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刑更703号罪犯时亮。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时亮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刑终4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1月30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7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时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时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9年10月、2020年4月、2020年10月获得表扬三次。
另查明,该犯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财产性判项缴纳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时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