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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441号
案件名称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伟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自编**。

法定代表人:林振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雄边工业区**之三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强,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慧公司)、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伟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巨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朱江,上诉人拓诺公司及被上诉人马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王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马伟强、拓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巨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4××××.6)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马伟强、拓诺公司连带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万元;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伟强、拓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1.马伟强的个人信息中出现“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其侵权事实昭然若揭。

2.马伟强、拓诺公司直接使用拓诺公司名称及简称,足以证明拓诺公司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

3.马伟强、拓诺公司在网络上展示的产品名称、图片与侵权产品高度近似。

马伟强、巨慧公司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

二、一审判决关于马伟强是否与拓诺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马伟强以个人名义散布销售信息,与客户接洽,以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种种行为均显示其高度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

同时,拓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有能力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行为,不应将其作为马伟强独立行为的附庸。

三、一审判决对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认定存在错误。

1.马伟强应当与拓诺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马伟强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财产已经与拓诺公司混同。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马伟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马伟强为逃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公司2%股权转于案外人名下,仍应与拓诺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2.马伟强、拓诺公司应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

3.马伟强、拓诺公司应承担30万的赔偿责任。

马伟强、拓诺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极其卑劣且仍在持续当中,其通过降价销售、大肆宣传片面的诉讼结果等方式与巨慧公司展开了激烈的市场竞争,给巨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相较于每台产品的销售单价,流失的市场份额和高昂的维权成本,30万的赔偿额只是杯水车薪。

拓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巨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巨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经双方及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

而本案专利限定“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具备特定的功能和效果,说明书第[0005]段明确记载:“步进电机步频可调,即每容器收集的产品数量可调”,可见由限定为“步进电机”驱动链条装置,具有调节每容器收集的产品数量的功能和效果。

而“步进电机”正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本案专利第3581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明确记载:“证据1并未公开如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电机与链条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这正是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维持有效的重要依据。

根据专利侵权比对中“全面覆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应依法认定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构成侵权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l已被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所占整台机器的比例更小,专利贡献率低。

2.拓诺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成立,巨慧公司11月份即向法院提起起诉,此间仅有短短5个月,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拓诺公司已修改了涉案产品的技术。

而在本案中的被诉自动吊粒机产品仅有生产、销售本案中的这一台。

3.拓诺公司一审时提交了(2018)粤广海珠第167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拓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强在2012年5月已开发了本案专利技术并绘制技术图纸。

巨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伟强、拓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巨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4××××.6)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马伟强、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马伟强、拓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振益是名称为“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2017年8月8日,林振益签署确认书,确认将本案专利许可巨慧公司独占使用,并授权巨慧公司有权就本案专利受到侵权的情况独立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22年1月1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巨慧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保护全部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2、3的内容为:“1.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包含机架、成对机械手(51),其特征是:成对机械手(51)安装在摆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它也包含以步进电机驱动的链条装置(52),并且在链条上固装有容器(53),容器侧壁设有斜槽(5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机架上固设引导滑道(54)。

”在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巨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分别是:(一)2017年6月29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www.baidu.com”网上搜索“巨慧机械”,在“中国供应商”、“中国黄页”网站上有巨慧公司的介绍信息,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0757-88*×****以及移动电话180××******,网页上有“佛山巨慧自动吊粒机械”、“全自动吊粒机”产品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巨慧公司指出,图片所示吊粒机上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固定电话号码属于巨慧公司,移动电话号码则是马伟强使用。

(二)2017年6月30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其中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21717525677.htm的网页显示有销售“新款全自动吊粒工业机械”,卖家是“马伟强”,品牌是“佛山巨慧机械”。

代理人使用阿里旺旺与之对话,“马伟强”的个人信息显示有“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个人动态共2条,1条为“佛山巨慧全自动吊粒机”,另1条为“www.fsjuhui.com吊粒机吊粒机械手”。

前述网页上有吊粒机的图片。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45517号公证书。

诉讼中,巨慧公司主张前述图片上的机械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www.fsjuhui.com是巨慧公司运营的网站名称。

(三)2017年8月1日,巨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拔打前述移动电话180××******与机主取得联系进行沟通。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53969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8日,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以个人名义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全自动吊粒机”1台,型号为TN-SHT02,价格为39000元,何美颐按约定将预付款27300元转入马伟强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巨慧公司的代理人何美颐从物流公司送货员处取得一台机器,并取得送货方盖有拓诺公司印章的《收货单》、《出货单》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公证机关将机器封存,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第067260号公证书。

巨慧公司就该机器向一审法院提出三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113、4114、4115号。

巨慧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三份分别为3500元、1500元、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收费收据若干,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发票,拟证明存在合理开支。

庭审中,巨慧公司认为,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参与全过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马伟强抗辩称,马伟强与巨慧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相关网页均有巨慧公司信息,出现马伟强的联系方式很正常;

马伟强是以拓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销售过程。

巨慧公司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机器一台,指示其使用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拓诺公司确认机器由其售出。

经将吊粒机中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证书上所载的共3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巨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马伟强、拓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成对机械手安装在摆轴上”属于保护范围不明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没有对摆轴的结构以及安装位置进行限定;

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技术特征相同;

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普通电机,而不是本案专利中所述的步进电机,步进电机应有“step”标记,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该标记。

巨慧公司确认,目前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步进电机还是普通电机。

一审法院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包括有机架、成对安装在摆轴上的机械手,包括有以电机驱动的链条装置,其中电机型号为5IK40GN-C,为感应电机,链条上面固装有容器,容器侧壁设有斜槽,机架上固设引导滑道。

另查明,拓诺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6月8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投资者为马伟强。

巨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任职直至2016年,负责巨慧公司的机器售后服务。

拓诺公司否认马伟强曾在巨慧公司处任职,认为马伟强曾与巨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益合作,马伟强负责技术开发,林振益提供资金,后两人分别成立公司,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

根据马伟强提供的(2018)粤广海珠第1675号公证书显示,在2012年5月5日,名称为the×××@foxmail.com的电子邮箱向名称为wu2×××@126.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7张机器部件的图纸,马伟强据此抗辩受林振益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

再查明,本案开庭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第35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巨慧公司被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

马伟强抗辩受林振益的委托开发、绘制本案专利的技术图纸,专利权应当属于马伟强,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马伟强向有权机关提出相应主张,在登记专利权人仍是林振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侵权诉讼继续处理。

拓诺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涉案吊粒机,而被诉侵权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使用在涉案吊粒机上,一审法院认定拓诺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巨慧公司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

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技术对比意见,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有创造性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巨慧公司请求保护该项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

马伟强、拓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普通电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使用步进电机。

一审法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感应电机。

一审法院认为,步进电机和感应电机都属于常规的驱动装置,两者仅在驱动方式、控制方式、驱动精度、所需工作设备上有一定的差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通过控制系统控制感应电机的启停,实现感应电机具有步进电机的基本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感应电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进电机,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两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除异议特征之外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其他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包括援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

马伟强、拓诺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从属权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援引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马伟强是否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巨慧公司主张马伟强在网络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结合巨慧公司的代理人最终与拓诺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知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马伟强以其个人移动电话作为联系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本人也有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一方面,涉案查明事实显示,马伟强在网络上销售的是“佛山巨慧机械”吊粒机,个人信息中的“广东拓诺自动化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拓诺公司的名称,不能认定拓诺公司有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同时,巨慧公司确认马伟强曾为巨慧公司提供机器的售后服务,而马伟强称曾为巨慧公司销售过机器,则在销售吊粒机的网页内容既出现巨慧公司的固定电话号码亦出现马伟强的移动电话号码的事实,不能表明是马伟强以个人名义对外展示及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巨慧公司不能证明涉案网络上展示的是否即为有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粒机,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吊粒机与网络上展示的吊粒机有必然关联。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伟强、拓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马伟强是一人公司拓诺公司的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以拓诺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马伟强、拓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拓诺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巨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巨慧公司于本案中并不能举证证明拓诺公司另存在侵权产品,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部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中被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

拓诺公司实施了制造以及销售的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为吊粒机整机的零部件,要考虑其在实现整个成品价值所占比例;

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在其同时提出的三宗案件中分摊相关的合理费用;

确定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对巨慧公司超出该部分请求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作支持。

承前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巨慧公司要求马伟强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拓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巨慧公司名称为“吊粒产品的注塑后自动化处置设备的产品收集输送机构”、专利号为ZL2012202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拓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三、驳回巨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巨慧公司负担1800元,拓诺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巨慧公司提交如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自动吊粒机运转视频、吊粒产品、吊粒排,拟证明通过涉案专利产品在运转过程中的效果呈现,辅以具体的吊粒产品形态展示,可以更为直观地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效果:涉案专利包含了“步进电机驱动链条装置”和“容器侧壁设置斜槽”等技术特征,实现了“每容器收集的产品数量可调”的自动收集效果。

第二组证据为质量证书、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检网)查询页面、中国质量新闻网介绍,拟证明由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检网)出具的“质量先锋战士产品”证书,相关介绍将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对该组证据,拓诺公司、马伟强质证认为,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并未指向涉案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巨慧公司提交的前述新证据并未披露所谓“巨慧牌吊粒机械系列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巨慧公司的产品质量也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前述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于庭审当天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该机器随机附有《拓诺工业科技操作手册》,开机后显示有一系统桌面,该系统桌面设置有“定位/调试”、“参数设置”、“生产计划”、“自动运行”、“烫金设置”、“系统监控”功能。

其中点击“参数设置”进入参数设置画面后,显示有“输送设置数量□模”,根据《拓诺工业科技操作手册》的记载,“输送放置数量”的机能为“双线夹放置多少模数才转动一次设定的距离,参数一般为(5~10),如设置5,则每放5模产品,输送带就转动到下一个料斗。

”“料斗模数”的机能为“输送带的料斗放置的数量,参数一般为(5~10),如设置5,则每放5模产品,输送带就转动到下一个料斗。

”该被诉侵权机器设有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并设有以电机驱动的链条装置,链条上固装有多个料斗,但该电机表面没有显示型号,拓诺公司认为该电机属于单向交流异步电机,而不是涉案专利的步进电机。

当场运行机器,在“输送设置数量□模”处设置5模时,机器手放下5模产品后,输送带就转动到下一个料斗;

在“输送设置数量□模”处设置1模时,机器手放下1模产品后,输送带就转动到下一个料斗。

《拓诺工业科技操作手册》还记载:“输送夹+输送带机构”的机能为“完成产品裁线分离后,将产品转送到输送带的容器中,到达设置数量后输送到机械外部进行打包。

”再查明,拓诺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马伟强。

2017年12月4日,拓诺公司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马伟强、温天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拓诺公司与马伟强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3.马伟强是否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巨慧公司本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因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巨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因此即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应以从属权利要求2、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将本案被诉侵权机器相应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了二者所使用的电机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有争议外,对被诉侵权机器的其余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并无争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包含以步进电机驱动的链条装置,并且在链条上固装有容器。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步进电机(相对于注塑机)步频可调,即每容器收集的产品数量可调。

经现场勘验,本案被诉侵权机器在产品收集输送机构处亦设置有一电机用于驱动链条装置,链条上固装有多个料斗,在“输送设置数量□模”处设置需要的模数时,机器手放下相应模数的产品后,输送带就转动到下一个料斗,如此反复循环;

而且上述机器的运行方式与《拓诺工业科技操作手册》记载的“输送放置数量”、“料斗模数”、“输送夹+输送带机构”的机能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虽然拓诺公司一审时辩称被诉侵权机器使用的是普通电机、二审时又辩称使用的是单向交流异步电机,但其作用均在于驱动链条装置,而且均达到步频可调即每容器收集的产品数量可调的效果。

无论是步进电机,还是单向交流异步电机或者一审法院认定的感应电机,均属于驱动装置,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机器使用的电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电机不同,即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也足以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巨慧公司上诉声称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马伟强曾经在1688网站上以巨慧公司的名义销售“全自动吊粒工业机械”,该网站上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仅标注“佛山巨慧全自动吊粒机械手”,既未标明产品型号,也无法看清产品具体形状,以上信息均难以与本案被诉的型号为“TN-SHT02”、由拓诺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吊粒机”产品相对应。

而且,巨慧公司并非通过该网站链接下单购买到被诉产品,而是另行通过电话联系订购到被诉产品,故其以购买到被诉产品的事实主张可推断出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因此,巨慧公司关于拓诺公司和马伟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马伟强是否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巨慧公司上诉称,马伟强的被诉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认定马伟强与拓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马伟强是拓诺公司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虽然对外联络和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诉产品款项,但相关单据上标识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均为拓诺公司,且单据上盖有拓诺公司的公章,因此马伟强是以拓诺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并非独立于拓诺公司的个人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侵权。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被诉行为发生乃至一审立案受理时,拓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马伟强作为投资设立拓诺公司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审乃至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拓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本案被诉产品的款项事实上也是由马伟强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故马伟强依法应对拓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拓诺公司虽在一审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该事实不影响相关主体依法承担其在公司变更前应承担的义务。

拓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巨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巨慧公司虽上诉请求判令拓诺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产品,但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巨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拓诺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产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巨慧公司与拓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巨慧公司因被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拓诺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且巨慧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法定赔偿,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拓诺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系整个吊粒机产品的其中一个部件,应考虑产品售价及被诉产品的贡献占比;

巨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

巨慧公司同时提起三案诉讼,合理维权费用应在相关案件中予以分摊。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拓诺公司赔偿巨慧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马伟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巨慧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拓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

二、马伟强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马伟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马伟强共同负担4600元。

广州巨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退回其1300元。

佛山市拓诺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马伟强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还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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