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0375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沙井京基百纳华润万家**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L。
法定代表人何柳。
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1600万元人民币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馆;
饭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另外,原告同时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贡茶”“样样好”“”“CONGCHA”文字图形组合而成,“贡茶”已成为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店铺内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其模仿之故意明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的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推广,现在已经在大陆拥有自营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1月25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0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得了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全部的支持。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及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商标9310542核定服务43类,而被告不提供任何核定服务类别,仅售饮料商品,被告规模小,店内没有提供场所,都是顾客买饮料带走,被告类别应该属于32类饮料商标,原告没有提供诉求商标的使用证据,而该商标已经三年未使用,“贡茶”影响与本案商标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状态,因此没有对该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基础;
2、涉案商标无证据证明有知名度,涉案商标是图形商标,显著性不强,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被告仅展示了3张网络图片,且图片来源与网上的公开搜索,同时考虑上传时间短,产品单价低等因素,且证据中被告三款总价款为53×14+18×20+11×14=1256元,扣除成本,合计大概利润200元,结合被告实物中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因此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商标没有使用,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本身是没有侵权故意的,对于互联网上图片侵权,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晓,只要原告提前通知,我方就会自行下架该3款产品图片,但是原告却放弃了成本最小的告知行为,将事件夸大至诉讼阶段,有意增加了成本,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合理费用;
3、本案是原告故意发起的诉讼,其可以通过“简单的告知+我方删除”方式就可以解决,却浪费司法成本,因此本案费用应有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是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饭店、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截止)。
2013年12月13日,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有权使用第8529453号、第8529436号、第9896868号、第9310575号、第9310542号和第9310608号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等方式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该授权长期有效。
原告自获得授权以来,在其自营及加盟的实体店铺及其官方网站等显著位置均有使用。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0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所载,深圳市版权协会在原告提供的安卓手机打开美团APP,搜索“贡茶”,对在深圳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通过商户的外卖链接查看其提交的食品安全档案、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上述截图固化证据中显示涉案商铺名称为“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店铺的“珍珠奶茶”、“熊猫奶盖茶”、“金桔柠檬”三款饮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溢香杯图案。
经比对,被告饮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溢香杯图案与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及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千喜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