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96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经营者:洪志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侨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伟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侨伟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侨伟经营部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3.判令侨伟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524749号“XX”商标,并将该商标使用于德高防水浆料产品上。
德高K11防水浆料是德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产品。
德高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推广,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德高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完善的销售网络,各种专营店、商场超市、各大建材连锁店,己经深入到全国大部分地区;
德高公司同时花费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例如2015年花巨资在中央电视台CC**-2套投放广告,让德高建材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成为建筑界的明星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行业领军企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
德高建材现在建材行业防水浆料市场上享有较大市场占有率。
经德高公司调查发现,侨伟经营部在其管理的“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大量销售侵犯德高公司商标权的产品,2017年11月7日,德高公司员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侨伟经营部购买了一桶“德高K11防水浆料”,经查实该产品属于侵犯德高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侨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德高公司合法权益,为制止侨伟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德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侨伟经营部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德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德高公司合法拥有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证明侨伟经营部实施了侵犯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证明德高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相关调查费用;
证据4.中国金漆奖证书、证据5.十佳防水涂料产品证书、证据6.中国家居网络人气品牌、证据7.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据8.产品质量优秀奖、证据9.最具影响力品牌、证据10.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证据11.行业领军企业证书、证据12.百强企业证书、证据13.媒体广告,证据4-13证明德高公司长期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商标进行广告推广,德高公司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侨伟经营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4-13无原件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讼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2月21日注册了第1524749号“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德高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7日,公证人员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路××号标识“闽伟五金”的商铺,进入该店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一桶,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将购买所的产品封存后交德高公司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1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7602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记载涉案被诉防水浆料单价为200元,所附《名片》中印有闽伟五金经营部、洪侨伟字样。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涉案证据保全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封存完好。
公正封存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与(2017)粤广南方第076023号公证书所附相应产品一致。
该产品桶身外包装标注“”标识。
德高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权利产品可以通过外包装所附四幅施工图的清晰度和色差以及防伪标签等方法验证。
另查明,侨伟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志伟,主营范围包括五金、水暖器材、零售、批发,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8号瀚林名门10号楼105号商铺。
德高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照片打印费57元。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侨伟经营部是否侵害涉案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侨伟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防水浆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德高公司为证明侨伟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防水浆料,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侨伟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防水浆料,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经当庭确认,德高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故在侨伟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被诉侵权防水浆料由侨伟经营部销售。
其次,侨伟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防水浆料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防水浆料,与涉案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使用了“XX”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XX”标识与涉案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德高公司陈述的正品识别方法,被诉侵权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的产品存在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侨伟经营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德高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侨伟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德高公司要求侨伟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德高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侨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侨伟经营部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德高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24749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
二、被告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宁市侨伟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