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民初311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明视达眼镜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医院南侧)。
经营者:朱彩强,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明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视达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者朱彩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视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被告的店招、门头及店内所有带有“明视”的标志,并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大的共计10万元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明视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眼镜服务商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受消费者欢迎与认可。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宣传上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且被告的营业场所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15号(中医院南侧),该地域客流量较大,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视达眼镜店辩称:1、被告的店铺名称是自己想出来的,且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属合法经营,且被告从未听过明视眼镜名称;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拟证明明视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明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8)通诚证民内字第9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三,明视公司荣获的主要奖项、明视公司大事记、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明视公司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拟证明加盟“明视眼镜”品牌所需的加盟费等情况。
证据五,公证费票据(1000元),拟证明明视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明视达眼镜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明视达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明视公司注册了“明视眼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898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2018年6月4日,申请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缪乐峰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声称发现有店铺存在侵犯明视公司名下或享受权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冯某于2018年6月5日随同缪乐峰来到宿迁市××县××东大街××星农贸市场门口附近一家门头标有“明视达眼镜”字样的店面,后缪乐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铺购买一个眼镜盒,并取得一块眼镜布,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元。
公证员冯某用自己的手机在该店铺附近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
公证员张某2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门头、周边路况进行拍照,并对公证员冯某手机定位截屏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物品封装、标注、拍照。
2018年6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作出(2018)通诚证民内字第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计十一页系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
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确认案涉物品封装完好后当庭拆封江苏省南通市通诚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眼镜盒,眼镜盒内有一块眼镜布。
眼镜盒内及眼镜布上均印有“明视达眼镜店”字样。
另查明,明视达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及配件。
再查明:经在中国商标网查询,“明视达”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使用“明视达眼镜”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明视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原告明视公司与被告明视达眼镜店均从事眼镜服务,属同一行业。
虽然被告明视达眼镜店在其门头招牌、装潢、眼镜盒及眼镜布等处使用“明视达眼镜”文字,其中“明视眼镜”四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在读音、字形相同,但“明视达眼镜”与“明视眼镜”二者在整体上存在不同,同时眼镜属于通用名称,二者主要部分分别为“明视达”、“明视”,在呼叫、含义上明显不同,被告在使用“明视达眼镜”文字时字体大小一致,也没有刻意突出使用“明视”字样,被告使用上述文字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结合“明视达”三字已被案外人注册为商标,也核定使用在第44类商品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使用的“明视达眼镜”文字侵犯了原告“明视眼镜”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应驳回原告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