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98号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依晨,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院**楼**403div>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蜜,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麻城市鼓楼朝圣门社区。

被告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云南生物技术创新中心综合楼****div>法定代表人蒲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蜜,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麻城市鼓楼朝圣门社区。

被告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皓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蜜,女,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麻城市鼓楼朝圣门社区。

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诉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联合中投公司)、被告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云南贷贷金融公司)、被告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南贷贷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联合中投公司、云南贷贷金融公司、云南贷贷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京73民初98号裁定驳回了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奇虎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云南贷贷科技公司注册的“www.360daidai.com”域名。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张依晨,被告联合中投公司、被告云南贷贷金融公司、被告云南贷贷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甘蜜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针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认定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本院审判委员会根据合议庭提交的涉及损害赔偿方面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讨论并最终形成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奇虎公司第8820255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第11428233号“36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停止在其网站使用复制、摹仿涉案三枚权利商标的“360贷贷网”字样;

2.判令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原告奇虎公司使用;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48312元;

4.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浪网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奇虎公司是知名互联网络安全品牌“360”的缔造者,用户数量超过7亿。

在互联网安全领域处于业界绝对领先地位。

奇虎公司的三枚涉案商标注册后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为公众所熟知,均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

云南贷贷科技公司注册www.360daidai.com域名,三被告共同经营“360贷贷网”网站,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并在网站页面首页突出使用“360贷贷网”标记,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360贷贷网”与涉案三枚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中投公司、云南贷贷金融公司、云南贷贷科技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一、被告注册和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及使用“360贷贷网”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60贷贷网网页中使用的“360贷贷网”字样以及360贷贷网域名www.360daidai.com与涉案三枚权利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并且360贷贷网从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与涉案三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不构成类似服务。

加之金融类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服务一般具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奇虎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的三枚权利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不能获得跨类保护。

奇虎公司在金融服务上已经注册了包含“360”的第13527997号360商标,其选择核定使用类别不包括金融服务的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是以制止侵权为名,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应该得到支持。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应当有所限制,涉案三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360贷贷网提供的金融服务差异过大,即使涉案三枚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也不能拓展至金融服务;

二、本案被诉侵权的域名www.360daidai.com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中,11428233号“360”商标和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注册日均在被诉侵权域名注册日之后,被诉侵权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对这两枚商标商标权的侵犯;

三、被告联合中投公司仅是为360贷贷网提供技术支持,既不是360贷贷网的经营者,也不是被诉侵权域名的持有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四、原告主张赔偿3000万元损失并无依据,并且主张数额明显过高。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在昆明,无需采用在全国性刊物和网站刊登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作为权利载体的三枚商标的基本情况1、第8820255号“360及图”商标第8820255号“360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1,见附图一)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人是奇虎公司。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网络通讯设备;

计算机器;

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笔记本电脑;

便携计算机。

2、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2,见附图二)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人是奇虎公司。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电子记事器;邮戳检查装置;验手纹机;自动售票机等。

3、第11428233号“360”商标第11428233号“360”商标(简称权利商标3,见附图三)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1月21日,商标权人是奇虎公司。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联合中投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投资人为云南贷贷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皓皓。

2016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投资人变更为李明和沈虹余。

联合中投公司的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未经许可不得开展金融业务);

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

技术推广、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服务;

基础软件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

经济贸易咨询。

云南贷贷金融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皓皓,股东为云南贷贷科技公司。

2016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蒲智勇。

云南贷贷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投融资咨询、财务咨询、民间资金网络借贷及转让业务;

网络技术研究开发、咨询;

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

云南贷贷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李皓皓,经营范围:网络技术研究开发、咨询;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应用及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经济信息查询;

企业形象设计及营销策划;

企业管理咨询。

www.360daidai.com域名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域名所有人为云南贷贷科技公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360贷贷网”网站主办单位为云南贷贷金融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360daidai.com,备案/许可证号为滇I**备13001399号-2。

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7月8日。

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经方正内经证字第15088号公证书显示:输入http:/www.360daidai.com/点击进入该“360贷贷网”网站首页,该首页左上部显示“360贷贷网”标识(见附图四),标识图形和“360”部分为绿色,使用的广告语为“做最安全的投资平台”。

“360贷贷网”网站页面底部显示:“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部)、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015滇B2-20140025滇I**备13001399号-1。

联系方式:总部: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号院1号楼4层403(与联合中投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地址相同)”。

“360贷贷网”网站联系地址中公示有联合中投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

2017年3月2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904号公证书显示:http:/www.360daidai.com/于2017年3月22日仍处于可打开状态,该首页左上部显示“360贷贷网”标识,标识图形和“360”部分为绿色。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1月10日“360贷贷网”网页已经无法打开。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46号公证书记载:“360贷贷网”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云南贷贷网络科技公司。

并对360贷贷网大事记进行如下记载:2013年2月9日开始制作“365贷贷网www.365ddw.com”;

2013年3月15日365贷贷网正式更名为“360贷贷网www.360daidai.com”;

2014年3月17日“360贷贷网”重新上线试运行……。

三、奇虎公司对涉案三枚商标使用知名度情况的举证(一)针对360软件产品原告奇虎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机构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7年中国个人网络安全研究报告》显示,2007年“360安全卫士”的市场占有率居于前三,2007年7月360安全卫士月度覆盖人口数达到3436万人。

360安全卫士季度总启动次数呈快速增长趋势,已由2006年第三季度的7000万次增长至2007年第三季度的6.4亿次。

艾瑞咨询集团出具的《2010-2011年中国个人网络安全研究报告》显示:2011年1月360安全卫士覆盖人数比例最高,达到76.9%,而360的另一产品360杀毒以63.5%的比例名列第二位。

从中国互联网公司用户月度覆盖规模上看,360安全中心的用户规模达到3.4亿人左右,排在第三位。

从中国互联网公司用户日均覆盖规模上来看,360安全中心在2011年1月数据中,日均覆盖人数规模达到1.7亿人左右,排在第二位。

2011年1月360客户端安装率排名第二,为3.4亿,月度覆盖人数比例36.9%,成为用户使用最多的软件的第三名,日覆盖人数达1.5亿,位居第二。

原告奇虎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3年10月发布的《中国手机浏览器用户研究报告》显示:2013年360浏览器的用户渗透率为35.6%。

从用户近半年最经常使用的手机浏览器看360浏览器占比7.5%。

2014年11月19日,为支持奇虎公司申请认定“360”驰名商标评审,中国互联网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推荐函,其中载明如下内容:奇虎公司是我国领先的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安全软件产品及服务提供商,旗下拥有360安全卫士、360手机卫士、360杀毒、360手机助手、360安全浏览器、360导航和360搜索七大创新产品,拥有超过4亿多的用户。

经过多年的发展,奇虎公司成为互联网安全、移动互联网安全、浏览器行业的领先企业。

自2008年开始至今,360品牌的安全软件产品在中国个人安全软件市场的覆盖率名列前茅。

2013年10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手机浏览器用户研究报告》显示目前我国手机浏览器市场360浏览器用户渗透率为35.6%。

奇虎公司委托金审(北京)会计律师事务所做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度360系列商标的广告费支出情况审计报告》中显示:奇虎公司为宣传360系列商标的广告投入为62992617.48元,发布媒体包括网络、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展会、宣传彩页等,宣传范围为全国地区。

2007年至2015年期间,奇虎公司360系列安全软件产品获得了60多项荣誉。

包括:“360安全卫士”获北京《电脑爱好者杂志》“2007年软件风云榜读者首选奖”;

“360安全卫士”获《计算机世界》“2008年中国互联网最具价值项目奖”;

“360安全套装”获《PCMagazine电脑时空》杂志社“2009年度最佳产品奖”;

“360杀毒”获中国安全信息大会、《中国计算机报》“2010年度中国信息安全优秀产品奖”;

“360安全网址”获信息时报社“2011年度最受欢迎网址”;

“360搜索”获第十届中国互联网经济论坛“2012中国互联网最具影响力产品”以及2013年“360手机卫士V3.9.0正式版”获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组委会“第十七届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等等。

(二)针对权利商标11、2016年3月9日,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公司网站截图显示手机上的软件跳转页面截屏显示权利商标1,表明权利商标1实际用于奇虎公司手机端软件产品;

以“360”为关键字在搜索引擎中进行搜索,显示手机上的软件跳转页面截图中显示有权利商标1,表明权利商标1实际用于奇虎公司手机端软件产品。

中国经济网2015年3月6日题目为《央视315晚会曝光骚扰电话360全年为用户拦截165亿次》的报导截图显示奇虎公司电脑软件程序中使用权利商标1。

2、2011年中国网民文化节“绿色网络之旅”活动读物《互联网及手机安全使用手册》封面显示有权利商标1。

2013年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会议标志右侧显示有权利商标1。

2012年4月26日,中新网题目为《提升安全技术形象360亮相国际顶级技术论坛》的报导截图中显示权利商标1。

3、2014年7月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显示,权利商标1在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认定为“2013年度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5月23日,奇虎公司作为上海安全论坛合作伙伴获得的荣誉状中显示有权利商标1。

2014年奇虎公司作为中国互联网大会及系列活动全程战略合作伙伴,在会议标识中使用了权利商标1。

通信世界网颁发给360宽带测速器2012年度最佳宽带测速工具奖上显示有权利商标1。

上述证据显示部分权利商标1的使用表现为图形在360文字和www.360.com的左侧,与商标注册登记档案显示的图形与360文字及www.360.com的上下结构不同。

4、关于权利商标1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具体包括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日为2014年3月4日的“三六零”商标的异议申请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5845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奇虎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8820255号“360”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针对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的“融360RONG360.COM及图”商标的异议申请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1457号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奇虎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360WWW.360.C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模仿;

商标局针对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融360RONG360.COM”及图”商标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3973号决定认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的“360WWW.360.C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模仿;

商标局针对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的360卫士”及图商标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734号不予注册决定认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360WWW.360.C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模仿;

商标局针对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的“BAOZHI360.COM”商标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355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360WWW.360.CN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模仿。

5、奇虎公司《360品牌形象识别系统手册》中显示:奇虎公司的主品牌为“360www.360.cn及图”(即8820255号“360及图”商标)。

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北方亚事评报字[2013]第146号《奇虎“360”品牌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书》其中第五部分品牌资产描述中包括如下内容:“(二)奇虎360品牌描述奇虎360自2005年以来注册成功的商标主要如下:十七个商标。

其中,主商标由奇虎360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成功,商标注册号:第8820255号……”。

(三)针对权利商标21、2013年中国互联网安全大会会场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权利商标2。

2、2013年2月4日和讯网刊载《网友热评360央视广告题材贴地气产品很给力》一文的配图显示带有权利商标2的中央电视台3**手机广告截屏;

2014年1月18日亿房资讯刊载的《央视首次播360手机卫士“防吸费”广告》中显示带有权利商标2的中央电视台广告截图。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3037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12月15日访问www.360.cn网站时,该网站页面中显示有权利商标2。

(四)针对权利商标31、2013年2月4日和讯网刊载《网友热评360央视广告题材贴地气产品很给力》一文的配图中包含的广告语“360手机卫士马上安装拒绝骚扰”,其中“360手机卫士”被突出使用;

2014年1月18日亿房资讯刊载《央视首次播360手机卫士“防吸费”广告》,其中中央电视台广告截图包含广告语“360手机卫士查杀恶意软件防吸费省流量”,“360手机卫士”被突出使用。

2、2013年4月22日新民网报导《产业年会圆满结束360携双奖引领游戏微端未来》一文配图中显示“360游戏保险箱”字样。

四、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相关的举证原告奇虎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025号、04026号公证书记载:根据“360贷贷网”网站公布的内容,2014年3月15日“365贷贷网”更名为“360贷贷网”,“360贷贷网”网站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及“360贷贷网”标识对P2P金融服务进行推广宣传。

“360贷贷网”网站“项目详情”中列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日,“360贷贷网”实际融资共计403笔,网站上记载了每笔融资的项目名称、融资金额(元)、年化收益、期限、还款方式、投资进度、起投时间等详细内容。

公证书记载:“360贷贷网”实际融资金额合计为23351.7911万元。

2017年1月6日网贷之家网站联合盈灿咨询发布的《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中记载,2014年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为17.86%,2015年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为13.29%。

据此,奇虎公司认为2014年至2015年网贷行业平均综合收益率约为15.8%。

根据“360贷贷网”网站记载的实际融资额及行业平均综合收益率计算出“360贷贷网”侵权获利数额约为3700万元(即23351.7911万元×15.8%)。

2013年7月28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奇虎公司委托,针对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和成都日报业集团报道传播损害奇虎公司品牌的言论造成的“奇虎360”品牌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

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31日。

评估报告载明如下内容:主品牌商标由奇虎360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成功,商标注册号:第8820255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网络通讯设备;

计算机器;

计算机;

计算机游戏软件;

笔记本电脑;

便携计算机(截止)。

(即权利商标1,同见附图一)“奇虎360”未受损时的品牌价值为6,302,217.39千美元,受损后品牌价值为6,259,590.68千美元。

2016年1月25日今日头条报道:“近日,360私有化的财团们纷纷聚头在360大厦,最终签订了私有化协议,各股东筹集资金高达94亿美元,其中抵押‘360商标’和360大厦共得30亿美元,相当于197亿人民币。

今年4月初,地处望京核心商务区的保利,地处望京核心商务区的保利国际广场**整栋出售13共2.46万平方米,360大厦就按3倍算,也就近40亿,其余的就全部算是‘360商标’近150亿元的价值。

”奇虎公司提供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商标质字[2016]第976号)记载:“出质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质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质权登记日期:2016年9月23日,质权登记期限:2016年9月23日至2023年6月29日,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人民币二百零一亿叁仟万元,出质商标注册号:第13528337号等三十个商标。

”不包含本案争议商标。

奇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

奇虎公司2009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度营业收入为66,845,920.56元;

2009年度营业收入为134860510.14元;

2010年度经营收入为273086651.64元;

2011年度营业收入为1147077079.62元;

2012年度营业收入为1407169712.00元;

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1812911401.97元;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036123347.92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1935639182.15元。

上述营业收入合计98亿元。

被告庭审中表示由于涉及刑事案件,“360贷贷网”经营账册已被公安机关封存,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告奇虎公司亦对此情况予以认可。

奇虎公司另提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张,合计为49400元。

发票上列明的项目均为公证费,收款单位分别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共三张,付款单位为奇虎公司。

另提供国图检索发票两张,费用合计12812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域名注册备案信息,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商标1、权利商标2以及权利商标3的专用权人,对于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与此同时,被告也有法定的抗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涉及侵权的行为分为两类,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针对注册并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是否侵犯奇虎公司权利商标1、2、3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一)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根据的确定以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认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六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并包括一项兜底条款。

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专门针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进行了补充。

该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注册www.360daidai.com域名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构成侵犯奇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根据。

本案中,被告云南贷贷科技公司注册的www.360daidai.com域名的主体部分由数字360和字母拼音daidai组成,360具有显著识别性。

原告三枚权利商标均包括有360数字且均为显著识别部分,故被告注册的域名www.360daidai.com与原告三枚权利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

《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用语中既没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跨类保护,也没有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概念,而是使用了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表述。

针对“相关商品交易”如何解释,特别是其所限定的商品交易的范围,尚没有法源层面的根据。

实务中,将“相关商品交易”解释为包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交易已有在先案例存在。

但是,对于“相关商品交易”是否仅仅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交易”的范围,则需要对“相关商品交易”的立法过程进行考察,进而作出法律上的解释。

在《商标民事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于2001年7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有类似规定,其内容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上述规定将涉及域名注册和使用导致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区分为侵犯一般商标的专用权和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两种类型。

因此,《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所使用的“误认”对应着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犯一般商标专用权时而造成的直接混淆的误认,也包括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时而造成的“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跨类联想误认。

《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没有采取《域名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为类型划分的方式,而使用了“相关商品交易”的概念,同时也有“误认”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从法律体系解释论角度,将“相关商品交易”的概念解释为既包括侵犯一般商标的专用权,也包括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才能够保证法律概念内涵的一致性。

另外,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介绍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其中载明:“关于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过在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时,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在《解释》(指《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曾在草稿中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并公开征求过意见。

而此次公布的《解释》删除了相关规定。

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须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

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

由此可见,《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并不是将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跨类联想误认的行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是不再通过“认驰”的方式进行保护。

因此,只有将《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相关商品交易”解释为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而还包含了与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或服务,才能保证法律概念内涵的统一。

也就是对于跨类的联想误认在认定的要件上虽然不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但仍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商品交易”上的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认定是否会产生“跨类的联想误认”。

本案中,“360贷贷网”主要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而原告奇虎公司主张权利的三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

审判实践中,往往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照,同时考虑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具体内容、对象等因素判定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互联网金融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6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属于第9类,二者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别。

并且,二者从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具体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但是,从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公众的重合范围看,互联网金融服务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通过网上互助借款平台,实现个人间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无论是平台的运营过程中还是消费者在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时,通常都需要借助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作为技术支持,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全过程通常都依托于计算机软件在网上平台完成,体现出金融服务与计算机技术的深度融合。

因此,互联网金融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商品和计算机软件程序,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二者的消费群体之间存在较大的重叠。

同时,原告奇虎公司“360”商标在互联网使用群体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与奇虎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从事“相关商品交易”电子商务活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域名的注册并用于网站经营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奇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抗辩的法律根据以及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被告主张涉案域名www.360daidai.com的注册时间早于权利商标2、权利商标3的核准注册日而不构成侵权。

由于构成商标侵权以标识的商业性使用为前提,如果不实际将域名用于商业活动从事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很难说域名本身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所以,单纯的域名注册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的误认,无论是直接的混淆误认还是跨类联想的误认都不会产生。

因此,域名注册不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制的一项独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不能单独作为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

同理,以域名www.360daidai.com的注册时间早于权利商标2、权利商标3的核准注册日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但是,根据“360贷贷网”公众号中对“360贷贷网”大事记的记载,2014年3月17日“360贷贷网重新上线试运行”。

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时间作为www.360daidai.com域名实际应用于互联网金融服务,从事商业活动的时间点。

由于该时间同样早于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的核准注册时间,为了客观而公正地评价被告的行为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被告的行为相对于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通常商标从核准注册后,权利人才能禁止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对于发生在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持续到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原则上商标专用权人取得注册后同样有权予以禁止。

但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由于该条明确规定针对的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抗辩权,而本案使用域名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涉及的是“相关商品交易”。

因此,需要确定“相关商品交易”上的在先使用行为能否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针对普通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进行保护,针对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限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行为具有在先使用抗辩权。

之所以强调“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是因为根据《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时,以“复制、摹仿、翻译”作为构成侵权的要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必以权利商标应当已经注册并驰名为前提,否则难以认定侵权人实施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行为。

针对注册域名并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行为,《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复制、摹仿”商标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这是因为认定进行“相关商品交易”构成侵权与否不以认定权利商标驰名为前提。

这一点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前提是一致的。

同时,由于在先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存在的问题也是一样的。

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解决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域名与在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应当同时满足两个“先于”之条件,即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不仅要先于核准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要先于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了使用。

www.360daidai.com域名用于“相关商品交易”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权利商标2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权利商标3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31日。

可见,www.360daidai.com域名实际应用于商业活动的时间晚于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的申请注册的时间。

同时,本案需要特殊考虑的问题就是权利商标2、权利商标3与权利商标1为同一主体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商标法理论中所称的“联合商标”。

联合商标制度对于企业来说,可以防止商标的仿冒影射,扩大商标保护,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导致商标显著性丧失。

我国《商标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商标制度,但是《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联合商标的立法定位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3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纯文字商标‘康宝’,其他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了上述要素,故无论是对哪个引证商标的使用,均包含了对引证商标四全部要素的使用”。

本判决援引该案确定的裁判规则。

结合本案,权利商标1的显著部分球形图及360文字完整涵盖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的要素,权利商标1的使用同样视为权利商标2以及权利商标3的使用。

由于权利商标1开始使用于2011年,www.360daidai.com域名实际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时间并不早于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的实际使用时间。

因此,www.360daidai.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相对于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而言,不符合在先使用抗辩权的要件。

二、“360贷贷网”网站首页使用“360贷贷网”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奇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一)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根据的确定“360贷贷网”标识主体部分由“360”文字和“贷贷网”文字组成,“贷贷网”主要用来描述服务的内容,“360”文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

原告三枚权利商标均包括有“360”文字且均为显著识别部分。

因此,“360贷贷网”标识与原告三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如上文所述,“360贷贷网”网站从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与原告三枚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类商品虽然均属于互联网行业,消费群体存在较大交叉,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但具体服务的内容、方式存在差别,互联网金融服务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是作为增强服务安全性和支付便捷性的手段,服务目的是实现资金的融通,获得金融中介服务的报酬,而不是为了出售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者计算机程序。

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

《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针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进行了补充,其中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也就是说,原告奇虎公司指控的被告经营的网站包含有“360”标识作为网站名称并在首页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认定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

同时,应当注意到,为了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驰名商标认定须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虽然原告提交的(2015)经方正内经证字第15088号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

但是,“360贷贷网”微信公众号中记载:2014年3月17日“360贷贷网重新上线试运行……”。

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4年3月17日为“360贷贷网”开始将“360”标识用于其网站名称的时间。

而权利商标2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2月28日,权利商标3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1月21日,均晚于2014年3月17日。

即使权利商标2与权利商标3伴随着权利商标1的使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由于其尚未注册,被告经营的网站中使用的“360贷贷网”标识难以认定是对权利商标2和权利商标3的复制和摹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之要件。

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类似商品的范围,本案情况不涉及。

因此,对于权利商标2、权利商标3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本院不予审查。

至于原告奇虎公司在金融事务服务上注册有360商标,并不影响其选择以本案权利商标为依据提起诉讼。

商标权人能够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密切相关,奇虎公司即使在金融事务服务类别上注册有360商标,不妨碍其选取知名度较高的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获得更高的保护水平,不能以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有注册商标而认为违背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

因此,本案有必要对权利商标1是否在原告奇虎公司主张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二)权利商标1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在2014年3月17日被告开始将包含“360贷贷网”的标识用于其网站并标示网站名称时,权利商标1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定如下:从产品的市场份额和销售区域看,奇虎公司自2007年8月创立以来,先后推出了360安全卫士、360手机助手、360浏览器等多款计算机软件产品。

根据第三方机构发布的报告“360安全卫士”的市场占有率居于前三,2011年1月360客户端安装率排名第二为3.4亿,月度覆盖人数比例36.9%,成为用户使用最多的软件的第三名,日覆盖人数达1.5亿位居第二。

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月度用户覆盖率均超过总用户数量的70%。

从商标使用时间和宣传方式、程度看,奇虎公司持续进行广告宣传投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度360系列商标的广告费支出情况审计报告》中显示,奇虎公司为宣传360系列商标的广告投入62992617.48元的广告费用,发布媒体包括网络、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展会、宣传彩页等,宣传范围为全国地区。

权利商标1自201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以来,持续进行大量宣传报道。

虽然奇虎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知名度并不必然代表着商标的知名度,在本案中权利商标1作为奇虎公司的主品牌商标使用在奇虎公司提供的安全卫士等软件产品上,奇虎公司长期形成的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覆盖人口使商标使用伴随着计算机软件产品后知名度的快速上升而影响力扩大。

从获得市场声誉和认驰的记录看,奇虎公司相关产品荣获多项荣誉奖项。

权利商标1作为奇虎公司的主品牌商标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并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上,判决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商标1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虽然该规定是针对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解释,但由于《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同样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表述。

从法律解释文义表述同一的原则,应当适用一样的解释。

因此,侵犯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包括:1、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2、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结合本案,权利商标1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权利商标1中“360”标识为其主要部分,“360贷贷网”突出使用“360”标识作为网站名称,属于对驰名商标主要部分的摹仿。

“360贷贷网”虽然是网站名称,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在网站突出位置使用“360贷贷网”作为网站名称,其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就已经得到充分彰显,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使用“360贷贷网”标识作为网站名称并在网站页面突出使用属于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主要部分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的记载:“所谓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减弱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上形成的唯一对应关系。

认定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并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则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越宽,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之建立联系,减弱唯一对应关系的可能性越大。

2、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

如果重合程度高,则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更容易及于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更容易联想到驰名商标。

3、标志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都可能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

本院赞同上述判断标准。

本判决认定奇虎公司权利商标1构成驰名商标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360贷贷网”所从事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关公众存在比较高的重合度,且“360贷贷网”标识与权利商标1之间具有较高近似度。

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360贷贷网”标识作为网站名称,并在网站突出使用的行为破坏了权利商标1与奇虎公司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同时,奇虎公司长期使用权利商标1提供杀毒软件产品、互联网安全产品,使得相关公众客观上将奇虎公司权利商标1与交易安全性之间建立了联系,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

“360贷贷网”将其名称由“365贷贷网”更名为“360贷贷网”,使用与权利商标1近似度较高的“360贷贷网”标识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构成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因此,被告在“360贷贷网”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三、民事责任的确定与承担(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查明事实可知,“360贷贷网”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为云南贷贷金融公司。

www.360daidai.com域名注册单位为云南贷贷科技公司,并且在“360贷贷网”网页中“联系我们”信息中展示的二维码,跳转到云南贷贷科技公司运营的“360贷贷网”微信账号。

从网站经营的角度看,网站的联系人具有向相关公众公示网站运营主体的功能,云南贷贷金融公司将其注册的域名用于“360贷贷网”网站经营,并同时将由其运营“360贷贷网”微信账号发布在“360贷贷网”联系人信息中,对外显示了其为“360贷贷网”的运营主体身份。

在“360贷贷网”网页中显示有“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部)”字样,在联系方式中也显示有联合中投公司的地址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

联合中投公司将表明公司资质的相关证照发布在网站联系人中,对外表明其为网站的经营者的身份。

联合中投公司答辩认为其仅仅提供技术支持与网站呈现出的外观不符。

虽然根据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时间,联合中投公司和云南贷贷金融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开始使用www.360daidai.com域名及“360贷贷网”标识的时间,但是由于网站的经营及域名和360贷贷网标识的使用一直延续到联合中投公司和云南贷贷金融公司成立之后,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实际从事联合经营的时间从工商登记注册之后才开始,仍然可以认定三被告共同参与了“360贷贷网”的经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4年3月17日“360贷贷网”上线试运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时间为www.360daidai.com及“360贷贷网”标识开始使用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上的时间,也就是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截止至2017年11月10日双方均认可涉案网站已经无法打开,该段时间为侵权期间。

具体到侵权损失的计算,虽然www.360daidai.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分别侵犯了权利商标1与权利商标2、权利商标3。

但是,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布局有多个近似商标的联合商标的权利人来说,无论其主张权利的是联合商标的其中之一还是全部联合商标,权利人的损失都是基于联合商标所形成的在该类商品上的整体价值的降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指向损害联合商标整体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就是奇虎公司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产品上的360品牌的价值,而不是基于同一权利人的多个近似的商标分别计算损失。

原告奇虎公司提供“360贷贷网”网站公开的内容:“360贷贷网”持续在其网站上对P2P金融服务进行推广宣传。

“360贷贷网”首页—项目列表—项目详情的记载,在上述侵权期间内“360贷贷网”实际融资共计403笔,网站上记载了每笔融资的项目名称,融资金额(元),年化收益,期限,还款方式,投资进度,起投时间等详细内容。

根据公证书记载,侵权期间内“360贷贷网”实际融资金额合计为23351.7911万元。

上述内容为“360贷贷网”网站公开的内容。

被告以商业宣传中具有夸大因素为由否认网站宣传融资额的真实性。

诉讼以诚信为基本原则,法院有责任在诉讼中始终秉持诉讼诚信来反馈社会整体对诚信的需求。

因此,对于被告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否认其自身网站公开内容的抗辩意见不能采信。

但是,原告奇虎公司提交网贷之家网站联合盈灿咨询发布的《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2014年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为17.86%,2015年网贷行业综合收益率为13.29%,并以此为根据认为,2014年至2015年网贷行业平均综合收益率约为15.8%。

将该比例与“360贷贷网”公布的实际融资金额23351.7911万元的乘积计算为被告的侵权获利37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中的综合收益率是指资金平台支付给投资方的年化利率,不能用来计算平台本身的收益,据此计算出的并不是“360贷贷网”的侵权收益。

同时,由于涉及刑事案件,“360贷贷网”经营账册已被公安机关封存,无法向法院提供。

因此,本案亦不适宜以被告拒不提供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账薄为由直接参考奇虎公司的主张判决赔偿数额。

由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反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价值。

在此情况下,能否突破法定赔偿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合议庭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审议。

经过审判委员会决议,认为:原告奇虎公司提供了证据用于证明奇虎360品牌的价值及公司的营业收入较高。

但是,品牌价值只是用于衡量侵权造成损失的一个考虑因素。

单独依据品牌价值或者公司的营业收入不足以确定侵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也无法体现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本案适合以法定赔偿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为此,合议庭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的“360贷贷网”网站营业额及奇虎公司“360及图”品牌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上的价值,被告攀附原告奇虎公司驰名商标、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大规模吸收存款、涉嫌刑事案件并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因素,将损失数额确定为法定赔偿的上限300万元。

原告奇虎公司仅就诉讼合理开支主张公证费用和国图检索费用48312元,原告奇虎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各被告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包括有赔偿损失,也包括有停止侵害及消除影响。

《域名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原、被告均认可“360贷贷网”网站目前已经无法登陆,无需另行判令停止在“360贷贷网”网站使用“360贷贷网”标识。

www.360daidai.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侵犯了奇虎公司商标专用权,判决注销涉案域名可以起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原告奇虎公司要求归其使用注册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了公众,故应当在公开网站和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虽然本案中部分被告的注册地在云南,但是,“360贷贷网”的经营范围遍及全国,对于原告奇虎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和门户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八)、(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www.360daidai.com域名;二、被告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浪网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支出48312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北京联合中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贷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贷贷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061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