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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3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林英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v>法定代表人:林水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西路**101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英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天,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上诉人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英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第五判项;

2.益锦公司、林英天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锦公司、林英天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林英天无须与益锦公司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益锦公司系林英天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英天应对益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云公司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百懋公司已于2016年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和证据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益锦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一审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13号,该案终审判决已生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益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特别是,林英天就本案被诉产品设计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将该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了对比,结论是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林英天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百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懋公司承担。

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文鸿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蔡文鸿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百懋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但百懋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

2017年10月27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座落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首层对收取网购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

符向宇签收了一个顺丰快递包裹,该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为247645613976,寄件人为林永云。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4516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30日,符向宇会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述公证处计算机上登陆1688网站的账号,对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及物流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60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符向宇登陆的1688账号于2017年10月25日向卖家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78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松泰ST-9S全自动萃茶奶盖机商用多功能大容量冰沙机奶泡机奶茶店”的果汁机一台,收货人信息为符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号城市广场(自取)。

交易物流信息显示承运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2190844790。

该公证书还展示了上述所购商品的图文介绍、分段价格(其中一次性购买50台时,产品单价为750元),并显示卖家的工商注册信息与双云公司一致,卖家的年营业额为701万元/年-1000万/年,仓库面积为70平方米,年出口额为201万/年-300万/年,员工人数为11-50人。

一审庭审中双云公司确认上述网店是其经营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Blentolen”商标及产品型号ST-9S。

打开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机台一座、杯体两个,产品说明书一份。

该被诉侵权产品机台正面、背面均显示有“Blentolen”商标,及型号ST-9S。

百懋公司主张机台和杯体一体构成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进行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盖部分稍微厚一点,其他部分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该案与一审法院(2016)粤73民初2213号构成重复诉讼,拒绝进行比对,但确认益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双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百懋公司曾于2016年11月7日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益锦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213号。

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T-816,贴有“e·Blenders”商标。

百懋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9S、贴有“Blentolen”商标,明显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认为两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因为容量不同,致使型号不同,其余均是相同的。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双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益锦公司售出的,并提交了益锦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

该证明内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益锦公司提供给双云公司的,证明人为益锦公司,并加盖了其公章。

百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在本案起诉后才出具的,且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形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链。

第19132257号“Blentolen”商标注册人为益锦公司,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国际分类为7,商品/服务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

双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益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器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等。

关于合理费用,百懋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No.00373504、No.00373505,金额均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该公证费发票在百懋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2018)粤73民初541-547号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交。

具体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百懋公司请求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蔡文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上述专利,百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专利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2.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4.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5.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就本案及(2016)粤73民初2213号案而言,两案当事人不同,本案一审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

(2016)粤73民初2213号案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益锦公司,即两案仅原告相同,一名被告相同;

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型号和产品上张贴的商标不同,且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容量和型号不同,故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果汁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主要存在着被诉侵权产品杯盖较厚、杯身较长等细微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双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在庭审中双云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等证据,百懋公司从双云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百懋公司主张双云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双云公司开设的网店网页还具体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价格等内容,故百懋公司关于双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主机正反面均载有益锦公司的注册商标“Blentolen”,结合益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以及益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因此,足以认定益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百懋公司主张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益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双云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双云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益锦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形成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于益锦公司的完整证据链,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实施了侵害百懋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利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懋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百懋公司也没有提交许可费已实际如数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权行为情节以及百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涉及多案)等因素,酌定双云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益锦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百懋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百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英天与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百懋公司关于林英天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双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益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百懋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三、双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益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五、驳回百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百懋公司负担990元,双云公司负担770元,益锦公司负担1540元。

本案保全费1237元,由双云公司负担412元,益锦公司负担825元。

二审期间,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名称为“奶盖萃茶搅拌机”、专利号为ZL20163061××××.7号专利证书及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称为“奶盖萃茶搅拌机”、专利号为ZL20163061××××.7号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林英天,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包含两个设计,其中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中所述对比设计1为涉案专利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独占许可给百懋公司使用,现处于有效状态,百懋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从两案的当事人来说,本案一审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及林英天;

(2016)粤73民初2213号案原告为百懋公司、被告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益锦公司,两案仅原告相同,一名被告相同。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和产品上张贴的商标均不同,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亦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容量和型号不同,故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电动榨水果机,二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主机和料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3.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

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4.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5.产品主机的左、右两侧有阶梯线装饰线。

6.主机面板有型号标识。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机和料理杯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料理杯较短圆,被诉侵权产品的料理杯较细长;

2.涉案专利的料理杯的杯盖呈单层圆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呈方锥形。

除上述区别外,两者在主机控制面板的边位及主机前部顶部的凸起方面、出风口设计方面有细微区别。

本院认为,果汁机产品一般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于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而在前述部位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组成要素和设计特征相近,特别是主机控制面板的具体设计高度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些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云公司、益锦公司以ZL2016306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但是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且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其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双云公司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益锦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缺乏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双云公司、益锦公司实施了侵害百懋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利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百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许可费已实际如数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双云公司、益锦公司、林英天侵权行为情节以及百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涉及多案)等因素,酌定双云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益锦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百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中未明确提出益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英天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懋公司、双云公司、益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益锦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上诉人广州双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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