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29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群昌,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罗群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罗群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群昌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判令罗群昌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蓝剑矿泉水公司是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取得了一定的荣誉。
2017年1月3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都质监局)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罗群昌在位于新都区经营场所有外包装标识为“蓝剑”桶装水23桶,“冰川时代”桶装水38桶,“蓝剑”收缩膜300个,“冰川时代”收缩膜500个等,经鉴定,上述桶装水及收缩膜属于伪造,新都质监局对罗群昌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冰川时代”“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罗群昌以侵犯蓝剑矿泉水公司商标专用权为手段制假售假,给蓝剑矿泉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罗群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3月7日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蓝剑矿泉水公司还经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
汽水;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无酒精果汁饮料;
花生奶;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截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于2014年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于2015年获得“德阳市知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该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蓝剑牌薄荷水”“蓝剑牌”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将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桶或0.01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9月17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泸州市大山水业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1月3日,新都质监局对新都区新繁镇三桥社区一巷28号罗群昌开设的成都农夫矿泉水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外包装标识为“蓝剑”桶装水23桶,“冰川时代”桶装水38桶,还有“蓝剑”空桶23个,“冰川时代”空桶9个,聪明盖250个,蓝剑收缩膜300个,冰川时代收缩膜500个。
上述产品经蓝剑矿泉水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罗群昌向新都质监局陈述其从荣校一批发蓝剑矿泉水处购买了42桶“冰川时代”矿泉水和25桶“蓝剑”矿泉水,购进价格分别是9.7元/桶和6.2元/桶,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冰川时代矿泉水销售了4桶,销售单价为11元/桶,蓝剑矿泉水销售了2桶,销售单价为9元/桶,违法所得为10.8元。
新都质监局对罗群昌作出了没收侵犯“蓝剑”“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所得10.8元并罚款10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质监局现场检查照片中显示,现场的收缩膜中有的有“蓝剑”字样,有的“冰川时代”或者“冰川时代”图文组合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名牌产品证书、德阳市知名商标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第4295690号及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都质监局现场检查情况显示,罗群昌销售了“蓝剑”“冰川时代”矿泉水,现场检查还发现有聪明盖、收缩膜、空桶等用于生产矿泉水的辅助材料,虽罗群昌向新都质监局陈述其系从案外人处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购进单据等证据印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罗群昌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的第4295690号及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罗群昌生产、销售的“蓝剑”“冰川时代”桶装矿泉水均系假冒,且新都质监局现场检查照片可知其现场的“蓝剑”“冰川时代”矿泉水及辅材上使用的“蓝剑”“冰川时代”标识与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4295690号及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相同,故罗群昌的行为侵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4295690号及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第7830820号“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罗群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罗群昌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群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群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罗群昌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罗群昌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