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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映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刑初45号
案件名称夏映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映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映立,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8〕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映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映立及辩护人冯心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夏映立与万某(已判决)在未经“鲍师傅”(糕点类)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鲍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合伙在温州开设“鲍师傅”糕点店,后刘某(已判决)入伙,三方出资、股份、收益均等,并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

其中万某与其妻子胡某(已判决)一同出资并参与糕点店的具体经营管理,被告人夏映立委托赵某2(已判决)在温州代表其参与糕点店的具体经营管理及制作糕点,刘某单独参与糕点店的具体经营管理。

期间,万纬、胡某以胡某的名义租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53号作为店面;

2017年4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字号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鲍师傅糕点店个体工商户成立,经营者为胡某;

2017年5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鲍师傅糕点店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2017年4月中下旬,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鲍师傅糕点店依照正品“鲍师傅”糕点店装修其店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鲍师傅”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其店系由北京、天津、上海等地生意火爆的网红糕点店“鲍师傅”入驻,并在塑料包装袋和收银单上印制“鲍师傅糕点”字样。

2017年5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鲍师傅糕点店正式营业,对外销售肉松小贝、榴莲酥、老婆饼等糕点。

2017年5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鲍师傅糕点店进行检查,从收银机提取的日汇总表显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该糕点店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1211.53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夏映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于2014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截止)。

2017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484211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北京鲍某1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3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鲍某1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鲍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映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塑料袋、门店招牌照片、广告宣传布照片、收银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销售凭证、送货单、批发划码单、收款收据、便签单、日汇总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证人翁某、郭某、赵某1、鲍某1的证言、同案万某、胡某、刘某、赵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处于法律保护期内,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鲍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夏映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映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乐意?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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