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07号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建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矿泉水公司)与被告饶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被告饶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剑矿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饶建军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判令饶建军赔偿蓝剑矿泉水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蓝剑矿泉水公司是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饶建军于2015年7月到2016年3月期间,从他人处低价购买伪造的“蓝剑”“冰川时代”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热缩膜后,加价销售给王辉、谢建明、曾利珍,共计2万余张。
2016年9月19日,饶建军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和追缴违法所得。
饶建军的行为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情节严重,给蓝剑矿泉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饶建军辩称,对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冰川时代”专用权及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销售数量只有1万多张,且经济条件差,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请判赔金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蓝剑矿泉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
汽水;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无酒精果汁饮料;
花生奶;
植物饮料;
饮料制剂(截止)”。
蓝剑矿泉水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取得该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于2014年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并于2015年获得“德阳市知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授予四川蓝剑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冰川时代牌矿泉水“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蓝剑矿泉水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按照一个区县级市作为计费单位,每一个计费单位支付商标保底许可使用费10万元,同时四川蓝雨水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按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数量以0.05元/桶或0.01元/瓶的标准另行支付商标实际许可使用费。
二、饶建军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饶建军从他人处低价购得伪造“冰川时代”“蓝剑”“怡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热缩膜后,将印有伪造上述三种注册商标标识的热缩膜加价后转手给从事桶装水销售、加工的王辉、谢建明,数量累计达2万张以上。
2016年9月19日,饶建军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名牌产品证书、德阳市知名商标证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与蓝剑矿泉水公司享有的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刑初328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饶建军销售了伪造的“冰川时代”注册商标标识的桶装水热缩膜,侵害了蓝剑矿泉水公司的第6960717号“冰川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饶建军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蓝剑矿泉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蓝剑矿泉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及影响范围以及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支持蓝剑矿泉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蓝剑矿泉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饶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饶建军负担1000元(已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饶建军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