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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12民初683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6830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井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3X947U21。

法定代表人:王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潼**太安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UA72F2F。

经营者:李奇华,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福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维恩公司在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辖终1284号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

期间,原告养元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漯河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该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被告维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发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维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维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装潢;

3.被告福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装潢;

4.被告维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0元;

5.被告福发超市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同时原告生产、销售“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

就涉案产品,原告投入了巨资进行市场开发及宣传,使涉案产品在饮品市场中拥有极高市场知名度。

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及销售,涉案产品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极具影响力的植物蛋白饮料。

涉案产品的特有装潢,已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漯河润口佳饮料公司委托被告维恩公司生产“六个纯核桃”核桃乳并进行销售,在2017年秋季全国糖酒会分会场——世纪同辉大酒店(地址位于重庆市渝**高新园昆仑大道**),漯河润口佳饮料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展销、招商。

被控产品及其包装显著使用了“六个纯核桃”标识,且与“六个核桃”近似,上述两点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福发超市销售前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维恩公司答辩意见是:我们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该承担责任。

该产品属于润口佳饮料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的名称以及生产许可证号,维恩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福发超市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养元公司相关权利及基本情况方面的事实 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75327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的进出口等。

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

目前,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同时,养元公司亦系第10833187号“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核桃饮料,核桃露(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核桃饮料,核桃露(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8421831号“六个核桃文字加图形以及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养元公司系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F-018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核桃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6月24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3-A-018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经常用脑,多喝……》,作品类别: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7月5日,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2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5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河北省版权局颁发的冀作登字2014-F-021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奶花蓝框祥云图》,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姚奎章,著作权人:养元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2月5日。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公告上附有养元公司单个产品(易拉罐)和包装箱的图片。

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养元公司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载明,养元公司是我国饮料行业的重点企业之一,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技术工作委员会单位委员,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10月,原农业部等部门审定养元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5年,养元公司在四川电视台频道、重庆电视台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

2011年至2018年养元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

2017年12月25日,养元及旗下品牌“养元”、“六个核桃”中标中央电视台20**年CCTV国家品牌计划-行业领跑者项目。

2012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73084.74万元。

2013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96697.74万元。

2014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139423.09万元。

2015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238979.05万元。

2016年养元公司净利润为239489.48万元。

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2012年7月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采用了与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易拉罐与手提袋造型,且其外包装上印有前述《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图案。

前述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如下: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核桃”,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方为蓝色及黄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旁边有鲁豫肖像。

2.易拉罐罐体的一侧为其主要视觉面,剩余部分印有产品的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生产厂商等规格信息。

主视面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核桃”,紧靠前述字体左侧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蓝色文字,紧靠前述字体右侧并列标有黄色“核桃乳”字样,偏左下的部位有核桃,最下方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鲁豫的半身肖像。

3.长方体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面左上方有“养元文字及图形”商标,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下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右上方有竖排的“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手提面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左下方标明“核桃乳”,右下方为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半身肖像以及蓝色飘带。

养元公司2016年1月新启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与之前的产品包装装潢大体相同,主要区别在于:1.长方体手提袋主视面右下角的鲁豫肖像变成了开口的核桃及吐出的乳。

2.长方体包装盒正面的蓝色飘带外围多了黄色飘带。

3.罐体“六个核桃”字体左下方的核桃变成了开口的核桃和吐出的乳,右下方的鲁豫肖像去掉了。

下方的蓝色飘带上增加了黄色的飘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系2016年1月启用的包装装潢。

二、有关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维恩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及销售。

福发超市成立于1996年3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潼**太安镇正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糼儿配方乳品)、食盐、调味品、百货批发兼零售;

鱼苖批发、零售。

2017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7)成证内经字第4066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7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潼南区太安镇正街25号,见该处一标有“福发超市”“电话023-4431****”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后一同进入该店,该店铺门口堆放着十几箱标记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该店铺右侧墙壁上张贴多个联系表,其中有一“中国烟草”“潼南烟草客户”字样的表单,其中客户信息一栏的名称为“李奇华”,,地址为&ldquo潼南太安镇正街**”。

随后,张苗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箱标注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张苗苗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61元后,其向张苗苗提供了一张“太安福发超市售货清单”。

随后,公证人员与张苗苗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罐装产品、纸箱、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交由张苗苗保管。

2018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成证内经字第593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2017重庆全国秋季糖酒会酒店展的分会场之一——;位于重庆市渝**高新园昆仑大道**的世纪同辉大酒店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企业名录进行了拍照。

后一同来到该酒店2楼世纪厅F展位,该展位上方张贴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广告。

该展位摆放着标记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随后该展位负责展销的工作人员向张苗苗提供了标记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罐装产品一罐,漯河市润口佳饮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手册一份,该公司业务经理陈永辉的名片一张。

后,公证人员与张苗苗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罐装产品、产品手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交由张苗苗保管。

2018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成证内经字第267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3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9号1幢9号,见该处一标有“金鹏势超市”的店铺,该店另一侧招牌显示为“金鹏超市”。

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后一同进入该店,店铺收银台上方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该店铺内堆放着十几箱标记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张苗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箱标注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张苗苗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67元后,其向张苗苗开具一张写有“六个纯核桃67元”的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与张苗苗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罐装产品、纸箱、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交由张苗苗保管。

2018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成证内经字第573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1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龙艾莉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铜路150号,见该处一标有“罗邹奶酒”的超市,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后一同进入该店,该超市门口堆放着几箱标记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龙艾莉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箱标注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龙艾莉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支付人民币65元后,其向龙艾莉开具一张编号为No.0007009的收据。

随后,公证人员与龙艾莉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罐装产品、纸箱、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交由龙艾莉保管。

2018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8)成证内经字第574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3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资中县苏家湾镇公路街81号,见该处一标有“水中花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对该酒店的外观、、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后一同进入该店,该店铺内堆放着几箱标记有“养生核桃”“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

张苗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箱标注有“六个纯核桃”字样的产品、一箱标注有“养生核桃”字样的产品。

张苗苗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10元(“六个纯核桃”60元、“养生核桃”50元)后,其向张苗苗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张苗苗回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六个纯核桃”罐装产品、纸箱、手提袋,“养生核桃”罐装产品、纸箱、手提袋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密封、贴封条,然后一并交由张苗苗保管。

前述公证罐装产品和纸箱上均印有“制造商: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相关装潢及标识情况 庭审中,养元公司明确指控侵权的产品装潢系维恩公司生产并在2017全国秋季糖酒会展销以及在福发超市等处销售的“六个纯核桃”核桃乳(易拉罐、包装盒以及手提袋);

侵权的标识系使用在易拉罐、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的“六个纯核桃”文字标识;

维权范围是重庆、四川两地。

“六个纯核桃”系文字标识,使用于易拉罐、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

“六个纯核桃”核桃乳的罐体主视面以蓝白为主色调,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纯核桃”五个文字,右侧有“升级版核桃乳”字样,左侧有“益智益脑多喝六个纯核桃”蓝色文字(其中“喝”为红色),罐体主视面的中下部为白色乳汁及溅起的乳花,乳汁的上面有一颗正在吐出乳汁的核桃。

“六个纯核桃”核桃乳的长方体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主视面左上方有“升级版核桃乳”文字加一个弧形图案,正中有一个前述的“六个纯核桃”罐体、一颗正在吐乳汁的核桃、半颗看见果仁的核桃、白色乳花、蓝黄相间色飘带组合而成的图形,飘带上方的罐体向右倾斜。

“六个纯核桃”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正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蓝底白边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六个纯核桃”白字,方形图形左侧有竖排的“益智益脑多喝六个纯核桃”文字,方形图形右侧有“升级版核桃乳”文字加一个弧形图案,方形图形左下方有一颗正在吐乳汁的核桃,下方为蓝色加黄边飘带并延伸至袋边。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养元公司营业执照、维恩公司的工商信息、公证书、判决书、监测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在下文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出综合评判。

被告维恩公司举示的委托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商标侵权及侵犯商品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告起诉本案在该法施行之后,且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品的装潢,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权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含植物饮料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包装核桃乳商品的手提袋、罐体及包装盒,应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

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通常是通过上述标识来判断商品的来源,故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使用。

纵观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二者均为纯文字,原告的商标为“六个核桃”,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六个纯核桃”,仅比原告商标多一个“纯”字,二者在含义上没有区别,可以认定“六个纯核桃”与“六个核桃”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维恩公司作为制造商的信息,且其未举示反证予以反驳,故足以认定被告维恩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被告维恩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福发超市销售侵犯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养元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装潢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问题。

本案中,养元公司先后使用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易拉罐、手提袋、包装盒的装潢基本相似,装潢上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具有独特的美感,其设计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持续经营使用,使上述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具有了特定的联系,已经与养元公司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且养元公司对使用了该装潢的“六个核桃”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和持续的宣传,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国内市场,销量在同行业中排名前列,并取得较多的荣誉。

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六个核桃”核桃乳易拉罐、手提袋、包装盒的装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依法应予以保护。

第二,关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六个纯核桃”核桃乳产品在易拉罐、包装盒、手提袋上使用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品的装潢由商品包装的外形、图案、色彩、文字等组合要素构成一个艺术整体,起到表现商品特色、传递商品信息、宣传商品、促进消费及方便消费等作用。

判断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时,其隔离比对的原则应当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将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装潢进行比对:二者易拉罐的装潢均选择以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作为构成装潢的主要元素,并且采用了相同的元素搭配方式;二者包装箱的装潢亦均选择以企业商标、产品文字、背景图案作为构成装潢的主要元素,并且采用了相同的元素搭配方式。

同时,均选择以白色为底色,蓝色为衬托,以几乎相同的“核桃”、“奶液流淌”的背景图案突显“核桃乳”的产品主题,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

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乃至呈现的主题上是相同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产品名称、介绍文字、商标形状。

但是,有区别的文字在具体的摆放位置、摆放方式以及字体大小等方面是相似的,如“六个核桃”对应“核桃乳”。

由此可见,被诉产品的装潢是在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之上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

另外,被诉产品的包装盒和手提袋装潢的主要颜色、图案、布局与原告产品的包装盒、手提袋装潢构成近似,整体风格也一致。

综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被诉产品的装潢在整体风格、表现主题上构成相似,二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并不因此对装潢的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近似。

被告维恩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在糖酒会上对上述产品进行广告展示,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福发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维恩公司和福发超市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二被告并非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故养元公司要求维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养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养元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维恩公司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福发公司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被告福发超市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桃乳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涉案装潢;

二、被告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桃乳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近似的涉案装潢;

三、被告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被告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600,潼南区福发副食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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