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7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商业中心三期4#商铺05室。
经营者:黄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发,系黄春英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川海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海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樱花卫厨公司认为“樱花”系列商标和公司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这与能否辨别商品真伪没有关系,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商品太相似,故其无法辨别真伪,而非有意实施侵权行为。
2.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最初目的是供家人使用而非出售,但因有人要买而出售。
3.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其前往太仓市城厢镇宏伟塑料店(以下简称宏伟塑料店)购买燃气灶配件所获得的购货票据三张以及手机视频三段,能够证明该店内仍有与被控侵权商品一样的燃气单灶,且购货票据上的字迹与其一、二审提供的无盖章票据的字迹一样,均为该店经营者配偶所写。
综上,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川海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意见称,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川海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其主观上难言善意,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满足法律要求,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川海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川海经营部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判决后,在宏伟塑料店拍摄的三段视频和该店开具的三张购货票据,由于视频显示宏伟塑料店仍摆放着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一样的灶具,且三张票据与其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的字迹均出自宏伟塑料店的经营者配偶,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宏伟塑料店购进。
樱花卫厨公司质证意见:因无法确认川海经营部取证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以及无法查明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二审判决后所取证据与涉案事实无关,无法实现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三段视频的拍摄者无法确认,且川海经营部自认该视频拍摄于二审判决之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张票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票据与川海经营部一审提供的送(销)货单并不相同,无法确认来自于同一销售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综合以下因素,可以认定川海经营部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1.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川海经营部亦经营销售其他品牌厨房灶具,对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3.从售出被控侵权灶具的价格来看,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相关商品的价格差异明显。
川海经营部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主观上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即便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宏伟塑料店,但川海经营部因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川海经营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