、标识贴、包装盒等零配件,利用自备的加工工具,采取换壳、组装、包装等方式对二手旧手机进行翻新,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王某是老板,负责出资并到市场购进二手手机及配件,交给被告人尤某进行翻新,翻新好后由被告人王某进行销售。

2018年8月21日,民警在上述经营点现场抓获二被告人,并查获R11等型号翻新OP**手机53部、Y66等型号翻新VI**手机70部、OPPO二手机28部、VIVO二手机18部及手机后盖、包装盒、标贴等一批,同时缴获翻新工具一批及生产销售作案用的苹果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各类型OPPO、VIVO手机(二手机除外)均为侵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共价值人民币116728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OPPO手机53部、手机后盖43个、包装盒8个、手机标贴22张、旧手机28部;

VIVO手机70部、包装盒6个、手机标贴20张、旧手机18部,翻新工具一批,苹果6手机1部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线索转办指令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尤某奎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尤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尤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老板,实际出资、购买二手手机及配件、销售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某受被告人王某雇佣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领取工资,具体负责手机翻新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尤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悔罪表现,且翻新手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尤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随案移OPPO手机53部、手机后盖43个、包装盒8个、手机标贴22张、旧手机28部;

VIVO手机70部、包装盒6个、手机标贴20张、旧手机18部,翻新工具一批,苹果6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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