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71民初10号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W(1)。
法定代表人:黎海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怀,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新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凌维武,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都区。
被告: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红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5(1/1)。
法定代表人:虞敏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泰能厂)与被告凌维武、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泰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怀、瞿新波,艾斯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
凌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厂诉讼请求:一、判令凌维武、艾斯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泰能厂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艾斯曼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
二、判令由凌维武赔偿泰能厂的经济损失5万元、艾斯曼公司赔偿泰能厂的经济损失45.2万元,包括艾斯曼公司因两台侵权产品获益的43万元,以及泰能厂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万元(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2千元);
三、判令凌维武、艾斯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泰能厂于2008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3,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下半年,泰能厂发现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正在使用二台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塑料琉璃瓦产品,继而派人进入其生产场地,发现其使用的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是由艾斯曼公司制造的。
泰能厂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初步比对,基本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几乎属于一模一样的仿制,构成了发明专利侵权,特诉诸本院,望判如所请。
艾斯曼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泰能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设备是我方公司生产销售的。
从生产线的特点来看,一条生产线由许多单机组成,每个单机可以由不同厂家生产,况且凌维武是否对生产线的部分机器及设备予以更换和改造我们也不得而知;
2.案涉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我方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提交的3981663号美国专利以及塑料科技杂志中塑料双壁波纹管成型技术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时间,其技术方案均系通过模块压制塑料,工作原理基本相同,而且我方提供的该项技术是通过模块与空气相作用而成型的,技术难度高于泰能厂的专利技术方案,因此泰能厂的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
3.对于侵权赔偿的计算,应当按照泰能厂的实际损失和实际侵权的合理利润来计算,而非按照泰能厂诉状中的销售价格来计算。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泰能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凌维武未答辩。
泰能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ZL20081006××××.3专利权证书,证明泰能厂是专利权人且依法获得专利授权;
证据二、专利的交费凭证,证明案涉发明专利年费已缴纳,合法有效。
证据三、ZL20081006××××.3发明专利登记副本,证明案涉发明专利有效。
证据四、第1916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案涉专利经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被宣告为专利有效。
证据五、在东润建材厂的生产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证明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在其生产现场使用艾斯曼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设备生产“合成树脂瓦”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艾斯曼机械”的企业宣传册中附有被诉侵权设备的图片及说明,证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
证据七、(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838号公证书,在艾斯曼公司的网站中有被诉侵权设备的图片及销售的案例,证明其存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事实。
证据八、塑料琉璃瓦成型机销售发票及成本核算表复印件,证明我方机器成本及销售额。
艾斯曼公司对泰能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专利权;
证据二,泰能厂只提供到2017年5月份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2018年度的发票,无法证明专利目前的状态是否有效;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同证据一;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审查,因此该决定书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最终结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泰能厂提供的宣传资料来看,并不能反映机器部件的全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未经过公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我方注意到在该本账册中有部分销售的琉璃瓦生产线,价格只有11万。
琉璃瓦生产线的价格应该高于琉璃瓦成型机。
艾斯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2.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泰能厂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组证据:1.3981663号美国专利,2.3981663号美国专利中文译本,证明从1976年9月21日公布的该专利来看,泰能厂所主张的技术早已在1976年公开,泰能厂的技术缺乏新颖性,且从泰能厂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对比,可以发现泰能厂的技术从技术含量上来看并不如此份专利;
第三组证据:1.CN2635336Y号实用新型专利,2.CN2642497Y号实用新型专利,3.CN1012721B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4.塑料科技杂志文章,证明泰能厂的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泰能厂对艾斯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关联性不足,我方专利已经过审查,稳定性较强;
第二组证据,我方专利申请于2008年,经过了实质性审查,而美方专利是用于生产塑料管的成型机,与我方专利属于不同领域,新颖性、创造性不存在问题;
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凌维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泰能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其三性均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八中的成本核算表复印件系泰能厂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符合要求,且艾思曼公司对该表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销售发票符合要求,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对艾斯曼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三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其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三组证据因泰能厂不持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亦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泰能厂于2008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琉璃瓦装饰瓦成型机”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3。
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它主要由机架机构(1)、传动机构(2)、模板机构(3)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机构(1)包括垂直固定的、上端带有顶块(11)的四根立杆(12)以及固定的下梁固定架(13),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12)上的顶块(11)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41);
而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13)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42);
在所述的牵引上梁(41)和牵引下梁(42)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82)、加强板(83)、铰链轴(84)、滚轴(81)组成的、由传动机构(2)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82)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5),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8);
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板(83)与铰链板(82)之间铰链轴(84)上的滚轴(81)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41)和牵引下梁(42)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所述的传动机构(2)包括由电机(21)带动的皮带传动轮(22),并经过两个蜗轮减速机(23)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得传动轴(24),传动轴(24)上通过牵引齿轮(25)分别与铰链板(82)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2016年8月16日,泰能厂委托翁玮,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裘梦梦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进入艾斯曼公司“www.acemien.cn”网页,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8月18日,该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8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
2018年1月18日,泰能厂获知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正在使用二台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塑料琉璃瓦产品,遂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赣7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的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采取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2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前往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保全,取得照片71张及视频7段。
其中,内部结构照片16张,设备外形照片6张,厂房情况照片7张,对被控侵权设备内部进行指认照片39张。
另查明,上饶县东润树脂瓦建材厂注册于2017年1月9日,后在诉讼期间被注销。
再查明,2018年4月10日,艾斯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对案涉发明专利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4月17日受理其申请。
7月20日,该局下发第366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艾斯曼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案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凌维武从艾斯曼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二被告均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中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本院释明,泰能厂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所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当庭比对中,因已对案涉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录像保全,在本院主持下,各方依照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逐项进行了比对。
艾斯曼公司认为,结合案涉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顶块及下梁固定架,铰链板、铰链轴以及滚轴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其他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发表意见。
泰能厂则认为,编号为4838的照片可以反映出案涉侵权设备有顶块,编号为4841的照片可以反映出有下梁固定架,而编号为第5的视频从第1分钟到1分30秒可以反映出顶块和下梁固定架,从第7分钟到第8分钟可以反映出铰链板、铰链轴以及滚轴之间的关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板(83)与铰链板(82)之间铰链轴(84)上的滚轴(81)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41)和牵引下梁(42)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保全视频及图片能够清晰反映出铰链板、铰链轴以及滚轴之间的关系,且下梁固定架、顶块也有对应分布。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艾斯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艾斯曼公司所称无法确认案涉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为其生产制造,亦无法确定凌维武是否存在自行对机器加以改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艾斯曼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艾斯曼公司所称案涉发明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艾斯曼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有两组,一组为3981663号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本,另一组则为CN2635336Y号实用新型专利、CN2642497Y号实用新型专利、CN1012721B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及塑料科技杂志文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艾斯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实施发明专利,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第一,凌维武未经专利权人合法许可,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法使用及抗辩情形,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自行放弃实体权益抗辩;
第二,艾斯曼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被控侵权设备是否为其生产制造及凌维武是否存在自行对机器加以改造。
因此,凌维武应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艾斯曼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泰能厂的实际损失和艾斯曼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来计算,不应按照泰能厂主张的销售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泰能厂所举证据八“塑料琉璃瓦成型机销售发票及成本核算表复印件”中的成本核算表复印件系其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情况。
同理,艾斯曼公司亦未向本院证明其获利情况。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案涉发明专利的类型、市场范围、艾斯曼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对外销售及宣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凌维武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酌定艾斯曼公司及凌维武侵权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泰能厂主张的合理开支2.2万元(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2千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能厂主张凌维武单独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要求凌维武承担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系泰能厂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本院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方式予以允准。
但泰能厂并未向本院证明其主张凌维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合理依据,因此,本院酌定凌维武侵权赔偿额度为2万元。
关于泰能厂要求凌维武销毁被控侵权设备的主张,本院认为,判令其停止使用已足以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泰能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能厂主张艾斯曼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证明侵权产品库存情况,且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足以制止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及后续使用。
因此,泰能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艾斯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泰能厂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凌维武使用侵害泰能厂发明专利权设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泰能厂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泰能厂主张的侵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酌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专利号为ZL200810061953.3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2000元;
二、被告凌维武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专利号为ZL200810061953.3的发明专利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8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负担2080元,被告江苏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凌维武负担6000元(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